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柑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黃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被 告 蔡燕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柑、黃明正、陳冠丞、蔡燕章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系爭租約、黃明正與昱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他字卷第81至90頁)、轉帳傳票、請款支付憑單各6紙(他字卷第93至98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民國96年3月27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度及94年度帳號: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本院所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5上字第177號卷第25至49頁)、有關昱名 公司負責人陳冠丞93、94年度所得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86至189頁)、有關昱名公司營業情形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16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5年11月23 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3、94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他字卷第163 至165頁)、有關請蔡燕章儘速陳報向何家公司購買鐵材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6月12日97南分院鼎民遼95上177字第0761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上字第177號卷第15 9頁)、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送貨單(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上字第177號卷卷第160、161頁) 、蓋有陳榮田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圓戳章之統一收據收執聯(他字卷第119頁)、昱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他字 卷第194頁)等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黃秋柑、黃明正均係址設臺南縣佳里鎮○○路000號長春生 活養護之家實際負責人,負責向廠商收款對帳等財務審核事務,屬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冠丞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昱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昱名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燕章則係昱名公司之合夥人。緣黃明正為擴建經營「老人養護之家」,而於93年8月 28日與地主曾國志、曾威霖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嗣雙方因故起糾紛,黃明正遂於94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曾國志等人解除契約,詎黃明正於解除契約後,明知昱名公司自89年3月28日設立後,已於90年4月1日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並未實際營業,且其實際上並未委託昱名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竟與黃秋柑、陳冠丞、蔡燕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明正於94年4月1日委請林樹根、洪茂松律師(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撰寫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偽稱其因興建「老人養護之家」房舍施工之需,已與昱名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因曾國志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系爭租約後,其被迫與昱名公司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並因此遭昱名公司沒收已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需賠償昱名公司已支出之鋼材費用274萬元及昱名公司已進行之工程費用53萬4725元 ,合計357萬4725元云云,而起訴請求曾國志、曾威霖應返 還因系爭租約預先支付之3個月租金10萬5000元、押租金10 萬元及賠償其因解除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357萬4725元,合 計共377萬9725元。黃明正、黃秋柑於該民事案件中,並製 作不實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轉帳傳票及請款支付憑單作為請求依據,然嗣因陳冠丞、蔡燕章未能提出系爭土地鋼材之支出274萬元之相關證明,黃明正始於95年4月6日於該民事案 件中,減縮原訴之聲明中有關鋼材費用部分之274萬元,而 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103萬9725元,嗣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60號判決黃明正勝訴,認曾國志、曾威霖應給付黃明 正103萬9725元。曾國志、曾威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察覺有異,認黃明正與昱名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真實性尚有可疑,而以9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 決判命曾國志、曾威霖應給付黃明正實際已支付之租金9萬 9750元及押租金10萬元,至於黃明正請求賠償前開工程合約之損害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曾國志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秋柑、黃明正、陳冠丞、蔡燕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秋柑、黃明正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黃秋柑、陳冠丞及蔡燕章亦均明知黃明正並未與昱名公司簽訂興建「老人養護之家」之工程合約,亦未賠償昱名公司簽約金30萬元,更未支付鋼材金額274萬元及昱名公司已進行 之工程費用53萬4725元,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⑴蔡燕章於9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地 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下稱 相關民事一審案件)作證時,經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就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等與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系爭工程至終止為止,共收多少工程款?)