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 訴人 丁○○ 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於99年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等人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8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就被告等所涉犯侵占犯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係「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建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丙○○之夫)、 乙○○分別係建生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告訴人丁○○係「順元企業行」之負責人。告訴人曾於95年1月4日,與「建生公司」簽約承包在「臺南科學園區」有關「統一化粧品公司」新建廠房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自95年3月9日起,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屬告訴人所有之材料,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內,準備施作系爭工程。嗣於98年6月26日, 告訴人與建生公司因工程款糾紛,致告訴人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98年6月26日起,將置放在上開工地如附表一、二 所示,屬告訴人所有之材料,予以侵占入己,並僱工繼續使用該等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且於95年底,將部分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出售予他人為據。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⑴告訴人指述被告3人涉犯刑法業 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順元企業行自倉庫運進工地施工材料明細(同附表一)及向材料商所購買材料明細(同附表二)」為據(見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提出之告訴理由 狀附件一,下稱「明細表」),惟經質之告訴人有關明細表內進上開工地之材料數量時,其陳稱:伊有就運進工地內之材料做紀錄,另工地內雖有保全人員,但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伊運了多少材料進工地等語(見檢察官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即建生公司經理陳建民於本署偵查中亦 稱:伊是系爭工程之監工,但伊不負責清點告訴人運進工地內之材料,該等材料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5頁),是以告訴人雖提出上開「明細表」證明系爭 材料均遭被告3人侵占等情,惟尚無其他證人或相關證據足 認該「明細表」內之所有材料均已運入系爭工程工地內,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究係指告訴人遭侵占之全部材料數量,抑或僅係告訴人向其他廠商訂購材料之數量,尚非無疑。又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係告訴人指稱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陸續自「順元企業行」運入系爭工程 工地內之材料,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自95年6月26 日起,沒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伊在離開工地之前,已自建生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上 開訊問筆錄第5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自95年3 月9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已陸續使用於系爭工程,且告訴人亦因此領得800餘萬元之工程款,是以告訴人仍指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所有材料均遭被告3人侵占等情,顯與事實有 違。⑵又觀之「建生公司」與「順元企業行」就系爭工程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點「材料機具及設備」規定:「工 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由乙方(指「順元企業行」) 自 行準備...乙方應自行負責保管進場材料機具及設備,並負 擔風險,非經甲方(指「建生公司」)之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是依上開契約規定,足認系爭工程之材料均應由告訴人提供及保管,且非經建生公司許可,不得將材料擅自運離上開工地。而經本署質之告訴人未繼續施作工程之原因,其陳稱:伊因遇到雨季,造成工程延宕,導致伊無法繼續向建生公司領取工程款,也沒辦法再付款給材料商,因此,伊自95年6月26日起,就沒有再施作系爭工程;另伊停工後, 從沒再回到系爭工程工地內等語(見本署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經核與被告甲○○、乙○○前開辯稱:告訴 人突然無預警停工後,渠等一直找不到告訴人等語相符,而被告甲○○、乙○○雖自承於告訴人停工後,有使用留存在現場屬告訴人所有之材料於系爭工程等情,且證人王進添、蔡來得亦稱:渠等本是告訴人僱請到系爭工程工作之模板工,但告訴人停工後,建生公司有僱用渠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渠等有拿告訴人留在現場的模板施工,但因數量不夠,建生公司又向其他公司訂購新的模板等語(見本署98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3人所屬之建生公司雖於告訴 人停工後,有使用其所留存於工地之材料,然告訴人既依上開承攬契約,負有提供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上開承攬契約應係在被告3人找其他廠 商承包後才算終止等語(見本署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5 