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申○○ 甲○○ 乙○○ 丙○○ 丁○○ 戊○○ 庚○○ 子○○ 丑○○ 寅○○ 卯○○ 辰○○ 未○○ 酉○○ 天○○ 午○○ 亥○○ 劉姞金原名劉玟伶. 癸○○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壬○○ 被 告 己○○ 戌○○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經本院審理後(96年度訴字第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天○○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姞金(原名劉玟伶)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高榮華(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判決其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余玉妹(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判決其犯共同連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收購他人國民 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與高榮華、余玉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余玉妹之介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交予高榮華,且巳○○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寬公司)任職課長,竟與高榮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親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上簽名,及由高榮華代為填載如附表一所 示之申請書,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晉寬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之個人財力之私文書係偽造,仍由高榮華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高榮華並分次給付巳○○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3次,合計24,000元之酬勞,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三十八、五十九)。 二、申○○與鄭建福(業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判決其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申○○並未實際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鑫公司)任職,竟於94年間,由鄭建福帶申○○前往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開戶,並由鄭建福處理偽造申○○之假薪資轉帳,嗣於94年12月22日,申○○及鄭建福並共同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人資料表及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以李文明(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判決其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秉宏(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所任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完畢,足生損害於億萬鑫公司之信譽 及新竹銀行對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五十九後段)。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2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威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二十二)。 四、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暉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十四)。 五、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曾在順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及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利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三十一)。 六、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曾在寶家利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三十四)。 七、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瀚興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瀚興隆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二十七)。 八、庚○○前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以79年度訴 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嗣於9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悔改,猶基 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聯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江公司)及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宏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四十一)。 九、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2及93年間,並未在駿暉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九所示之文件,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十一)。 十、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瓏興業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五十四)。 十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五十五)。 十二、卯○○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3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2年及93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五十)。 十三、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亨毅有限公司(下稱亨毅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七)。 十四、未○○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不知悔改, 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2年間,並未在寶家利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三十七)。 十五、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2及94年間,並未在寶家利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二十九)。 十六、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家瓏興業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五十一)。