施工部分50幾萬元,訂金30萬元部分,鋼材274萬元。」等語。⑵陳冠丞於 95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作證時,經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就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等與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總共向原告收取多少錢?)3、4百萬元,除了鋼材之外,訂金30萬元,施工的費用。」等語。⑶黃秋柑於96年2 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 字第177號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相關民事二 審案件)作證時,經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就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等與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提示原審卷29頁佳里興土地工程地號966-965金額共支付3,779,725元,原審卷36、37、38、39、40、41頁轉帳傳票、請款支付憑證是你批示的?錢如何支付的?)原審卷28頁與我無關,原審卷36至41頁這些錢支付多少會計都有讓我知道,我有批示,有標明公司的現金部分我有同意借給黃明正。」等語,而均為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蔡燕章、陳冠丞、黃秋柑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偽證犯行,係以:①被告黃秋柑、黃明正、陳冠丞、蔡燕章之供述彼此不一,②同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林樹根、洪茂松有關受被告黃明正委任提起相關民事一審案件訴訟之供述,③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明仁、周明我、黃國輝、蔡全能有關受黃明正雇用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之證述,④證人即建築師陳榮田有關其受黃明正委託設計系爭土地上「老人養護之家」之證述,⑤證人即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黃福來有關載運混凝土至系爭土地過程之證述,⑥黃明正與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他字卷第81至90頁),⑦轉帳傳票、請款支付憑單各6紙(他字卷第 93至98頁),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3月27日合 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度及94年度帳號: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本院所調取相關民事二審案件卷第25至49頁),⑨有關昱名公司負責人陳冠丞93、94年度所得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86至189頁),⑩有關昱名公司營業情形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167頁),⑪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5 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3、94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他字卷第163至165頁),⑫有關請蔡燕章儘速陳報向何家公司購買鐵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6月12日97南分院鼎民 遼95上177字第07617號函(相關民事二審卷第159頁),⑬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送貨單(相關民事二審卷第160、161頁),⑭蓋有陳榮田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圓戳章之統一收據收執聯(他字卷第119頁),⑮昱名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他字卷第194頁),⑯相關民事一審案 件起訴狀(他字卷第67至71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黃秋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偽證犯行,辯稱:被告黃明正確有與昱名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給付昱名公司負責人陳冠丞簽約金、鋼材費用及已進行之工程費用,伊才會在轉帳傳票上核章,且該轉帳傳票上記載「公司現金」部分,確實是以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向受照顧者家屬所收取現金先借給黃明正,並沒有不實等語;被告黃明正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是伊個人投資想蓋老人養護之家,才與昱名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給付昱名公司負責人陳冠丞簽約金、鋼材費用及已進行之工程費用,並請會計張玉琴在轉帳傳票上註記,並無不實記載,亦未故意虛構與昱名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來向告訴人詐騙等語;被告陳冠丞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證犯行,辯稱:黃明正確實有給付工程款、簽約金、鋼材費用給伊,伊也有去系爭土地施工,並無與黃明正共同詐騙告訴人,亦未為不實證述等語;被告蔡燕章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系爭土地整地施工,伊與陳冠丞就系爭土地上老人養護之家工程有合作關係,知道陳冠丞有向黃明正收取施工費用、鋼材費用、簽約金,並無與黃明正共同詐騙告訴人,亦未為不實證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就被告黃明正向本院提出相關民事一審案件訴訟暨所指損害賠償範圍,其是否與被告黃秋柑、陳冠丞、蔡燕章共同施用詐術: ㈠被告黃明正為興建「老人養護之家」,欲向告訴人曾國志、曾威霖承租系爭土地,經由住商不動產佳里加盟店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蘇順天與地主即告訴人協調約1年 之久,於93年8月28日被告黃明正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 且經前揭仲介有限公司見證,租期約定自93年9月14日起至 102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每次應繳納3個月租 金,被告黃明正已交付3個月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每月1,750元後為99,75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予告訴人,而被告黃明 