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向甲○○借錢未還,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乙○○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六號之鮮魚湯小吃店前,見甲○○在該處吃飯,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甲○○拉扯,並推開甲○○時,致甲○○摔倒,甲○○因此受有右手第四手指開放性傷口(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伴有蜂窩組織炎併發症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市○○路○段二0六號一間鮮魚店遇見告訴人,且因向告訴人借款共七萬元尚未清償完畢,雙方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伊僅是要迴避而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且告訴人的手早已經受傷了,告訴人自己跌倒後又拉扯到傷口才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不是被告推開行為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伊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底開始向伊借錢,一直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共借約七萬元,當天伊在東門路一段二0六號旁鮮魚湯店吃火鍋,被告走到伊旁邊說「歹勢」,伊向被告表示借款時間已經超過一年,被告並推一下我的頸間,伊就轉過頭並且站起來,被告又出手要推伊,伊將被告手推開,被告再度出手要推伊,雙方有拉扯,二人就倒在地上伊被扶起來,鮮魚湯店老闆告知伊手在流血,伊才知自己有受傷等情甚詳,復有證人郭宗傑、吳志中等人證述明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郭宗傑證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伊跟朋友乙○○在臺南市○○路○段二0六號鮮魚湯店喝酒,因伊朋友乙○○與隔桌朋友甲○○有債務糾紛,雙方在談借款的事,後來發生爭執拉扯,二人用手拉對方的衣服,拉扯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跌倒,告訴人是往後倒,臉朝上著地,伊和鮮魚湯店老闆趕快去扶他們,伊有將告訴人扶起來並看見告訴人右手手指有流血等語;證人即鮮魚湯店老闆吳志中亦陳:伊為東門路一段二0六號賣鮮魚湯的老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伊在店裡,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先發生口角,後來就互相推扯,然後二人就倒在地上,伊即與郭宗傑過去勸架,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扶起來,就發現告訴人手一直在流血,伊即拿衛生紙先幫忙止血,叫告訴人趕快就醫,他們二人有在互相推扯,但是到底誰打誰伊就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九八年核交字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詢問筆錄,九八年核交字第一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詢問筆錄,及九八年調偵字第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後跌倒受有右手第四手指開放性傷口(一點五公分),伴有蜂窩組織炎併發症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均因不穩倒地,並非告訴人個人無端跌倒,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地勢不穩自行跌倒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二)復查,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與人發生口角,遭割傷右手無名指,於急診採縫合手術治療並予包紮後,於是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離院,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因右手蜂窩組織炎急診入院治療,至二十六日出院,該傷勢為新傷,並非舊傷經拉扯再受傷出血乙節,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樓歷字第0九九四0九三號函及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卷可憑。即告訴人當日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倒地後傷及無名指處,該傷勢為新傷,並非原有舊傷再行拉扯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該處已受傷,並因自行跌倒致拉扯舊傷口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郭宗傑、吳志中先後於警、偵訊中,就有關當日所見情形均已多次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郭宗傑、吳志中二人,並陳證人並沒有講不清楚,是因告訴人不相信所以要再傳喚等語,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因細故引發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指和第五指中指(指縫)第四手指被割傷,受有長一點五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之傷害,顯見傷勢非輕,原審量刑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七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本院審酌被告傷害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尚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