十七、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2年及93年間,並未在駿暉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文件,向永豐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永豐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八)。 十八、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2年間,並未在駿暉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永豐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九)。 十九、劉姞金(原名劉玟伶,下稱劉姞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儂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儂興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四十二)。 二十、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曾在寶家利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二十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三十二)。 二十一、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儂興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上開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四十三)。 二十二、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寶家利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新光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三十六)。 二十三、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曾在和鑫威公司任職,然卻填具不實之申請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時間,檢附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世華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二十四)。 二十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稱伊在98年度也有因為本件被法院判有期徒刑4 個月,減刑為2個月,伊已經繳完易科罰金了,與本案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云云。 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故凡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所發生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查被告己○○於94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冠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942 巷273號其妹李淑華房間內,徒手竊取李淑華之全民健康 保險IC卡得手。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網路列印表格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淑華」之署名,以示「李淑華」遺失全民健康保險IC卡及欲更換照片,而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並連同其照片交與「陳冠龍」,由「陳冠龍」將上揭申請表及己○○照片郵寄至臺南市○○路96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請補發「李淑華」全民健康保險IC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李淑華」以遺失全民健康保險IC卡為由申請補發,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華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承上之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30日,持上開請領之姓名係「李淑華」惟照片為己○○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至臺南縣永康市○○街735號永康市戶政事務 所,欲以遺失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李淑華」身分證,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當事人(受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李淑華」署名,表示「李淑華」之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之意,並交與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華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63號以其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5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確定,嗣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己○○就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係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惟手法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非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不具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之關係,且不具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己○○除所犯前案外,雖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與本案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己○○稱伊在98年度有因為本件被法院判有期徒刑4個月 ,減刑為2個月,與本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云云,洵不 足採。 貳、實體事項: 被告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巳○○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巳○○此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申○○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申○○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甲○○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乙○○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丙○○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雖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丁○○另辯稱:因唐崇仁要向麥可借錢,唐崇仁遂與綽號「麥可」之人脅迫伊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是「麥可」叫伊寫好,「麥可」進去辦的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其女兒呂宜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麥可是誰?)我不認識,但是知道這個人,他是我前夫那邊 的朋友」、「(你的前夫是誰?)