正主張依該租約特約條款之約定,出租人必須配合辦理租約之公證,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且雙方約定租約期滿若未續租,則黃明正所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悉歸出租人所有,而就地上建物保存登記,則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選定建物起造人,惟系爭租約簽訂後,出租人未配合辦理租約書公證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黃明正乃於94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出租人表示解除契約,並於94 年4月1向本院提出相關民事一審案件起訴狀(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出租人除返還所交付之租金、押租金合計205,000元外,另需賠償其因興建「老人養護之家 」房舍施工之需,已與昱名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因曾國志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系爭租約後,其被迫與昱名公司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並因此遭昱名公司沒收已交付之簽約金30萬元,且需賠償昱名公司已支出之鋼材費用274萬元及昱名公司已 進行之工程費用53萬4725元,合計357萬4725元,黃明正嗣 於95年4月6日於該民事案件中,減縮原訴之聲明中有關鋼材費用部分之274萬元,而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103萬9725元,經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判決認定出租人曾國志有協同被告黃明正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且因出租人未配合辦理公證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黃明正自得合法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自出租人收受解約存證信函之94年2月16日起即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而 判決黃明正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給付103萬972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 出租人不服提起上訴,相關民事二審案件亦同民事一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業經承租人即黃明正合法解約,黃明正得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返還前開已受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為199,750元(扣除租賃所得稅每 月1,750元),惟黃明正請求出租人賠償其餘前開損害部分 ,尚無從證明,不應准許,而改判黃明正僅得請求出租人給付199,75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副理 蘇順天(他字卷第177至181頁,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卷第111 至118頁,相關民事二審案件卷第140至148頁)、證人即代 書蔡美惠(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卷第116頁)證述在卷,且有 系爭租約(他字卷第74至80頁)、臺南縣政府95年2月22 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另本府訂定之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謄本。2.地籍圖謄本。3.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是以引據前開法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係屬建造執照核發之其一要件,依規定應予檢附。」等語(見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卷第208頁)、如附表一所示 存證信函、相關民事一審、二審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一審、二審案件全卷查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93年8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 年9月14日起,而被告黃明正與昱名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之 日期為93年9月8日,斯時系爭租賃期間尚未開始,已違一般交易常情;又昱名公司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及機械機器具零售業,被告黃明正既未經建築師設計工程圖說申領建造執照,即貿然與非以營造為營業項目之昱名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亦與常情有違;且既無工程圖說,昱名公司負責人陳冠丞何能於與被告黃明正簽立工程合約書時計算工程總價?又於簽訂該工程合約後,始於93年11月30日作成估價單?顯難信該工程合約為真實;而認被告被告黃明正於94年2月14日向地主曾國志解約後,始與被告陳冠丞虛偽簽立 上揭工程合約,並以此提起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向告訴人求償詐騙云云,固有系爭租約(他字卷第74至80頁)、被告黃明正與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他字卷第81至90頁)、昱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第194頁)為證。然查: ⑴「…為保障出租人權利,如因租滿15年或租期屆滿9年、承 租人不再續約、承租人違約致租約終止等情事,地上權、地上物、建物所有權悉歸出租人所有…」、「施工期間,優待3個月免收租金」,此據系爭租約特約條款第2條、第5條各 有約定(他字卷第79頁);且被告黃明正為興建「老人養護之家」,於93年8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交付3個月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每月1,750元後為99,75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與出租人即告訴人,嗣出租人拒絕配合辦理租約公證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黃明正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業如上述;又告訴人於93年8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後之1、2天, 就已將系爭土地鑑界並交付被告黃明正使用等情,業據出租人即告訴人於相關民事一審案件之答辯狀中陳稱「查兩造於9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後2日內,即花費1萬2500元給代 書蔡美惠去鑑界測量,將系爭土地交付給黃明正使用收益」等語(相關民事一審卷第101頁),並據證人即建築師陳榮 田於相關民事二審案件、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均證 稱:有畫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設計圖,是93年鑑界以後開始設計,在鑑界當時,伊有被通知去現場看等語(相關民事二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有蓋印陳榮田建築師 事務所統一編號圓戳章之統一收據收執聯(他字卷第119頁 )附卷可佐。