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004號(98年偵字第2564號)判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有期徒刑4月及懲治走私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上訴於臺 灣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則於99年5月11日判決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在案。因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 之刑未逾有期從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罪,分別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 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業於99年5月 11日先行確定,至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