唐崇仁」、「(你父 親是否有去國泰世華銀行卡?)當時我不知道,是事後 才知道」、「(你有跟你父親住在一起嗎?)那時候沒 有,現在有」、「(你何時才跟你父親住在一起?)約 住了五個月」、「(民國93-95年你曾經有跟你父親住 在一起?)94年」、「(年中、年尾,還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你與唐崇仁何時結婚、離婚?)92年 結婚,95年離婚」、「(93年11月間,你與唐崇仁還是有婚姻關係嗎?)對」、「(93年下半年那時唐崇仁跟 麥可有要借錢嗎?)我知道有要借錢這件事,但是我不 清楚是什麼原因」、「(後來有無借到錢?)有」、「 (你知道唐崇仁有無向麥可拿到錢?)有拿到錢,但是 多少錢我不知道」、「(麥可叫什麼名字? 幾歲?)男 生,但是我不知道他名字,好像是60幾年次,是在辦 卡的」、「(你父親有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寶華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你知道嗎?)事前不知道,事後才 知道」、「(是什麼時候知道?)銀行寄存證信函來, 我才知道」、「(你父親辦的卡,你知道是誰跟他去辦的?)是叫麥可因本票的事情叫我父親去辦卡的」、「 (當你知道你父親從銀行辦卡出來以後,你做了何反應與如何處理?)那時我跟我父親說不要去辦卡,我父親 說是我前夫要他去辦的,我父親對信用卡不是很瞭解,當時他信用也是好的」、「(你父親有拿去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嗎?)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因為他也不會用 」、「(你父親卡辦出來後,或銀行寄存證信函來時,你有無去找麥可呢?)存證信函來的時候,我已經找不 到麥可了」、「(你的意思是說存證信函來,你才去找麥可?)是」、「(存證信函來時你有無去找你前夫?)有去找,但是找不到。因為那時他已經被關了」、「(是你要去找或是你父親要去找的?)都有」、「(我麥 可、你前夫的目的是什麼?)我想要問他們,為何要叫 我父親去辦這種卡」、「(你父親辦卡當時,你當時真的都不知道?)不知道」、「證人呂宜玫補充說(之前 我前夫在我不知情的時候曾把我南門路的郵局存摺拿去賣掉」、「(你父親收到存證信函時,如何告訴你的? )我父親有提到我前夫要他簽本票,還有要辦卡的事,我父親當時也說他不想要」、「(在接到存證信函時,你父親在說時,有無提到說他本來不要辦卡,後來為何要辦卡的原因嗎?)我父親有提到我前夫會去吵他,就 是會一直煩他,因為我前夫之前有打過我父親」、「(有無提到說麥可的事情?)我父親說麥可帶他去辦卡的 」、「(你具體說明你父親有無提到你前夫如何去煩他?)會去我父親工作地方煩他。我自己沒有聽到或看到 」等語〔見院卷96訴字第932號頁24至28〕。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提示被告丁○○附表,請丁○○在附表標示文件上他自己填寫簽名的部分(被告丁○○在附表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丁○○』簽名處圈出並簽名,表示這是他自己簽名的」、「(申請書上其餘手寫的部分是誰寫的?)是麥可寫 的」、「(你真的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嗎?)有」、「(你說你辦這些卡是被麥 可、唐崇仁所逼,你還有其他證據嗎)沒有」、「(麥可與唐崇仁如何逼你?)唐崇仁要向麥可借錢,我問唐 崇仁為何你自己不簽,唐說他沒辦法簽,後來唐帶麥可來我租屋處,叫我簽立本票,後來叫我辦卡,我說要辦就辦一張就好」、「(他們有說什麼話,做什麼動作? )唐在我租屋處一直亂我,我要工作,我承租的屋主說唐跟我女充在樓上一直吵架,而且打我女兒,他就是一直要吵到我辦卡為止」、「(他一直吵你的事情,還有誰知道?)只有我女兒知道」、「(你女兒如何知道?)我女婿在我租房子的地方亂我,我女充在房間有看到」、「(你可以找到唐崇仁嗎?)我躲避他都來不及了, 我還曾經被他打過」、「(你剛剛提到你是被唐崇仁所逼,此部分你是否要傳誰作證?)我害怕要讓唐崇仁知 道我現在的住所,因為怕他騷擾我的小孩與孫子」、「(你確實有辦起訴你的這三張卡?)有」、「(這張卡 寄到何處?)府安路五段,我工作的地方,我有收到」 、「(後來誰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後來麥可過來 將三張卡拿走了」、「受命法官提示附表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這些消費責料是誰刷卡的?)卡在 麥可那邊,是麥可叫我去特易購或通訊行那邊,叫我接銀行的雹話確定我的資料,在店裡面刷卡的單子,我有簽名」、「(東西是否有與你分?)沒有」、「(除了 買東西外,是否有從提款機刷卡拿到錢?)有,麥可叫 我去,他從提款機領到錢,好像有在中國信託領到錢」、「(錢是否有分給你?)沒有,他說要繳利息錢,麥 可說錢是向公司拿的,其實是錢莊」、「(填寫辦卡申請書,你是否有注意看資料內容?)沒有,因為我沒有 心要辦」、「(這三張卡是用你名義去辦,是誰要去繳費?)我」、「(你辦的時候,是否有打算要繳費嗎?)有,但是我沒有薪水」、「(你要如何繳費?)我有想 ,那時沒有工作,但是麥可有說他要繳利息錢」、「(刷卡的錢到底是誰要付?)名字是我,銀行一定是針對 我,我知道是我要付」、「(你為什麼說麥可要幫你繳利息錢?)他說領出來的錢要繳回公司,說要繳利息錢 」等語〔見院卷96訴字第932號頁29至31〕。 ⒊互核參酌證人呂宜玫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丁○○之上開供述可知,證人呂宜玫之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辦理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確係遭唐崇仁、麥可所脅迫而申辦,且卷內亦無唐崇仁、麥可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丁○○亦坦承其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當時其無工作,事後其再配合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處刷卡購物或提領現金,但都沒有向銀行清償等情,足認被告丁○○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戊○○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庚○○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庚○○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子○○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子○○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丑○○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丑○○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寅○○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寅○○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卯○○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卯○○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辰○○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辰○○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未○○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未○○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酉○○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酉○○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天○○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天○○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午○○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午○○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亥○○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亥○○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劉姞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姞金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