頁),足見上開承攬契約並未因告訴人突然停工而終止,則被告等為避免工程延宕,且在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情形下,僱工繼續使用告訴人依約提出之模板、鋼管支撐、鐵角材、木角材等材料施工,應無違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亦難認被告3人使用系爭材料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觀諸附卷所示「建生公司」開立予「順元企業行」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亦發現告訴人向建生公司請款之項目包含「板模工程材料預付款」,足認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材料向建生公司請款,是以告訴人於停工後留存於現場之材料,雖遭被告等僱工使用,惟被告等既可憑上開承攬契約使用系爭材料,告訴人自亦能依約向建生公司請求相當之材料費用,然此核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⑶另就告訴人指述被告等有將部分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出售予他人一節,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曾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材料 ,已如前述,而經質之告訴人有關被告等將系爭材料出售予何人時,其陳稱:伊是聽他人說建生公司有將伊材料賣給他人,但伊不知道被告等將材料賣給何人等語(見檢察官9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 僅係聽聞他人之說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人或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則被告3人曾否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出售附表一 、二所示之材料予他人等情,顯非無疑。綜上所述,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3人之推斷,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 以推翻其辯詞前,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3人業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涉有告訴人指述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處分書,係認:「⑴被告甲○○、乙○○、丙○○於原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聲請人所提供系爭工程材料雖有運進工地內,但渠等不清楚聲請人運到工地材料數量有多少,只有聲請人自己有做紀錄,且渠等所屬之建生公司不負責保管該等材料;而後聲請人突然無預警停工,且渠等有嘗試找聲請人,甚至發存證信函,但都找不到聲請人,但為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渠等有將聲請人留存在工地的模板、鋼管支撐、鐵角材、木角材等材料拿來使用;另渠等沒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出售予他人,且附表所示之模板屬消耗性材料,使用2、3次後就成為廢料,渠等因找不到聲請人,只好將廢棄的模板處理掉等語。另被告丙○○辯稱:伊在建生公司內負責財務,被告甲○○、乙○○負責工地的事;伊所屬的建生公司沒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賣掉等語。⑵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其提出「順元企業行自倉庫運進工地施工材料明細(同附表一)及向材料商所購買材料明細(同附表二)」為據(見聲請人於98年4月28日提出之告訴理由狀附件一,下 稱「明細表」),惟經原署檢察官質之聲請人有關明細表內進上開工地之材料數量時,其陳稱:伊有就運進工地內之材料做紀錄,另工地內雖有保全人員,但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伊運了多少材料進工地等語(見原署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即建生公司經理陳建民於原署偵查中亦稱: 伊是系爭工程之監工,但伊不負責清點聲請人運進工地內之材料,該等材料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5頁),是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明細表」證明系爭材料 均遭被告3人侵占等情,惟尚無其他證人或相關證據足認該 「明細表」內之所有材料均已運入系爭工程工地內,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究係指聲請人遭侵占之全部材料數量,抑或僅係聲請人向其他廠商訂購材料之數量,尚非無疑。又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係聲請人指稱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陸續自「順元企業行」運入系爭工程工地 內之材料,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自95年6月26日起 ,沒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伊在離開工地之前,已自建生公司領得800多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5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6月26日 止,已陸續使用於系爭工程,且聲請人亦因此領得800餘萬 元之工程款,是以聲請人仍指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材料均遭被告3人侵占等情,顯與事實有違。⑶又觀之「建生公 司」與「順元企業行」就系爭工程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點「材料機具及設備」規定:「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設 備均由乙方(指「順元企業行」)自行準備‧‧‧乙方應自行負責保管進場材料機具及設備,並負擔風險,非經甲方(指 「建生公司」)之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是依上開契 約規定,足認系爭工程之材料均應由聲請人提供及保管,且非經建生公司許可,不得將材料擅自運離上開工地。而經原署檢察官質之請人未繼續施作工程之原因,其陳稱:伊因遇到雨季,造成工程延宕,導致伊無法繼續向建生公司領取工程款,也沒辦法再付款給材料商,因此,伊自95年6月26日 起,就沒有再施作系爭工程;另伊停工後,從沒再回到系爭工程工地內等語(見原署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 經核與被告甲○○、乙○○前開辯稱:聲請人突然無預警停工後,渠等一直找不到聲請人等語相符,而被告甲○○、乙○○雖自承於聲請人停工後,有使用留存在現場屬聲請人所有之材料於系爭工程等情,且證人王進添、蔡來得亦稱:渠等本是聲請人僱請到系爭工程工作之模板工,但聲請人停工後,建生公司有僱用渠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渠等有拿聲請人留在現場的模板施工,但因數量不夠,建生公司又向其他公司訂購新的模板等語(見原署98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3人所屬之建生公司雖於聲請人停工後,有使 用其所留存於工地之材料,然聲請人既依上開承攬契約,負有提供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上開承攬契約應係在被告3人找其他廠商承包後才算終 止等語(見原署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上開 