被告黃明正既為興建「老人養護之家」而承租系爭土地,其並已支付押金及3個月租金,又考量系爭租約 有關免收租金期間及租約到期地上物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之特約條款,是在該定有租賃期限及所有權屆時變更之時空壓力下,被告黃明正想必自會積極推進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工程,此由前揭陳榮田建築師於93年鑑界時即受通知到場並開始設計地上物圖說,亦可資佐證,則據出租人前開自承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後1、2天即交付被告黃明正使用,被告黃明正在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下,未待該租約之租賃期間開始(93年9月14日),即與昱名公司負責人陳冠丞於93年9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並無違背常情;又昱名公司營業項目 固為起重工程業、配管工程業,此亦屬與營造相關配合事業,而被告黃明正於前揭時空壓力下,面對出租人拒絕配合履行請領建築執照所需之前開協力義務狀況下,仍先進行與昱名公司之工程合約,再同時以存證信函邊催告出租人配合盡協力義務,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⑵證人即前揭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蘇順天證稱:黃明正為興建老人養護之家,與系爭土地地主協調大約1年之久,才正 式簽訂系爭租約等語(他字卷第178頁),被告黃明正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剛開始跟陳冠丞說在系爭土地上欲興建的老人安養中心要按照什麼圖來蓋的時候,是照原先經營的長春安養院的鋼材和規格下去估價,當時初步估價還沒有談到細節的時候,是用鋼筋下去做,一坪多少錢有行情價,大概要做幾坪,所以計算一個總價出來,譬如說一坪五萬,總共要做200坪,就是1千萬,就計算一個總價出來,一個總價出來之後,還要一個細部就是說你用什麼鋼材,還是你的工程要如何去做,他要再開一張明細表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被告陳冠丞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本案的工程是講了快半年才講好的,而本件和黃明正的工程合約是訂在93年9月8日,那從半年前開始談,大概從3、4月那個時候就有在談這些事情,因為伊當時有承做黃明正長春養老院原址這邊的工作,至於日期填寫93年11月30日的估價單,這是伊聽黃明正說他想要如何做,伊要自己去換算這些材料成本,就是按照黃明正講的模式,伊大略畫個草圖圖面,看尺寸多大,才有辦法去換算整棟建起來所需的材料、工程費、雜支,才去估價,去跟黃明正洽談,如果講好了,才有當場押日期,所以這個估價單是後來才送去等語(本院卷三第9、1 0、17頁、第17頁背面、第18、21頁),則據前揭仲介人員蘇順天所述,系爭租約既已事前協調達1年之久,被告黃明正、陳冠丞彼此就前揭工程 合約內容早已開始洽談乙節,已非無據;又經核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於93、94年度,各有58,335元、15,088元之修繕費支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5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3、94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他字卷第163至 165頁)附卷可參,足見證人陳冠丞前揭有關93年間承做長 春養老院原址這邊的工作乙節,亦非無據,從而被告黃明正供稱是照原先經營的長春安養院的鋼材和規格下去估價,明細表是陳冠丞針對細項後來才開立等節,確有可能,是檢察官徒以前揭工程合約書未附圖說無從計算工程總價暨其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即認該工程合約為虛偽云云,尚嫌速斷,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明正與告訴人於93年8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後 ,急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老人養護之家」,故於93年9月8日與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簽立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既非無據,檢察官徒以告訴人曾國志之指述,認被告黃明正係於94年2月14日向出租人曾國志解除租約後,始與被告 陳冠丞虛偽簽立上揭工程合約,並以此提起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向告訴人求償詐騙云云,即有可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正、黃秋柑間,就支付與前揭工程合約相關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彼此供述不一云云,而被告黃秋柑於96年2月7日相關民事二審案件準備程序固證稱:伊有批示這些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上工程款的轉帳傳票,標明「公司現金」部分,有同意借給黃明正等語(他字卷第177至181頁),被告黃明正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固供稱:「(黃秋柑有 無借款給你作為本件工程款項用途?)她沒有借錢給我」等語(交查字第959號卷第46頁)。然查: ⑴被告黃秋柑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妳和黃明正關於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的關係,是股東或是妳個人的?)股東,因為我是87年開辦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的…黃明正是91年的時候進來做股東…那時候我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欠人家800多萬…黃明正當時他看到我這樣子,他說 要幫忙我度過這個難關…黃明正才進來當股東,進來當股東的時候,還幫安養院還負債800多萬,當時我哥哥和我爸爸 的股東都退股給黃明正,實際上我那時候的股份也剩下不到三分之一,其實都是黃明正。」(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00頁背面)、「(妳說黃明正是股東,你們兩個人的股份比例是多少?)黃明正他很有肚量,他說股份,我是掛負責人,我有比較大的責任,所以給我49%,他51%,事實上他的資金進來和安養院欠人家的錢,如果算起來,當時我的股份剩一點點而已,但是黃明正就是說沒有關係,股份就這樣給我。」、「(股東只剩下妳和黃明正而已?)對,後來只剩下我們兩個人而已。」(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據妳所 知,黃明正向曾國志、曾威霖承租○○段000○000地號這兩筆土地,是否為系爭的這一塊?)對。」、「(是黃明正個人要做,還是你們兩個人的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要繼續擴大?)