劉姞金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劉姞金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癸○○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癸○○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己○○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己○○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戌○○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戌○○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辛○○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辛○○上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巳○○、申○○、甲○○、乙○○、丙○○、丁○○、戊○○、庚○○、子○○、丑○○、寅○○、卯○○、辰○○、未○○、酉○○、天○○、午○○、亥○○、劉姞金、癸○○、己○○、戌○○、辛○○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 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巳○○、申○○、甲○○、乙○○、丙○○、丁○○、戊○○、庚○○、子○○、丑○○、寅○○、卯○○、辰○○、未○○、酉○○、天○○、午○○、亥○○、劉姞金、癸○○、己○○、戌○○、辛○○之論罪情形如下: ㈠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榮華、余玉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榮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巳○○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共同被告鄭建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春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共同被告鄭建福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實際在億萬鑫公司任職,竟偽造假薪資轉帳,向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竹銀行對貸 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春濃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⒊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潘春濃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鄭建福以共同被告李文明之名義,並以被告申○○為保證人,而持前開資料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後有准予核發共同被告李文明房屋貸款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乃至與共同被告鄭建福等人間等人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查共同被告鄭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辦房屋貸款一開始,就已經打算說反正辦出來不要還?)沒有,辦好之後我還是本身跟許翔祐一起住」、「(這個550萬元的房屋貸款,是否每一個月 都要繳納貸款?)是」、「(你有無每一個月都繳納?)有」、「(每一個月繳納多少?)差不多一萬多元」、「(用何方式繳納?)用匯款方式、把錢轉進去扣款。有時候到櫃檯去繳納,有時候只要有銀行貸款帳號,我們只要匯進去就好」、「〔是否可以勾勒出來看如何還款?(提示本院卷932號卷7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表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當庭標示於表單內並 簽名」、「(你看過這兩張也打勾,稍微說明一下?)這一筆一萬兩千多元的費用是房貸利息款項,另外一筆六百多元的是銀行給貸款人另外信用額度的利息,所以會有兩種利息」等語〔見院卷96年度訴字第932號卷 頁51至52〕,經本院核閱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李文明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相符,有該銀行提供之李文明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共同被告鄭建福在向銀行申請獲得房屋貸款之後,確實即有定期繳清貸款利息,嗣後並繳清所貸款之額度,堪以認定。故被告申○○以其為保證人,並由共同被告鄭建福以共同被告李文明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初,即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與共同被告鄭建福等人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申○○就此部分即不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負責。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並證明被告申○○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申○○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人係認被告申○○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子○○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卯○○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酉○○就犯罪事實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酉○○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酉○○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酉○○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天○○就犯罪事實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天○○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天○○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午○○就犯罪事實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亥○○就犯罪事實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亥○○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劉姞金就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姞金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姞金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姞金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二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戌○○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戌○○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就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庚○○、卯○○、未○○分別曾犯有如事實欄八、十二、十四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庚○○、卯○○、未○○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巳○○、申○○、甲○○、乙○○、丙○○、丁○○、戊○○、庚○○、子○○、丑○○、寅○○、卯○○、辰○○、未○○、酉○○、天○○、午○○、亥○○、劉姞金、癸○○、己○○、戌○○、辛○○