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商業本票(票號CH485258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票人李玉麟、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商業本票(票號CH485258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票人李玉麟、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紙沒收。事 實 一、郭登維明知坊間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0日持 發票人為百合花企業社、發票日98年9月15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12萬5千元之人頭支票1紙,在臺南市永康區○○○街316-4號莊秀珍住處,向莊子珍(原名莊秀珍)借款,使 莊子珍誤信該支票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並如數借貸。 二、郭登維又另行起意,於98年9月10日持李玉麟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第120號建物、同地段第1090-9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莊子珍上址住處,向莊子珍告貸30萬元。莊秀珍為確保債權,乃除影印前揭所有權狀留存外,並要求郭登維應提出前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郭登維遂當場以李玉麟之名義,在票號485258號空白商業本票上,簽立面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9月10日、發票人李玉麟等事項 ,偽造成本票有價證券1紙後,交付莊子珍而為行使。 三、郭登維又另行起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 7月間),持發票人為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10月 3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 分行、面額5萬5千元之人頭支票1紙,在臺南市○○路○段 346號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發木業公司) 交付其負責人李楊美香,藉以清償先前向該公司訂購裝潢材料之貨款,並佯稱該支票係伊所承攬之裝潢工程客戶交付,使李楊美香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抵償貨款。嗣該支票借期不獲兌現,郭登維且拒不出面處理,李楊美香始知受騙。 四、案經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業據本院於100年1月20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百春實業公司、百合花企業社支票予廣發木業公司負責人李楊美香、告訴人莊子珍,用以抵償貨款、擔保借款;另以李玉麟名義開發上開本票後向告訴人莊子珍行使以供擔保而借貸30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答辯: ⒈被告否認未經李玉麟授權,而以李玉麟名義開立本票之事實。據被告表示,與妻子蕭玉薇因為經濟發生困難,經得李玉麟同意,將被告夫妻住處臺南市○區○○○街35號房屋過戶予李玉麟,但實際上仍由被告夫妻使用並繳納貸款。被告因為生意上之周轉,常需向人調頭寸,將房屋借名登記在李玉麟名下後,有需要以房屋供作擔保借款時,均需知會李玉麟徵得其同意。 ⒉先以支票向莊秀珍借款12萬5千元後,再向莊子珍借款30 萬元,因為莊子珍認為金額稍多,需要其他擔保。且當時莊子珍即已知道被告所住房屋是以李玉麟名義登記,才會要求這次30萬元的借款需以李玉麟為名義為借款人對莊子珍較有保障。於是被告利用與李玉麟一同工作之機會,徵得李玉麟同意,才會再以李玉麟名義開立30萬元本票予莊子珍,作為擔保,向莊女借款。 ⒊李玉麟於100年3月9日在法院審理時證稱: ①「(問:他當時有無實際開口跟你說,他現在要用妳的名義開本票?)他有跟我說過,可是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想說房子剛住沒多久,他是跟我提過。」 ②「(問:你當時如何說?)也不好意思說,反正就是那種感覺,因為我看得懂,我說隨便你。」 ③「(問:照你剛才所說郭登維有開口跟你說要用你的名義開本票?)有說過。」 ④「(問:可是你剛才說你以為他是開玩笑?)是。」 ⑤「(問:你當時對他這樣說,你當場如何回答他?)我說『隨便你,全部都是你在使用,要怎樣隨便你們』,因為我也沒有辦法買房子給他們住,如果他們沒有辦法住,我也沒有辦法,我就是全權讓他們負責。」 ⑥「(問:他跟你說印鑑證明之前,他有提到票的事情?)他有一起說,他說要用本票借,我就說好嗎?他說我們要印鑑證明來用本票。」 ⑦「(問:你知道他要用你名義開本票?)是。」 ⑧「(問;他有無跟你說他要用你名義開本票,你有無同意?)我也是要贊同,因為我都讓他處理。」 ⑨「(問:當時他說要用你名義開本票時,你如何回答?)我說『要用去用』。」 ⒋據李玉麟之證述,可知被告在以裕華一街35號房屋作為擔保借款時,已徵詢得李玉麟同意,並要開立本票,只是當時李玉麟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又事情經過已久,早已忘記,才會在99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 官供稱未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借款。本案被告既係事先取得李玉麟同意,始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向莊子珍款30萬元,縱事後無力還款,亦僅是民事責任問題。 ㈡關於詐欺罪部分之答辯: ⒈據被告郭登維表示:㈠與廣發木業公司之負責人李楊美香,自96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被告從事木工裝潢,所需用料常向廣發木業訂貨。並非如李楊美香所述98年6月間才 開始往來。且被告向李楊美香訂貨之貨款,原來均能如期給付,不料後來因為遭人積欠貨款,無力周轉,剩下的尾款未再給付予李楊美香。㈡與莊子珍之間借款,第一筆12萬5千元,被告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取得人頭支票,並 以此向莊子珍借款。