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王秉澤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雄 被 告 陳淑玲 林朝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已委任李季錦律師為渠等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李季錦律師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具狀 向本院表示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