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巳○○、申○○、甲○○、乙○○、丙○○、丁○○、戊○○、庚○○、子○○、丑○○、寅○○、卯○○、辰○○、未○○、酉○○、天○○、午○○、亥○○、劉姞金、癸○○、己○○、戌○○、辛○○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至二十三所示之文件,均業已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甲○○、乙○○、丙○○、丁○○、戊○○、庚○○、子○○、丑○○、寅○○、卯○○、辰○○、未○○、酉○○、天○○、午○○、亥○○、劉姞金、癸○○、己○○、戌○○、辛○○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巳○○或共同被告高榮華、余玉妹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申○○所有或共同被告鄭建福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就扣案如起訴書第40至41頁編號3、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申○○所有且專供被告申○○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被告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 │ │ │ │ │ ├──┼──────┼─────┼───────┼────┼────────┤ │1 │94.05.29 │台新銀行 │現金卡 │94.06.15│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00│ │(H3卷P95)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96)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H3卷P96) │ │ │ │ │ │ ├────────┤ │ │ │ │ │ │晉寬公司93年度各│ │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H3卷P97 │ │ │ │ │ │ │) │ ├──┼──────┼─────┼───────┼────┼────────┤ │2 │94.05.24 │聯邦銀行 │信用卡 │94.05.30│申請書 │ │ │ │ │ │ │(D1-1卷p.199)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00)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D1-1卷p.200) │ │ │ │ │ │ ├────────┤ │ │ │ │ │ │晉寬公司93年度各│ │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D1-1卷p.│ │ │ │ │ │ │201) │ ├──┼──────┼─────┼───────┼────┼────────┤ │3 │94.04.27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4.05.11│申請書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D1-1卷p.106) │ │ │ │ │-8439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107)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D1-1卷p.107) │ │ │ │ │ │ ├────────┤ │ │ │ │ │ │晉寬公司94年4月 │ │ │ │ │ │ │薪資單(D1-1卷p.│ │ │ │ │ │ │108-p.109) │ ├──┼──────┼─────┼───────┼────┼────────┤ │4 │94.04.27 │中國信託商│現金卡 │94.05.13│申請書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 │H3卷P260至p261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315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H3卷P315 │ │ │ │ │ │ ├────────┤ │ │ │ │ │ │晉寬公司94年4月 │ │ │ │ │ │ │薪資單 │ │ │ │ │ │ │(H3卷P316) │ ├──┼──────┼─────┼───────┼────┼────────┤ │5 │94年5月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4.05.12│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422) │ │ │ │ │1627(已強停)│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423)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D1-1卷p.423) │ │ │ │ │ │ ├────────┤ │ │ │ │ │ │晉寬公司93年度各│ │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D1-1卷p.│ │ │ │ │ │ │424) │ ├──┼──────┼─────┼───────┼────┼────────┤ │6 │94年5月 │台灣新光銀│信用卡 │94.05.25│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348) │ │ │ │ │-3609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348) │ │ │ │ │ │ ├────────┤ │ │ │ │ │ │晉寬公司93年度各│ │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D1-1卷p.│ │ │ │ │ │ │349) │ └──┴──────┴─────┴───────┴────┴────────┘ 附表二(以李文明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 ┌─┬───┬────┬───────┬──────────────────┐ │編│申請名│犯罪時間│銀行名稱 │所檢附文件 │ │號│義人 │(申請時│ │ │ │ │ │間) │ │ │ ├─┼───┼────┼───────┼──────────────────┤ │1 │李文明│94年12月│新竹商業銀行 │偽造之李文明個人貸款申請書 │ │ │ │22日 │ ├──────────────────┤ │ │ │ │ │申○○保證人資料表 │ │ │ │ │ ├──────────────────┤ │ │ │ │ │李文明所有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 │申○○所有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附表三(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12.10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 │ │(D1-1卷P477) │ │ │ │ │0000-0000 │ ├─────────┤ │ │ │ │(已轉呆)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478) │ │ │ │ │ │ ├─────────┤ │ │ │ │ │ │和鑫威公司93年12月│ │ │ │ │ │ │薪資單影本、92年度│ │ │ │ │ │ │扣繳憑單(D1-1卷P4│ │ │ │ │ │ │79至P.480 ) │ └──┴──────┴─────┴───────┴────┴─────────┘ 附表四(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11.2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00│ │(E1卷P182) │ │ │ │ │07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E1卷P183) │ │ │ │ │ │ ├─────────┤ │ │ │ │ │ │駿暉公司93年10月薪│ │ │ │ │ │ │資單影本、(E1卷P1│ │ │ │ │ │ │84) │ └──┴──────┴─────┴───────┴────┴─────────┘ 附表五(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年11月某日│台新銀行 │信用卡 │93.11.15│申請書 │ │ │ │ │0000-0000- │ │(H3卷P.127)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128) │ │ │ │ │ │ ├────────┤ │ │ │ │ │ │泛亞銀行信用卡 │ │ │ │ │ │ │影本 │ │ │ │ │ │ │(H3卷P.129) │ │ │ │ │ │ ├────────┤ │ │ │ │ │ │寶家利公司93年10│ │ │ │ │ │ │月薪資單影本(H│ │ │ │ │ │ │3卷P.130) │ ├──┼──────┼─────┼───────┼────┼────────┤ │2 │93年12月 │台新銀行 │現金卡 │93.12.22│以卡辦卡 │ │ │ │ │0000-0000- │ │(D1-1卷p.21)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3 │94.1.12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4.01.14│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 │ │(H3卷P.668) │ │ │ │ │0000-0000 │ │(D1-1卷404)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669) │ │ │ │ │ │ │(D1-1卷405) │ ├──┼──────┼─────┼───────┼────┼────────┤ │4 │不明 │國泰世華銀│現金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 │(H3卷p668)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669) │ ├──┼──────┼─────┼───────┼────┼────────┤ │5 │93年12月某日│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3.12.03│申請書 │ │ │ │業銀行 │0000-0000 │ │(H3卷P.227) │ │ │ │ │0000-0000 │ │ │ ├──┼──────┼─────┼───────┼────┼────────┤ │6 │92.09.22 │寶華銀行 │現金卡 │92.10.16│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 │ │(H3卷P.471) │ │ │ │ │-4 │ │(D1-1卷p.266)│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66)│ │ │ │ │ │ │(H3卷P.471)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影本 │ │ │ │ │ │ │(D1-1卷p.266)│ │ │ │ │ │ │(H3卷P.471) │ │ │ │ │ │ ├────────┤ │ │ │ │ │ │順鑫公司91年度扣│ │ │ │ │ │ │繳憑單影本(D1-│ │ │ │ │ │ │1卷p.267)(H3 │ │ │ │ │ │ │卷P.472) │ ├──┼──────┼─────┼───────┼────┼────────┤ │7 │92.09.22 │寶華銀行 │信用卡 │92.11.7 │同現金卡所附資 │ │ │ │ │0000-0000-0000│ │料 │ │ │ │ │-5705 │ │ │ └──┴──────┴─────┴───────┴────┴────────┘ 附表六(以被告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11.24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395) │ │ │ │ │-4451 │ ├────────┤ │ │ │ │(93.12.27掛失│ │身分證影本 │ │ │ │ │)補 │ │(D1-1卷p.396) │ │ │ │ │ │ ├────────┤ │ │ │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台南分行│ │ │ │ │-7321(已轉呆 │ │存摺影本 │ │ │ │ │帳) │ │(D1-1卷p.397至 │ │ │ │ │ │ │p.399) │ ├──┼──────┼─────┼───────┼────┼────────┤ │2 │93年11月某日│寶華銀行 │信用卡 │93.11.25│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D1-1卷p244、 │ │ │ │ │-5408 │ │p245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46) │ │ │ │ ├───────┼────┼────────┤ │ │ │ │現金卡 │ │同信用卡 │ │ │ │ │000-000-00000 │93.11.18│ │ │ │ │ │-2 │ │ │ └──┴──────┴─────┴───────┴────┴────────┘ 附表七(以被告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03.18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433) │ │ │ │ │-3819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434) │ │ │ │ │ │ ├────────┤ │ │ │ │ │ │瀚興隆公司93年度│ │ │ │ │ │ │扣繳憑單、94年3 │ │ │ │ │ │ │月薪資單封面(D1│ │ │ │ │ │ │-1卷p.435至P.436│ │ │ │ │ │ │) │ ├──┼──────┼─────┼───────┼────┼────────┤ │2 │94年4月某日 │寶華銀行 │現金卡 │94.04.29│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 │ │(D1-1卷p.232) │ │ │ │ │-8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33) │ │ │ │ │ │ ├────────┤ │ │ │ │ │ │駕照影本 │ │ │ │ │ │ │(D1-1卷p.233) │ │ │ │ │ │ ├────────┤ │ │ │ │ │ │瀚興隆公司93年度│ │ │ │ │ │ │所得扣繳憑單(D1│ │ │ │ │ │ │-1卷p.234) │ └──┴──────┴─────┴───────┴────┴────────┘ 附表八(以被告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年4月 │台新銀行 │信用卡 │94.04.26│申請書 │ │ │ │ │00000000 │ │H3卷p131 │ │ │ │ │00000000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132 │ │ │ │ │ │ ├────────┤ │ │ │ │ │ │金吉宏公司扣繳憑│ │ │ │ │ │ │單H3卷p133 │ ├──┼──────┼─────┼───────┼────┼────────┤ │2 │93.04.12 │台新銀行 │現金卡 │93.04.13│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H3卷p98、p102至 │ │ │ │ │1-3 │ │p107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99 │ │ │ │ │ │ ├────────┤ │ │ │ │ │ │聯江公司93年4月 │ │ │ │ │ │ │薪資明細表H3卷 │ │ │ │ │ │ │p100 │ │ │ │ │ │ │ │ ├──┼──────┼─────┼───────┼────┼────────┤ │3 │94.04.27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4.05.03│申請書 │ │ │ │行 │(卡號不明) │ │(D1-1卷p.536)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537) │ │ │ │ │ │ ├────────┤ │ │ │ │ │ │金吉宏公司93年度│ │ │ │ │ │ │扣繳憑單(D1-1卷│ │ │ │ │ │ │p.538) │ ├──┼──────┼─────┼───────┼────┼────────┤ │4 │94.04.21 │寶華銀行 │信用卡 │94.05.06│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D1-1卷p.235-p.│ │ │ │ │-4509 │ │236)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37)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影│ │ │ │ │ │ │本(正、反面)(│ │ │ │ │ │ │D1-1卷p.238) │ │ │ │ │ │ ├────────┤ │ │ │ │ │ │金吉宏公司扣繳憑│ │ │ │ │ │ │單(D1-1卷p.239 │ │ │ │ │ │ │) │ ├──┼──────┼─────┼───────┼────┼────────┤ │5 │94.04.21 │寶華銀行 │現金卡 │94.04.29│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 │ │(D1-1卷p.235-p.