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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交付東寧路郵局存簿、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晚間某時,地點為臺南市○○○路「黃金保齡球場」外。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觸犯詐欺罪之前科,猶不知警惕,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甲○○損失新臺幣六萬五千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屬不該,及被告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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