第二次再借30萬元,是提出所住房屋,並以借名登記的李玉麟名義向莊子珍借款,莊子珍對於房屋是被告夫妻所有,但以李玉麟名義登記之事實,事先知情,且是應莊子珍之要求,才會以李玉麟名義借款30萬元,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且被告在此之前屢次向莊子珍借款,均能償還,只有在最後這兩次,實在是最後週轉失靈,才未能給付,並非故意詐欺。 ⒉關於被告與李楊美香所經營之廣發木業公司自96年間即有多次交易之事實,被告雖未能提出較積極之證明。然據李楊美香於99年5月12日偵訊中亦自承:「97年間有跟我買 過一次,買了5萬多元的貨,有付款。就是叫我跟莊子珍 收錢。」,依李楊美香之陳述,即使不能證明96年間開始即有大量的向廣發木業訂貨,但至少證明97年間即開始交易,而非在98年6月至8月間,為了詐騙李楊美香才開始交易行為。 ⒊另據莊子珍於100年1月20日到法院證述: ①「(問:借30萬元時他如何告訴你?)因為他在我家裝潢到現在差不多有3年多,事發到現在大約有一、二年 的時間,那間房子原本是他的沒錯,是他太太的名字,他跟他太太離婚後名字變成他的表親的名字,因為他離婚跟銀行借錢,因為他信用破產不能貸款,就把房子變成李玉麟的名字,因為在我家裝潢時李玉麟有去我家,他當時跟我說還拿李玉麟的身分證跟所有權狀、本票給我。」 ②「(問:借錢時要求開立本票是誰的意思?)我。」 ③「(問:你要求的嗎?)我也沒有要求他,我只是跟他是說你要跟我借30萬元要給我看一些保障,他就拿那間房子給我看,他就跟我說他房子改名過去給李玉麟。」④「(問:你知道雖然以李玉麟名字登記,但實際上屋主是郭登維跟他太太在住?)是,所以我就沒有懷疑。」⑤「(問:郭登維當時跟你借款12萬5千元,他有無跟你 說和原因要跟你借款?)是說他要去買材料,因為我先生都會罵他、念他說那邊不好,他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做好還無法跟我先生請款,他說他要去買材料要去補。」⑥「(問:當時跟你借錢是誰要求說要提出支票作擔保?)我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拿出這張票說『姊姊,我還要買料,不然等一下哥哥會罵,哥哥是指我先生,我還有欠你幾萬元你扣起來,我這張客票讓你找。』」 ⑦「(問:所以你當時知道郭登維經濟狀況不好?)是,我知道他沒有很好。」 ⑧「(問:你既然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為何還願意借他錢?)我想說他在裝潢可以慢慢還我沒有關係。」 ⑨「是,他說我的手機有換過,但這是事實,我的手機的確換過,他說他也聯絡不到我,他說他不敢打我家電話,怕打我家電話是哥哥接的。」 ⑩「(問:30萬元那筆,你記不清楚是他說李玉麟要借還是本人要借?)郭登維要借的,他拿李玉麟的東西跟我借。」 ⑪「(問:為何你之前提出的告訴狀上寫說他表示是他朋友李玉麟要借錢?)是郭登維要借,他拿李玉麟的給我,如果是李玉麟要借我就叫李玉麟來簽。」 ⑫「(問:確定是郭登維要借?)是。」 ⒋依據證人莊子珍於法院之證述,可知道在借款之初,莊子珍即知道是郭登維要用錢,並以拿出借名登記在李玉麟名下的房子為財力證明。證人莊子珍借錢之初即知道郭登維經濟狀況不佳,仍基於信賴關係願意出借。足見被告並未施欺瞞手段使莊子珍交付金錢。本案與詐欺案之構成要件有別。 ⒌又被告因個人債信問題,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所以周轉大多使用客票。至於客票來源,屬客戶之間收付,被告亦不知道交付予李楊美香及莊子珍之支票,是人頭支票。再者,以目前所得知之證據,被告所交付予他人的人頭支票,只有2張,若被告蓄意詐欺,所交付予他人的人頭支票應 不止於此。此純為民事糾紛,且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款項,有法院99年8月31日調 解筆錄及莊子珍在法院審理中證述為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8年8月30日、9月間某日,持前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及向李楊美香支付貨款,另於同年9月10日以李玉麟名義簽發面額30萬 元本票1紙,向告訴人莊子珍行使以借貸等情,均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子珍、李楊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上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李玉麟」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上揭供述可以相合,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之代表人李楊美香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係於98 年7月間交付系爭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99年度交查字第 512號卷,第126頁),檢察官且依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於告訴狀中所記載之交付支票日期,乃為98年11月,嗣李楊美香於警詢、偵查前程序中則稱係於該年6月間交付,可認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楊美 香就支票交付日期,尚無法確定;而被告始終堅稱係於98年9月間交付該紙支票;再對照證人李楊美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若客戶以支票給付貨款時,一般可容許票期約1、2 個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本院認該紙到期日為98 年10月31日之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應係於被告所稱之98年9月間交付較符合證人李楊美香證詞,並以此作為本件之 基礎事實。 ㈡被告否認以系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詐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⒈該百合花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吳淑芬)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8年3月18日開設,於98年8月12日起有退票紀錄,迄於同年9月16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116張,退票金額達27,447,109元;另百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財宏)之支票存款帳戶,則係於98年4月13日開戶,自98年10月16 日起開始退票,於該月30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123張等 情,均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5月20日(99)華仁 德字第6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9年5月24日華東 苓存字第99132號函卷內可憑(前引交查卷,第80-102頁 )。以該2支票帳戶於開戶後數月間,即開始有退票紀錄 ,退票張數、金額均甚為龐大,以及退票日期多屬集中等情以觀,該2帳戶所申請之支票,顯然係為坊間俗稱「芭 樂票」之人頭支票無誤。 ⒉有關該2紙支票之來源為何,被告原於偵訊中供稱係客戶 洪大川所交付,因其積欠被告80多萬元;洪大川係於98年8月中在永康的夜市與被告相遇,後再相約於9月1日在大 東夜市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云云。(前引交 查卷第30頁、第73頁、第107頁)然證人洪大川於偵訊中 ,陳稱未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或債務關係,且98年間其人在大陸,不可能將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該交查卷第125、 126頁);另經檢察官調閱洪大川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 洪大川於98年8月11日至10月24日間確實人在境外,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該交查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所稱於98年8月中遇見證人洪大川,再於9月1日收 受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云云,均屬虛偽不實。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被告始改稱該2紙支票係伊委託他人 向洪大川收取帳款時取得云云(本院卷第136頁),不惟 與伊向告訴人所稱該支票係客戶(指被告承攬裝潢工程之客戶)交付等語不同,亦與證人洪大川前開未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或債務關係之陳述相左,本院認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仍屬臨訟編織的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⒊再按所謂「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取得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明知為「芭樂票」而仍持以使用之人,乃利用遠期支票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使收受支票者難以藉由退票紀錄查詢發票人之經濟信用,因而對該支票之支付能力產生錯誤認知,進而給付財物、利益予持用支票之人,該持用者因施用詐術而使他人給付財物,乃屬甚明。查本件被告先後於98年8月30日、9月間某日,連續使用2紙人頭支票週轉以調借現金、清償貨款,對 於該支票來源且無法合理、從實交代,嗣系爭2紙支票不 獲兌現而退票後,更對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處理,本院認被告對於該2紙支票係屬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乙節, 當有所認識;又被告既知系爭支票為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猶持以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對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清償貨款,更訛稱該支票為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使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因而相信該支票足以擔保借款、貨款之支付並予收受,被告所為已經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堪為認定。 ⒋告訴人莊子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被告借款時,已經知悉其經濟狀況不好,且縱使被告沒有交付系爭百合花企業社、面額12萬5千元支票,還是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背面、第89頁);惟告訴人莊子珍於提起本件告訴後,業於99年3月2日在原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依告訴人莊子珍所述,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復能依循調解內容履行清償,則告訴人莊子珍前開證述,是否係因民事上業與被告達成調解、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之詞,已值斟酌;且於該次庭期中,告訴人莊子珍又回答檢察官之詰問稱:「(你當時是否想說他有拿這張客票給你,就當成借款擔保,你可以拿去兌現,所以你才借他錢?)是。」(本院卷第85頁背面),對照告訴人莊子珍收受該紙支票時,仍要求被告背書擔保之情(參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支票影本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12號卷,第19頁),可認被告於借款之時 ,仍然在意系爭支票之清償能力。