│ │ │ │ │-6 │ │236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37)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影│ │ │ │ │ │ │本(正、反面)(│ │ │ │ │ │ │D1-1卷p.238) │ │ │ │ │ │ ├────────┤ │ │ │ │ │ │金吉宏公司扣繳憑│ │ │ │ │ │ │單(D1-1卷p.239 │ │ │ │ │ │ │) │ └──┴──────┴─────┴───────┴────┴────────┘ 附表九(以被告子○○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年1月某日 │台新銀行 │信用卡 │94.01.11│申請書 │ │ │ │ │0000-0000- │ │H3卷p117 │ │ │ │ │0000-0000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118 │ │ │ │ │ │ ├────────┤ │ │ │ │ │ │駿暉公司93年11月│ │ │ │ │ │ │薪資袋H3卷p119 │ │ │ │ │ │ ├────────┤ │ │ │ │ │ │他行信用卡影本 │ │ │ │ │ │ │H3卷p120 │ ├──┼──────┼─────┼───────┼────┼────────┤ │2 │93.10.21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3.10.28│申請書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D1-1卷p.162) │ │ │ │ │-6483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324)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H3卷p.324) │ │ │ │ │ │ ├────────┤ │ │ │ │ │ │駿暉公司94年4月 │ │ │ │ │ │ │薪資袋(H3卷p.32│ │ │ │ │ │ │5) │ ├──┼──────┼─────┼───────┼────┼────────┤ │3 │94.04.28 │中國信託商│現金卡 │94.05.10│申請書 │ │ │ │業銀行 │ │ │H3卷P272至p273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324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H3卷p324 │ │ │ │ │ │ ├────────┤ │ │ │ │ │ │駿暉公司94年4月 │ │ │ │ │ │ │薪資單H3卷p325 │ ├──┼──────┼─────┼───────┼────┼────────┤ │4 │93.10.14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93.11.04│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00│ │(D1-1卷p.618) │ │ │ │ │22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619) │ │ │ │ │ │ ├────────┤ │ │ │ │ │ │駿暉公司92年度扣│ │ │ │ │ │ │繳憑單影本(D1-1│ │ │ │ │ │ │卷p.620) │ ├──┼──────┼─────┼───────┼────┼────────┤ │5 │93.09.07 │寶華銀行 │信用卡 │93.10.12│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D1-1卷 │ │ │ │ │-5808 │ │p.259-p.260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61) │ │ │ │ │ │ ├────────┤ │ │ │ │ │ │駿暉公司92年度扣│ │ │ │ │ │ │繳憑單影本(D1-1│ │ │ │ │ │ │卷p.262) │ │ │ │ ├───────┼────┼────────┤ │ │ │ │現金卡 │93.09.21│同上 │ │ │ │ │000-000-00000-│ │ │ │ │ │ │8 │ │ │ └──┴──────┴─────┴───────┴────┴────────┘ 附表十(以被告丑○○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06.08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 │ │(D1-1卷P.469) │ │ │ │ │0000-0000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470)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D1-1卷P.470) │ │ │ │ │ │ ├─────────┤ │ │ │ │ │ │家瓏興業公司93年度│ │ │ │ │ │ │扣繳憑單(D1-1卷P.│ │ │ │ │ │ │471) │ └──┴──────┴─────┴───────┴────┴─────────┘ 附表十一(以被告寅○○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06.21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 │ │(F2卷p108) │ │ │ │ │0000-0000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F2卷p107) │ │ │ │ │ │ ├─────────┤ │ │ │ │ │ │健保卡影本 │ │ │ │ │ │ │(F2卷p107) │ │ │ │ │ │ ├─────────┤ │ │ │ │ │ │家瓏興業公司在職證│ │ │ │ │ │ │明(F2卷p109) │ └──┴──────┴─────┴───────┴────┴─────────┘ 附表十二(以被告卯○○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03.07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458) │ │ │ │ │-8256(已強停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00000000000000│ │(D1-1卷p.459) │ │ │ │ │03 │ ├────────┤ │ │ │ │ │ │家瓏興業公司93年│ │ │ │ │ │ │度扣繳憑單(D1-1│ │ │ │ │ │ │卷p.462)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消│ │ │ │ │ │ │費明細 │ │ │ │ │ │ │(D1-1卷p.459) │ │ │ │ │ │ ├────────┤ │ │ │ │ │ │寶華銀行信用卡消│ │ │ │ │ │ │費對帳單 │ │ │ │ │ │ │(D1-1卷p.459)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 │ │ │ │ │存摺影本(D1-1卷│ │ │ │ │ │ │p.463 至P464) │ ├──┼──────┼─────┼───────┼────┼────────┤ │2 │93.07.16 │寶華銀行 │現金卡 │93.08.10│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 │(D1-1卷 │ │ │ │ │2 │ │p.251-p.252)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253)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影│ │ │ │ │ │ │本(正面) │ │ │ │ │ │ │(D1-1卷p.253) │ │ │ │ │ │ ├────────┤ │ │ │ │ │ │家瓏興業公司92年│ │ │ │ │ │ │度扣繳憑單(D1-1│ │ │ │ │ │ │卷p.254) │ └──┴──────┴─────┴───────┴────┴────────┘ 附表十三(以被告辰○○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年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1份 │ │ │ │行 │(卡號不明) │ ├────────┤ │ │ │ │ │ │亨毅公司之各類所│ │ │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單1份 │ └──┴──────┴─────┴───────┴────┴────────┘ 