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福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友人委託其出售廠牌為SONY ERICSSON、型號G50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與張姓友人同至基隆市○○路四三號聯震通訊行,該張姓友人在外等待,由楊福麒出面向通訊行負責人謝明達表示友人欲販售上開行動電話,而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謝明達,楊福麒並分得其中三百元。嗣後該行動電話所有人潘少偉因行動電話失竊報警後,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在基隆市○○路九六號瀚洋通訊行查到前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販售行動電話行為,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然被告並非僅單純收受行動電話使用,而係受友人委託代為銷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證人謝明達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表示手機為朋友請其販賣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五號卷第十二頁),故被告上揭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僅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小利仍代為銷贓,所販售之贓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