承攬契約並未因聲請人突然停工而終止,則被告等為避免工程延宕,且在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之情形下,僱工繼續使用聲請人依約提出之模板、鋼管支撐、鐵角材、木角材等材料施工,應無違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亦難認被告3人使用 系爭材料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觀諸附卷所示「建生公司」開立予「順元企業行」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亦發現聲請人向建生公司請款之項目包含「板模工程材料預付款」,足認聲請人曾就系爭工程材料向建生公司請款,是以聲請人於停工後留存於現場之材料,雖遭被告等僱工使用,惟被告等既可憑上開承攬契約使用系爭材料,聲請人自亦能依約向建生公司請求相當之材料費用,然此核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⑷另就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有將部分附表一、二所示之材料出售予他人一節,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曾出售聲請人所有之材料,已如前述,而 經原署檢察官質之聲請人有關被告等將系爭材料出售予何人時,其陳稱:伊是聽他人說建生公司有將伊材料賣給他人,但伊不知道被告等將材料賣給何人等語(見原署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僅係聽聞 他人之說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人或其他證據供原署查證,則被告3人曾否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出售附表一、二所示 之材料予他人等情,顯非無疑。綜上所述,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3人之推斷,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 辯詞前,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3人業 務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涉 有告訴人指述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本件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佔罪責,已如上述,聲請人仍認為被告三人應構成犯罪,顯屬誤會。至於聲請人認為被告仍欠其工程款,惟此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以為解決,並此敘明。」等語。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之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順元企業行自倉庫運進工地施工材料明細表): ┌─────┬────┬──────────┬──────┐ │材料名稱 │材料數量│左列材料自「順元企業│ 材料總價 │ │ │及單價(│社」運入「建生公司」│(新臺幣) │ │ │新臺幣)│在統一化粧品公司新建│ │ │ │ │廠房工地之日期 │ │ ├─────┼────┼──────────┼──────┤ │模板(1.2尺│70坪 │95年3月9日 │31,500元 │ │*6尺) │450元 │ │ │ ├─────┼────┼──────────┼──────┤ │模板(2尺*6│1650坪 │95年3月18日 │660,000元 │ │尺) │400元 │ │ │ ├─────┼────┼──────────┼──────┤ │模板(1.5尺│80坪 │95年3月21日 │28,000元 │ │*6尺) │350元 │ │ │ ├─────┼────┼──────────┼──────┤ │模板(1尺*6│50坪 │95年4月21日 │22,500元 │ │尺) │450元 │ │ │ ├─────┼────┼──────────┼──────┤ │模板(50*6 │400坪 │95年4月22日 │22,000元 │ │尺) │55元 │ │ │ ├─────┼────┼──────────┼──────┤ │鋼管支撐 │1700支 │95年4月10日 │425,000元 │ │(3.5M) │250元 │ │ │ ├─────┼────┼──────────┼──────┤ │鋼管支撐 │1500支 │95年4月12日 │420,000元 │ │(3.5M) │280元 │ │ │ ├─────┼────┼──────────┼──────┤ │鐵角材 │2500支 │95年4月13日 │362,500元 │ │(2.4M) │145元 │ │ │ ├─────┼────┼──────────┼──────┤ │鐵角材 │1450支 │95年4月14日 │261,000元 │ │(3M) │180元 │ │ │ ├─────┼────┼──────────┼──────┤ │鐵角材 │1250支 │95年4月14日 │162,500元 │ │(2.1M) │130元 │ │ │ ├─────┼────┼──────────┼──────┤ │大角材 │600支 │95年4月25日 │84,000元 │ │(14*2*2)│140元 │ │ │ ├─────┼────┼──────────┼──────┤ │木材角材 │800支 │95年4月26日 │96,000元 │ │(12尺) │120元 │ │ │ ├─────┼────┼──────────┼──────┤ │木材角材 │600支 │95年4月29日 │60,000元 │ │(10尺) │100元 │ │ │ ├─────┴────┴──────────┴──────┤ │ 合計 2,635,000元 │ └────────────────────────────┘ 附表二(順元企業行向材料商所購買材料明細表): ┌─────┬────┬──────────┬──────┐ │材料名稱 │材料數量│「順元企業社」自其他│ 材料總價 │ │ │及單價(│材料商購得材料之日期│(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模板(2尺*6│450坪 │95年3月20日 │373,500元 │ │尺*6分) │830元 │ │ │ ├─────┼────┼──────────┼──────┤ │模板(3尺*6│200坪 │95年3月30日 │166,000元 │ │尺*6分) │830元 │ │ │ ├─────┼────┼──────────┼──────┤ │防水夾板 │350塊 │95年4月10日 │560,000元 │ │(3尺*6尺* │1600元 │ │ │ │5分) │ │ │ │ ├─────┼────┼──────────┼──────┤ │大角材 │20400支 │95年4月13日 │714,000元 │ │(12尺*2*2)│35元 │ │ │ ├─────┼────┼──────────┼──────┤ │大角材 │3000支 │95年3月30日 │135,000元 │ │(4尺*2*2) │45元 │ │ │ ├─────┼────┼──────────┼──────┤ │鋼管支撐 │380支 │95年4月9日 │304,000元 │ │(3.5M) │800元 │ │ │ ├─────┼────┼──────────┼──────┤ │鋼管支撐 │400支 │95年4月10日 │200,000元 │ │(4M) │500元 │ │ │ ├─────┴────┴──────────┴──────┤ │ 合計 2,45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