另一方面,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閱案外人許靚娟、汪衣通於93、94年間之票據付款紀錄與交易票據影本,復提示予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當庭閱覽後,確認被告曾於93、94年間,持前開2人所開發支票與李楊美香另經營之「金全國防火建材有 限公司」進行交易(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支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1-54頁),是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於98 年9月間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時, 尚不能謂對於被告個人之經濟信用毫無認識;惟持客票進行交易行為者,除有特殊情況如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外,發票人、背書人對於該客票之兌現付款均同負擔保責任,對照證人李楊美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告知該支票之票主(即發票人)是「他作裝潢的業主,說很穩固。」、「他沒有這樣講我不會收他的票。因為他的票我本來(就)不會收。」、「因為他信用不夠。」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是縱使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明知被告可能無實際支付清償票款能力,卻基於信賴發票人將負付款責任之認知而收受該支票,仍不能謂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⒌綜上諸點,被告既知系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屬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仍持以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及清償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之貨款,使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均誤認該支票將可兌現而收受並給付借款或抵償貨款,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昭然可認。被告以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對其經濟能力均有認識,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云云置辯,遂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事先取得李玉麟同意後,始以其名義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云云。查: ⒈證人李玉麟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證稱被告曾經提及將以其名義開本票借款之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6頁、第109頁),惟其在偵訊中乃稱「他(指被告)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同意他開這張本票。」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512號卷,第63頁),與其在本院之前揭證 述迥然有別;又細繹證人李玉麟於本院之全部證述,其對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事,先係稱「…他有跟我說,我問他說『這樣好嗎?不然看你怎麼用』我多少有瞭解」(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後稱「他要借錢的票我完全不知 情,他是說可能用房子的東西去借,我說『好啦!隨便,看怎麼用都沒關係』」、「本票我是不知道,我是知道用房子的東西,因為當時要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借錢的方法太多了,我們知道他要借錢而已。」(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其後又稱「(他當時有無跟你說,要用你 的名義去簽本票的事?)我說這樣好嗎?之後就沒有再提,他有稍微跟我提一下,我以為他開玩笑。」、「我說『隨便你』,因為當時我也不太高興。」、「他有跟我說過(簽本票之事),我是當成說他是開玩笑,之後真的簽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可見針對被告究竟有無明確告知將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款、以及其是否明確同意,證人李玉麟之證述始終模稜兩可。 ⒉至於告訴人莊子珍對於該紙本票之簽發過程,則係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沒有房子,房子是李玉麟的,當然要開李玉麟的本票,但是你(同指被告)要在後面背書,我的想法是這樣。」(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你要求說既然拿李玉麟的房子借錢,本票就是要同一人的票?)是」、「(該張本票)好像都是當天在那邊寫的,我就問他說你拿李玉麟的,郭登維就說房子是他在用,我想一下也是,房子是他在用。」、「他拿(本票)給我,我就跟他說要寫同一人,之後我就去廁所回來後他就寫好拿給我。」、「(等於是說他跟你借錢時還拿一張本票出來寫?)是,我才叫他背書」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已明確指稱被告係於98年9月10日,以登記為證人李玉麟所有之建 物、土地為擔保,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時,始依據莊子珍請求而當場以證人李玉麟名義簽發本票。 ⒊對照證人李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20號建物、同地段第1090-9號土地,原均為被 告夫妻所有,嗣後因為「他(指被告)繳不起(貸款),就是幫他貸款一些錢出來處理事情,算是我幫他們貸款,但錢都是他們在繳,他們之前就繳不起。」