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3號自 訴 人 姜忍定 被 告 杜秋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2年8月23 日向自訴人誆稱其自有房屋原民間抵押權設定,意欲清償塗銷,再向銀行辦理較高額抵押權設定,設定貸款後,絕對返還向自訴人之借款,苦苦要求欲令自訴人伸出援手拯救,致使自訴人限於錯誤,罄其平日積蓄,將在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以存款單質借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自稱其生意收受客票之案外人杜俊榮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82年10月20日期面額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乙紙背書後交付自訴人以為憑證,嗣82年8月31日被 告又再向自訴人要求資助其渡過難關,自訴人惑於其言,乃轉向案外人姜秀蘭商借,姜女遂執持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交付予自訴人,經自訴人質借五十萬元轉借予被告,被告將其持有之凱利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兩紙背書後交付予自訴人,詎屆期自訴人為付款提示,竟均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與共犯杜俊榮、薛宏中、陳永長、杜明通等人因係為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街五○四巷十二弄二十六號凱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明知凱利達公司自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即已週轉不靈,公司財務已極惡化,毫無償還借款能力,且個人亦無可供債信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以投資設廠須資金週轉詐騙他人金錢,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十月間連續由杜秋娟、杜俊榮等人持杜明通、杜俊榮或凱利達廷公司簽發之支票向王敬忠、曾麗美等人詐取財物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抄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觀諸本案自訴意旨,略亦指訴被告虛以借款為名,而於82年8月間,分持案外人杜俊榮所簽發以第一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2年10月20日、面額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乙紙及凱利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兩紙向自訴人借款,而行詐欺之實,核諸兩者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要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核既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法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