附表十四(以被告未○○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1.17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 │ │(H3卷P.672) │ │ │ │ │0000-0000 │ │(D1-1卷p.406) │ │ │ │ │94.02.14掛失補│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寶家利公司影本92年│ │ │ │ │ │ │扣繳憑單影本(D1-│ │ │ │ │ │ │1卷p.408)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407) │ │ │ │ │ │ │(H3卷P.673) │ └──┴──────┴─────┴───────┴────┴─────────┘ 附表十五(以被告酉○○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1.24 │國泰世華商│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一份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H3卷p410) │ │ │ │ │81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411) │ │ │ │ │ │ ├─────────┤ │ │ │ │ │ │寶家利公司之92年度│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繳憑單(H3卷p412 │ │ │ │ │ │ │) │ │ │ │ │ │ ├─────────┤ │ │ │ │ │ │寶家利公司之94年1 │ │ │ │ │ │ │月薪資單(H3卷p413│ │ │ │ │ │ │) │ ├──┼──────┼─────┼───────┼────┼─────────┤ │2 │94年6月某日 │台新銀行 │信用卡 │94.06.12│申請書一份 │ │ │ │ │00000000000000│ │(H3卷p113) │ │ │ │ │07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115)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H3卷p116) │ ├──┼──────┼─────┼───────┼────┼─────────┤ │3 │94年6月某日 │台新銀行 │現金卡 │94.06.13│申請書一份 │ │ │ │ │00000000000000│ │(H3卷p134) │ │ │ │ │08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135)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H3卷p136) │ └──┴──────┴─────┴───────┴────┴─────────┘ 附表十六(以被告天○○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11.24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 │ │(H3卷P.729) │ │ │ │ │0000-0000 │ │(D1-1卷p.445)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單影本 │ │ │ │ │ │ │(D1-1卷p.447) │ │ │ │ │ │ │(H3P.731) │ │ │ │ │ │ ├─────────┤ │ │ │ │ │ │富邦銀行帳單影本 │ │ │ │ │ │ │(D1-1卷p.448) │ │ │ │ │ │ │(H3卷P.732)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駕照影│ │ │ │ │ │ │本 │ │ │ │ │ │ │(H3P.730) │ │ │ │ │ │ │(D1-1卷p.450) │ ├──┼──────┼─────┼───────┼────┼─────────┤ │2 │94年2月 │新光銀行 │信用卡 │94.02.14│申請書 │ │ │ │ │0000-0000- │ │(D1-1卷p.322) │ │ │ │ │0000-0000 │ │(H3卷P.562)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322) │ │ │ │ │ │ │(H3卷P.562) │ ├──┼──────┼─────┼───────┼────┼─────────┤ │3 │93年12月 │新光銀行 │信用卡 │93.12.22│不明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2 │ │ │ └──┴──────┴─────┴───────┴────┴─────────┘ 附表十七(以被告午○○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年1月 │永豐銀行 │信用卡 │94.01.14│不明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十八(以被告亥○○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年12月某日│永豐銀行 │信用卡 │93.12.30│申請書1份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駿暉公司之各類所得│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 │ │ │ │ │ │份 │ └──┴──────┴─────┴───────┴────┴─────────┘ 附表十九(以被告劉姞金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年2月 │中國信託銀│信用卡 │94.03.02│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D1-1卷p.125) │ │ │ │ │-8540 │ │ │ └──┴──────┴─────┴───────┴────┴────────┘ 附表二十(以被告癸○○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12.17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94.01.14│申請書 │ │ │ │業銀行 │0000-0000-0000│ │(D1-1卷p.151) │ │ │ │ │-0632 │ │ │ └──┴──────┴─────┴───────┴────┴────────┘ 附表二十一(以被告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年5月某日 │新光銀行 │信用卡 │94.05.24│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D1-1卷p315) │ │ │ │ │-1100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D1-1卷p315) │ │ │ │ │ │ ├────────┤ │ │ │ │ │ │儂興公司93年度扣│ │ │ │ │ │ │繳憑單(D1-1卷p3│ │ │ │ │ │ │16) │ ├──┼──────┼─────┼───────┼────┼────────┤ │2 │94.03.03 │中國信託銀│現金卡 │不明 │申請書 │ │ │ │行 │000000000000 │ │H3卷p256至p257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H3卷p311 │ │ │ │ │ │ ├────────┤ │ │ │ │ │ │儂興公司93年度各│ │ │ │ │ │ │類所得扣繳憑單H3│ │ │ │ │ │ │卷p312 │ └──┴──────┴─────┴───────┴────┴────────┘ 附表二十二(以被告戌○○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4年5月 │新光銀行 │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 │ │ │ │ │0000-0000-0000│ │(H3卷p547) │ │ │ │ │-3500 │ ├────────┤ │ │ │ │ │ │寶家利公司之93年│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 │ │ │扣繳憑單(H3卷 │ │ │ │ │ │ │p548) │ └──┴──────┴─────┴───────┴────┴────────┘ 附表二十三(以被告辛○○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銀行名稱 │卡 號 │發卡日 │檢附文件 │ │ │(申請時間)│ │ │ │ │ ├──┼──────┼─────┼───────┼────┼────────┤ │1 │93年12月 │國泰世華銀│信用卡 │不明 │申請書1份 │ │ │ │行 │(卡號不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