、「我去跟銀行貸款出來給他們住。」、「(屋主由郭登維夫妻名義變更為你?)是」(本院卷第103頁);「…因為權狀都是 在他(指被告)那邊,我沒有什麼意見,他要怎麼借是他的事情,房子是他在住,我是幫忙他借錢給他們住。」(本院卷第104頁)等語,證人李玉麟基於該建物、土地之 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夫妻,因而對被告持該不動產擔保借款之作為,係抱持不予干涉的立場,已甚明顯;而被告對於證人李玉麟此項立場,亦應有所認識。再參酌證人李玉麟、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預備以前開不動產擔保而為借貸時,有申請印鑑證明之作為,以及被告於98年9月10日前往 告訴人莊子珍住處告貸時,攜帶上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前往等情,堪信被告原意應有以該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莊子珍之準備,詎告訴人莊子珍僅要求被告提出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始臨時依莊子珍要求,以證人李玉麟名義簽發本票並背書後交付;被告事先既無須以李玉麟名義簽發本票之準備,情理上自亦無徵求證人李玉麟同意之可能。據此,本院認證人李玉麟於本院證稱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應係出於其本即同意被告以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借款態度,為使被告解免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為,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持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清償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貨款,均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產生錯誤認知,因而同意借貸、抵償;又被告另以登記為證人李玉麟所有之房屋、土地,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時,因莊子珍要求,始以證人李玉麟名義當場簽發本票以資擔保借款債務,顯然事先未經徵求李玉麟同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 五、核被告持無支付能力之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借款、清償貨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未經同意,以證人李玉麟名義開發面額30萬元本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開發該紙本票,而偽造「李玉麟」署押1枚、指印4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完成後,又持之行使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為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至被告所犯前開2詐欺罪、1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查被告以實際上為其所有,但登記在證人李玉麟名下之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時,因應告訴人莊子珍要求,於未經李玉麟同意下,擅自以其名義簽發偽造本票,所為固已經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要件,而應予論罪科罰;然被告本於供擔保之不動產本即為伊實際所有,證人李玉麟且同意伊設定負擔向他人借款,被告本此而認為得以全權處置,並依據告訴人莊子珍要求、以李玉麟名義開發本票,行為評價與其他惡意、擅自使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者,應有所區別。且被告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後,雖一時逃避債務,然於偵查期間,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給予民事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持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行使,使該2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予借款、交付貨 物,致生財產權之侵害;另未經李玉麟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除影響李玉麟個人經濟信用外,亦使妨害市場交易與金融秩序;被告犯罪後固坦承有交付支票、簽發本票等行為,惟就支票來源、是否經過授權而簽發本票等情,則飾詞狡辯之態度;以及被告已經先後與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達成調解,其中有關告訴人莊子珍部分,雖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切實履行,另於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部分則僅部分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以資懲儆。 八、被告以李玉麟名義所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1紙(票號CH485258號、發票日民國98年9月10日、發票人李玉麟、金額30萬元),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至於該本 票上偽造之「李玉麟」署押1枚、指印4枚,則屬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一部份,乃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