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章岳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1號中 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08 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岳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岳振、張瀞文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離婚,2 人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張瀞文離婚後仍續住臺南市永康區○○○路110號原章岳振使用之 第2寢室,章岳振則遷至該址第6寢室居住。98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章岳振經在該處擔任看護之盧于梅香通知,獲悉 張瀞文返回寢室,乃由盧于梅香帶領前往該第2寢室欲索討 臉盆,張瀞文表示並無該物,惟章岳振仍進入寢室內翻找,張瀞文遂與章岳振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致雙雙傾倒於該寢室內床上。拉扯間,章岳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張瀞文頭髮並搥打其頭部,致張瀞文受有頭皮壓痛等傷害。二、案經張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證人盧于梅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前揭審判外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章岳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傷害告訴人張瀞文犯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壓倒在床上,造成呼吸困難始出手還擊,行為應該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被害情形,於具結後指證稱:「他(被告)進來之後,左邊就是我的床,右邊就是我的衣櫃,他一進來就到我的床上去翻,我跟他說我床上沒有東西,也沒有你的東西,如果檢查後有你的東西,會還給你,妳也沒有值錢的東西放在我這邊,他就跟我說我有臉盆,我當初就跟他說你的臉盆在同鄉那邊,叫他去那邊找,然後他就說我不管,我要翻,他一進來就翻我的東西,我也一直勸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不要在這邊亂來,他不信一直翻,我就走到門口,他順著我的聲音過來,就朝我的衣櫃那邊翻衣櫃,我就跟他說這是我的衣櫃,衣櫃裡不可能藏你的東西,他翻我衣櫃之後我正好在他後面,他聽到我的聲音在他後面很近,他就反過來抓我的頭髮,因為我剛洗完頭髮,我的頭髮有滴水,可能滴到他的身上,他反過來就抓住我的頭髮。」、「我就往後退,退到床上去,退到床上之後,我沒有地方退了,因為我後面有東西,我不可能讓他壓在我身上,我就壓到他身上去,我也沒有力氣反抗他,我只好抓他的手,可是他的手我也抓不住…我之前車禍就腦震盪,結果後來又被他打,我當下的頭一直都是暈的,我全身都被打傷,我有驗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9頁),已經明白指訴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于梅香亦證稱:「當時張瀞文來在整理東西,章岳振就把門打開,章岳振就進去找東西,他們就起了一些小口角」、「他是直接在床邊再移到衣櫃那邊去」、「應該是張瀞文不對,是張瀞文不應該把章岳振弄到床上」、「她先把章岳振推到床上」、「(章岳振被推到床上有無拿柺杖打張瀞文?)他(章岳振)沒有拿柺杖打張瀞文」等語(本院卷第86頁),陳稱被告因進入告訴人寢室翻找東西,遂與告訴人口角並生衝突等情,經核復與告訴人上揭指訴相合。 ㈢對照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後,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頭皮壓痛」、臉部「輕微腫痛」等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徒手抓扯頭髮、毆打頭部之情相符,足堪佐證告訴人證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辯護人且另為被告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自陳因遭告訴人推倒,遂有以手抓告訴人頭髮、徒手搥打告訴人頭部2下等情(警卷第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查明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另被告於偵訊中,又再度坦承有「…就抓了她的頭髮…拿右手捶她腦袋…」等情(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 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既與前揭告訴人、證人陳述,及驗傷診斷書均有扞格,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壓倒在床上,已經呼吸困難方出手抓扯告訴人頭髮、搥打告訴人頭部,辯稱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依據前揭告訴人指訴、證人盧于梅香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詞,被告係因在告訴人寢室內翻找東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其間究竟何人先行動手,兩造雖有不同說詞,惟彼此均有互相拉扯以致壓倒在床上之情,則屬一致,是於此情況下,被告縱使確有遭告訴人壓倒之事實,仍應認該2人係處於互毆狀態,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諸點,本件被告因進入告訴人寢室內翻找物品,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其間被告有徒手抓扯告訴人頭髮、搥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均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告訴人彼此既均有拉扯對方,縱或當時被告實際上遭到告訴人壓制,仍難據此抗辯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毆打告訴人。是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0號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以99年度偵字第1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臂受傷、左大腿瘀傷、左膝蓋發紅、右大腿瘀傷、右小腿瘀傷、後頸部腫痛等傷害,並以告訴人指訴、證人盧于梅香證詞、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僅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伊所持柺杖則遭告訴人搶走拋開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于梅香於偵訊中,亦附和被告前開供述,證稱「張瀞文不高興,就發生口角,張瀞文把被告壓在床上,被告就慢慢的爬起來,柺杖已經被張瀞文丟出去了…」(偵卷第4頁)等語。嗣證人盧于梅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與 告訴人間肢體衝突經過,固然閃爍其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然對於被告有無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乙節,則均明確否認(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86頁背面),是證人盧于梅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可補強被告供述之證明力。 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歷歷指述稱「他右手有拿柺杖,之後他就打我,我就抓他的手,抓手之後因為我的頭髮被抓住了,因為我那天拉肚子,拉了好幾天,已經虛脫沒有力氣,我就用手去抓他的手,不讓他抓我的頭髮,他左手抓我手之後,他右手就抓上來,抓上來之後他手上拿柺杖打我的頭,柺杖也打我的手,我就一直被他打,我就後退,他就打我的手臂、腿,他就是先下手為強,因為我當時沒有力氣,虛脫,我就被他的柺杖打手臂、腿」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卷內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告訴人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均有瘀傷,而堪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佐。惟審諸告訴人、證人盧于梅香均一致指陳柺杖遭告訴人拋開,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有所出入,以及被告、告訴人拉扯後有壓倒在床上之事實,則告訴人前開手、腳瘀傷之傷勢,究係被告持柺杖毆打所致,抑或2人在床上拉扯翻滾所造成,仍非無疑,是本院 合議庭就此部分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認定並無持柺杖毆打告訴人手、腳之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非無見。惟原審憑藉告訴人、證人盧于梅香於警詢中所述,對於被告有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認定,既與本院合議庭前開論斷有所不同,應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本件被告依循前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本院仍應撤銷而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進入告訴人寢室內翻找個人物品,而與告訴人口角衝突,進而相互拉扯,被告遂有徒手抓扯告訴人頭髮、搥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因此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惟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