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叔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 明 異 議 人 李叔珠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蕭友銘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682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友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命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惟受刑人上有老父蕭進義、下有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之二女一男須扶養,並與聲請人夫妻感情恩愛,其為人子、為人父均十分稱職、洽如其分,且受刑人係和晉廣告開發實業社負責人,正值人生事業巔峰,如此之人檢察官卻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這對一生從未入監之受刑人應是最大之教訓,當不敢再犯法,已能收最大矯正之效,聲請人亦受此教訓,更當注意使受刑人不再犯,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旁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六W─九三一七號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三‧七公里處,因其駕車進收費站時忽快忽慢、前方無任何車輛卻急踩煞車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現仍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丙字第六八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第三次犯酒駕.且本案為累犯,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二九號)核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提出聲明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受刑人擔任負責人之和晉廣告開發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三次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受刑人本次又再第四度酒醉駕駛,且係在車速較快、須較佳行車控制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點八九毫克,對往來人車危害甚鉅,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二九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既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