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吳蕙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 簡字第130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蕙君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告訴人蘇麗玲指述、被告於聯邦銀行、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存提明細資料、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蕙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1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許他人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洪世維(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蘇麗玲,謊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並佯稱蘇麗玲欠費未繳,致其帳戶遭他人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需對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蘇麗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至吳蕙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款17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經蘇麗玲發覺有 異報案,始循線查獲,並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蘇麗玲遭人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證詞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⑵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存提明細資料;⑶被告無法提供協助申請貸款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並非要讓對方拿去做詐騙工具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受騙,分別將上揭金錢存入被告上 開2個帳戶而遭提領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 人之指述(警卷第10、11頁)、郵政跨行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卷第12頁)、上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14至17頁)、上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19至29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按一般個人欲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均須經貸款機構對其還款能力為一定之徵信,據以判斷貸款人是否有清償之能力,而其判斷之標準,無非是藉由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擔保品(包括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為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承其於98年8月10日交付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時,因慶豐銀行卡債問題,而有信用上瑕疵等語(核交卷第26頁),核與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相符(核交卷第3頁),且其於97年10月7日至98年11月5 日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僅17,280元(投保單位為主張企劃行銷有限公司),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交卷第2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有卡債未清償,薪資所得亦約莫不過最低基本工資,除另有相當擔保外,一般金融機構應不可能再貸款予被告,即被告不可能自通常之金融機構以正常方式貸款,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遽而相信前開不詳之人所述製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並交付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藉此向銀行借款等情節 ,應非虛妄。又檢察官固以被告自稱曾以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如何於本案得以存簿、提款卡申請貸款云云,然被告於96年1月1日至97年8月5日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投保單位為臺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交卷第28頁)可憑,則被告於本案自承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時點,其工作單位及勞保 投保薪資既均異於以往,自難以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所稱係在小兵立大功人力快報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先打00000000000與李小姐聯絡,同年9月1日對方稱電話壞掉 ,叫伊打00000000000與蕭先生聯絡,約在98年9月15、16日有接獲對方以0000000000電話打來說貸款在98年10月5日會 通過等情(警卷第3、4頁,核交卷第26頁),經本院向小兵立大功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自稱交付上揭2個帳戶時(即98年8月10日)之人力快報,該公司函覆「因時間過久已無留存,而提供獨立電子檔案」,其電子檔案廣告內容為「亞信行銷代辦公司,超好申貸速撥款,配合多家銀行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信用瑕疵、負債比過高、無工作證明者皆可申辦,00000000000」,此有該公司回函暨電子檔案(本院卷第67頁) 附卷可稽;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電 話間,於98年8月17、19、27日間共有5次聯繫(通話秒數為17秒、15秒、45秒、16秒、20秒),與00000000000電話間 ,於98年9月8、10、11、14日間共有6次聯繫(通話秒數為 32秒、20秒、18秒、19秒、36秒、23秒),與0000000000電話間,於98年9月16、18、20日間共有4次聯繫(通話秒數為154秒、32秒、208秒、37秒),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本院卷第84至109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戚 真榛證稱:伊於98年8月間經由被告介紹,也透過亞信行銷 代辦公司製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藉此向銀行借款,當時聯絡代辦公司是打兩支0080開頭的號碼,另一個則是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且證人戚真榛亦因交付金融機構存摺以申辦貸款 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118號 提起公訴,嗣經法院(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86號全卷影本及上開2份判決書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交付上開2件帳戶資料後,既與對方有15次撥 通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後,尚與對方有多次之聯繫,若被告交付上開2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是為幫助詐騙使用,被告應不至於在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復有與對方多次聯繫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其於取得貸款前與代辦者多次聯繫等語,尚難謂與情理有違。且詐騙集團為使被告採信其騙術,亦極可能持續一段時間與被告保持聯絡,以避免被告向金融機構申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未能使用該帳戶,亦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2件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即時報警處理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又被告於98年8月10日將上揭2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亞信行銷代辦公司人員後,旋即至聯邦銀行辦理與京城銀行互相轉帳手續,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10月26日(99)聯府城字第0051號函暨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至該分行辦理約 定轉帳(轉入帳戶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申 請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述因代辦公司表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可不受單筆匯款3萬元之限制, 以利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利於貸款等語,亦非子虛,否則其何必多此一舉前往辦理約定轉帳手續,可見被告因相信前開不詳之人所述製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並交付上開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藉此向銀行借款等情節,確屬可能,而被告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取,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上開2件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