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清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7至9行原記載「有永豐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3日永紙總字第98041303號函1紙在卷可稽」,應補充為「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 24日及』98年4月13日永紙總字第『00000000號及』9804130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回數票係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刑法第203條 之「其他往來客票」。核被告李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03 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應依同法條前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回數票證,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國道之管理維護造成損害,其獲取之利益僅新台幣(下同)175元,損及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規費收入則為475元,暨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行使偽造之回數票證係供自用未販售交付他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已繳交高速公路局之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大客車大貨車回數票證3張(票證編號D優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經送承印廠商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號碼字型、紙張螢光、暗記等特性進行辨識,結果判定均為偽票,有該公司民國98年3月24日永紙總字 第00000000號函(票證編號D優0000000000號部分)及該公 司98年4月13日永紙總字第98041303號函(票證編號D優00 00000000號及D優0000000000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按,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0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