沒有,我沒有那個能力,當時我還負債,是黃明正進來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負債才慢慢還清的,我沒有那個經濟。」、「(承租這塊土地要蓋的那個安養院,和現有你們兩個合夥的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是兩個單位?)不同,那個相差2、3公里,佳里綜合醫院在這裡,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是在這裡,都是在延平路上,他要做的那塊是在佳里興這裡,那個距離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距離有2、3公里。」(本院卷三第101頁 、「(除了你們兩人共同合夥經營的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這個合夥關係以外,妳是否有屬於妳個人可以自己運用的錢?)沒有。」、「(提示97年度他字703號卷第93-98頁六張轉帳傳票。麻煩妳看一下,這裡有六張轉帳傳票,底下最前面的那個經理那一欄,這是不是妳簽名的?)是。」(本院卷三第101頁背面)、「(妳看一下93、94頁那個摘要有寫公司 現金,第一張93年9月8日也有寫公司現金,93年11月7日這 一張也有寫公司現金,其它的就沒有寫公司現金,那公司現金是什麼意思?)公司現金就是安養院行政那裡收的現金。」(本院卷三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安養院的錢?)每一天如果有家屬來。」、「(妳說黃明正個人要從事這個工程,為何轉帳傳票會寫公司現金?)那個就是他要付錢給人家,如果不夠就先從會計、出納這裡先補進去,他隔天或當天會馬上補回給公司。」、「(這裡所記載的公司現金就是合夥,就是那個養護之家?)對,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收的錢。」、「(這樣為何要妳簽名?)他(指黃明正)先從會計這裡把錢拿去給人家,會計作帳要清楚。」(本院卷三第102頁)、「(除了93年9月8日和93年10月7日這兩張轉帳傳票裡面有記載『公司現金』以外,妳個人的錢是否曾借黃明正去支付這個工程款?妳現在要把合夥跟個人分清楚。)沒有,當時我個人也沒有錢,我只有領公司的薪水而已。」、「(所以妳個人的錢是否曾借他即黃明正去支付給陳冠丞?)沒有」(本院卷三第102頁背面)、「(工程合約為什 麼不用長春的名義去訂,反而是用黃明正的?)工程是黃明正自己私人要做的,不是長春。」、「(簽這個工程合約的時候,妳有無在場?)我有,我有當保證人。」(本院卷三第106頁),且被告黃秋柑於93、94年間為長春生活養護之 家名義負責人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5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負責人列黃秋柑之臺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3、94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他字卷第163至165頁)附卷可參。 ⑵證人即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會計張玉琴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有無一陣子在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有。」、「(你從何時開始任職?)應該是92年開始。」、「(是否現在還在做?)現在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已經沒了。」、「(你做到何時?)應該是去年。」、「(在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有幾位會計?)一位會計,就是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存款部分是用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名義存款還是用個人戶的戶名存款?)應該有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的也有個人的。」、「(個人的名義是用誰戶名存款?)黃明正。」(本院卷三第53頁)、「(黃明正跟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是何關係?)是副董。」、「(他本身有無投資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有。」(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以黃明正名義所開的戶頭內的錢,怎樣區分哪些是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哪些是黃明正個人?)正常的話是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就是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黃明正的錢就是他的戶頭的。」、「(剛才檢察官一開始問你,你說你也會用黃明正的名義?)那是公司有時候錢不夠會跟他借。」(本院卷三第55頁、第55頁背面)、「(黃明正會否跟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借錢?)幾乎都是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跟他借較多。」、「(提示他字卷第93-98頁。這些轉帳傳票是否幾乎都是你經手?)是。」、「 (你看你傳票上的記載,所謂合庫提出是指哪一個帳戶提出,還有公司現金?)公司現金就是公司有現金,合庫提出應該是黃明正」、「(合庫提出這筆錢是黃明正他自己的錢,還是其實是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的錢,只是放在黃明正戶頭裡?)這是他自己的錢。」(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第56頁)、「(傳票上寫公司現金部分是誰去拿出這筆錢?)跟公司借現金,如果說不夠就是先跟公司借。」、「(你剛開始回答檢察官說,當時93、94年大部分是公司向黃明正借錢?)是,但就是說當天他要100萬,如果萬一他不夠,公司會先 付,他到時候還給公司。」(本院卷三第60頁)、「(你剛才不是說工程歸工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歸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為何公司要拿出這筆錢?)先借黃明正付工程款給他,之後黃明正再還給公司。」、「(黃明正後來有無把這筆錢還給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會,他會在去領回給公司。」、「(給公司時你們如何入帳?)因為他當天,所以我們不用入帳。」、「(你所謂當天是指什麼當天?)我們這是月費,公司的錢都是收老人的費用,收老人費用有現金,現金我們會先付給他,他有就會還給我們。」、「(他還給你們是否借的當天還?)應該都是。」、「(所謂跟公司先借給他,他當天還,誰從公司老人月費內拿錢交給黃明正?)我們會計。」(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你們流程就是公司現金就是出納會把錢拿給你,你再拿給黃明正?)是。」(本院卷三第61頁)。 ⑶經比對前揭證人黃秋柑、張玉琴所述,渠等就被告黃明正與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係股東投資關係、黃明正確有經濟上優勢、黃明正係個人投資系爭土地上興建工程而非擴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黃明正個人帳戶與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帳戶分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有收取老人費用之現金來源、黃明正係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借款等節,互核相符;又被告黃明正於93年間,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利息所得各7178元、2574元、1579元、7385元、1282元,及元賜醫療用品社營利所得5657元、田賦5筆、土地2筆、汽車3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計10,109,183元,於94年間,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臺南縣佳里鎮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利息所得各1134元、1726元、1976元、1976元、3452元、4441元,田賦5筆、土 地2筆、汽車3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計10,109,183元,此 有被告黃明正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字卷第168至175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黃明正以其經濟實力,個人投資系爭土地上興建工程,且其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股東,而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既有向老人收費之現金來源,被告黃明正於93年9月8日、93年11月17日,各如該兩次日期轉帳傳票上所載「公司現金199416」、「公司現金80000」(他字卷第93、94頁),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暫借現 金199,416元、80,000元,已非無據;從而,被告黃秋柑供 稱其係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名義負責人,其在轉帳傳票上批示將該養護之家現金借與黃明正等語,並非子虛;又檢察官所指被告黃明正否認借款乙節,其向被告黃明正詢問借款來源係針對「黃秋柑」,而非「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故而被告黃明正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固供稱:「(黃秋柑有無借款 給你作為本件工程款項用途?)她沒有借錢給我」等語(交查字第959號卷第46頁),然其對此問題顯然係對借款對象 「黃秋柑」而回答,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被告秋柑、黃明正供詞不一云云,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明正所提用以支付上揭工程合約工程款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合庫提出」部分(他字卷第93至98頁),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3月27日合金永康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度及94年度帳號: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本院所調取相關民事二審案件卷第25至49頁)不符,且被告陳冠丞就有無向黃明正收取該工程款等節,先後供述不一,足徵該工程款支出係虛偽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明正於93年9月8日與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簽立上揭工程合約書,於當日即支付簽約金30萬元與被告陳冠丞,而該筆3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明正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借款199,416元,另加上黃明正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00,584元,合計30萬元,經被告陳冠丞簽收等情,有日期93年9月8日、記載「合庫提出100,584」、「公司現金199,416」、「簽約金金額300,000」轉帳傳票(他字卷第9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3月27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度及94年度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有關「日期930908、現金支出100,584」之記載(相關民事二審卷第28頁)及日期93年9月8日、記載「茲收付現金30萬元」、「收款人陳冠丞(簽名)」、「會計:玉琴」之請款支付憑單(他字卷第93頁)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簽收單(他字卷第86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冠丞供承:該請款支付憑單、如附表二之簽收單都是伊本人簽名,伊也確實有在上面記載的日期收到這個金額,伊去長春養老院那裡請款的,印象中有經過會計張玉琴,張玉琴也有在請款支付憑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第5頁背面 ),及證人張玉琴證稱:伊是先開傳票,錢領出來後該付給誰,就讓該人簽名,並在轉帳傳票上註記工程款就工程款,付什麼就寫什麼,這些轉帳傳票都是伊經手簽名的,陳冠丞來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由伊將現金交給陳冠丞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1頁)在卷,且有前揭證人黃秋柑、張玉琴有關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有收取老人費用之現金來源、黃明正係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借款而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公司現金」等節之證述可參;是經比對前開轉帳傳票、附表二簽收單、被告黃明正上揭帳戶存款明細、請款支付憑單,及被告陳冠丞之供述、前揭證人黃秋柑、張玉琴之證述,互為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已非無據。 ⑵被告黃明正於93年11月17日支付鋼材100萬元與被告陳冠丞 ,而該筆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明正向長春生活養 護之家借款80,000元,另加上黃明正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920,000元,合計100萬元,經被告陳冠丞簽收等情,有日期93年11月17 日、記載「合庫提出920,000」、「公司現金80,000」、「 支付鋼材金額1,000,000」轉帳傳票(他字卷第94頁)、第 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年1月11日一佳里字第00021號函暨 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11月、12月、94年3月帳號:00000000 000往來交易明細有關「日期931117、現金支出920,000」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8、109、110頁)及日期93年11月17日 、記載「茲收付現金100萬元」、「收款人陳冠丞(簽名) 」、「會計:玉琴」之請款支付憑單(他字卷第94頁)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簽收單(他字卷第86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冠丞供承:該請款支付憑單、如附表二之簽收單都是伊本人簽名,伊也確實有在上面記載的日期收到這個金額,伊去長春養老院那裡請款的,印象中有經過會計張玉琴,張玉琴也有在請款支付憑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 第5頁、第5頁背面),及證人張玉琴證稱:伊是先開傳票,錢領出來後該付給誰,就讓該人簽名,並在轉帳傳票上註記工程款就工程款,付什麼就寫什麼,這些轉帳傳票都是伊經手簽名的,陳冠丞來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由伊將現金交給陳冠丞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1頁)在卷,且有前揭證人黃秋柑、張玉琴有關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有收取老人費用之現金來源、黃明正係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借款而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公司現金」等節之證述可參;是經比對前開轉帳傳票、附表二簽收單、被告黃明正上揭帳戶存款明細、請款支付憑單,及被告陳冠丞之供述、前揭證人黃秋柑、張玉琴之證述,互為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已非無據。至上揭93年11月17轉帳傳票固記載「合庫提出920,000」 (他字卷第94頁),而將該筆92萬元之提領銀行誤載為「合庫」(實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云云,然查證人張玉琴證稱:「(剛才給你看的這幾張轉帳傳票上面摘要寫『合庫提出』,是你寫的嗎?)是。」(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因為你沒有去領錢,傳票是誰叫你做?)錢是我們副董黃明正給我,他說合庫提的,我就寫合庫提的。」、「(這幾張都是黃明正把現金給你,跟你說是從合庫提的?)是,他說銀行提的,我們都習慣合庫就寫合庫。」、「(本身錢不是你領的?)是。」、「(黃明正給你這些錢之後呢?)工程款就交給陳冠丞讓他簽收。」、「(如果實際上黃明正去別的銀行,不是去合庫提的,但他跟你說合庫,你上面還是註記合庫提出?)是。」、「(但實際上你記的跟黃明正從哪一個銀行提出,真正是否相符你不能保證?)是。」(本院卷三第59頁),故依證人張玉琴此部分所為解釋,其既未實際至銀行領款,其誤聽黃明正所指提款銀行而記載,確有可能,自難認此部分轉帳傳票記載與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不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蓋此僅係轉帳傳票上提領銀行之筆誤而已。 ⑶被告黃明正於93年12月13日支付鋼材50萬元與被告陳冠丞,而該筆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明正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500,000元,經被告陳冠丞簽收等情,有日期93年12月13日、記載「合庫提出500,000」、「支付鋼材金額500,000」轉帳傳票(他字卷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年1月11日一佳里字第00021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11月、12月、94年3月帳號: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有關「日期931213、現 金支出500,000」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8、109、110頁)及日期93年12月13日、記載「茲收付現金50萬元」、「收款人陳冠丞(簽名)」、「會計:玉琴」之請款支付憑單(他字卷第95頁)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簽收單(他字卷第86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冠丞供承:該請款支付憑單、如附表二之簽收單都是伊本人簽名,伊也確實有在上面記載的日期收到這個金額,伊去長春養老院那裡請款的,印象中有經過會計張玉琴,張玉琴也有在請款支付憑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第5頁背面),及證人張玉琴證稱: 伊是先開傳票,錢領出來後該付給誰,就讓該人簽名,並在轉帳傳票上註記工程款就工程款,付什麼就寫什麼,這些轉帳傳票都是伊經手簽名的,陳冠丞來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由伊將現金交給陳冠丞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1頁)在卷;是經比對前開轉帳傳票、附表二簽收單、被告黃明正上揭帳戶存款明細、請款支付憑單,及被告陳冠丞之供述、證人張玉琴之證述,互為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已非無據。至上揭93年12月13轉帳傳票固記載「合庫提出500,000」(他字卷第94頁),而將該筆50萬元之提領銀行 誤載為「合庫」(實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云云,然查證人張玉琴業已如上證述解釋,亦難認此部分轉帳傳票記載與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不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蓋此僅係轉帳傳票上提領銀行之筆誤而已。 ⑷被告黃明正於93年12月31日支付鋼材74萬元與被告陳冠丞,而該筆74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明正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74萬元,經被告陳冠丞簽收等情,有日期93年12月31日、記載「合庫提出740,000」、「鋼材金額740,000」轉帳傳票(他字卷第9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3月27日 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度及94年度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有關「日期931231、 現金支出740,000」之記載(相關民事二審卷第32頁)及日 期93年12月31日、記載「茲收付現金74萬元」、「收款人陳冠丞(簽名)」、「會計:玉琴」之請款支付憑單(他字卷第96頁)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簽收單(他字卷第86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冠丞供承:該請款支付憑單、如附表二之簽收單都是伊本人簽名,伊也確實有在上面記載的日期收到這個金額,伊去長春養老院那裡請款的,印象中有經過會計張玉琴,張玉琴也有在請款支付憑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第5頁背面),及證人張玉琴證稱:伊 是先開傳票,錢領出來後該付給誰,就讓該人簽名,並在轉帳傳票上註記工程款就工程款,付什麼就寫什麼,這些轉帳傳票都是伊經手簽名的,陳冠丞來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由伊將現金交給陳冠丞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1頁)在卷;是經比對前開轉帳傳票、附表二簽收單、被告黃明正上揭帳戶存款明細、請款支付憑單,及被告陳冠丞之供述、前揭證人張玉琴之證述,互為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已非無據。 ⑸被告黃明正於94年1月4日支付鋼材50萬元與被告陳冠丞,而該筆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明正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50 萬元,經被告陳冠丞簽收等情,有日期94年1月4日、記載「合庫提出500,000」、「鋼材金額500,000」轉帳傳票(他字卷第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3月27日合金 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度及94年度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有關「日期940104、現金 支出500,000」之記載(相關民事二審卷第32頁)及日期94 年1月4日、記載「茲收付現金50萬元」、「收款人陳冠丞(簽名)」、「會計:玉琴」之請款支付憑單(他字卷第97頁)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簽收單(他字卷第86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冠丞供承:該請款支付憑單、如附表二之簽收單都是伊本人簽名,伊也確實有在上面記載的日期收到這個金額,伊去長春養老院那裡請款的,印象中有經過會計張玉琴,張玉琴也有在請款支付憑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 背面、第5頁、第5頁背面),及證人張玉琴證稱:伊是先開傳票,錢領出來後該付給誰,就讓該人簽名,並在轉帳傳票上註記工程款就工程款,付什麼就寫什麼,這些轉帳傳票都是伊經手簽名的,陳冠丞來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由伊將現金交給陳冠丞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1頁)在卷;是經比對前開轉帳傳票、附表二簽收單、被告黃明正上揭帳戶存款明細、請款支付憑單,及被告陳冠丞之供述、前揭證人張玉琴之證述,互為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已非無據。 ⑹被告黃明正於94年3月1日支付佳里興工程終止合約(即上揭工程合約)賠償金534,725元與被告陳冠丞,而該筆534,725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明正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534,725元,經被告陳冠丞簽收等情,有日期94年3月1日、記載「合庫提出534,725」、「支付佳里興工程終止合約賠償金金額534,725」轉帳傳票(他字卷第98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年1月11日一佳里字第00021號函暨所附存戶黃明正93年11月、12 月、94年3月帳號: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有關「日期940301、現金支出534,725」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8、109、110頁)及日期94年3月1日、記載「茲收付現金534,725元」 、「收款人陳冠丞(簽名)」、「會計:玉琴」之請款支付憑單(他字卷第95頁)、被告黃明正、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於94年3月1日所簽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佳里興土地老人養護之家工程(地號965、966)終止工程合約書(他字卷第91頁)、由陳冠丞出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收取工程費證明書(他字卷第92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冠丞供承:該請款支付憑單是伊本人簽名,伊也確實有在上面記載的日期收到這個金額,伊去長春養老院那裡請款的,印象中有經過會計張玉琴,張玉琴也有在請款支付憑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第5頁背面),及證人張玉琴證稱:伊是 先開傳票,錢領出來後該付給誰,就讓該人簽名,並在轉帳傳票上註記工程款就工程款,付什麼就寫什麼,這些轉帳傳票都是伊經手簽名的,陳冠丞來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由伊將現金交給陳冠丞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1頁)在卷;是經比對前開轉帳傳票、被告黃明正上揭帳戶存款明細、請款支付憑單、如附表三所示終止工程合約書、如附表四所示收取工程費證明書,及被告陳冠丞之供述、證人張玉琴之證述,互為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已非無據。至上揭94年3月1日轉帳傳票固記載「合庫提出534,725」( 他字卷第98頁),而將該筆534,725元之提領銀行誤載為「 合庫」(實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云云,然查證人張玉琴業已如上證述解釋,亦難認此部分轉帳傳票記載與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不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蓋此僅係轉帳傳票上提領銀行之筆誤而已。另檢察官指94年3月1日應付帳款之534,725元,轉帳傳票上記載摘要為「支付佳里興工程終 止合約賠償金」,然此會計科目摘要與被告黃明正所述該支出為「昱名公司施工費用」不符,而認此部分為虛偽云云,然經比對被告黃明正、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於94年3月1日所簽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佳里興土地老人養護之家工程(地號965、966)終止工程合約書(他字卷第91頁)及由陳冠丞出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收取工程費證明書(他字卷第92頁),「乙方(昱名公司陳冠丞)已進行之工程費用,共計534,725元,甲方(黃明正)應即付清」等字樣載於該終止工程 合約書之第四點,是依附表三、附表四內容之上開文件,「支付佳里興工程終止合約賠償金」即包括「昱名公司施工費用」,至為顯明,故94年3月1日轉帳傳票記載與被告黃明正就該傳票之說明,並無不符,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⑺至被告陳冠丞就本案案情第一次說明,於95年6月27日相關 民事一審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總共向黃明正收取3、4百萬元,除了鋼材之外,定金30萬元,還有施工費用,無法記得向何家購買鋼材,太多家了等語(他字卷第130至134頁),就本案案情第二次說明,則於98年2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供稱:「(黃明正是否給付30萬簽約金及534725共兩筆?)對,記得是這樣,其他也不記得,事隔那麼久」(交查字第456號卷一第59頁),就本案案情第三次說明,則於98年9月2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未拿到購材金300萬元,實 際上拿到的鋼材只有20幾萬元等語(交查字第959號卷第9頁),固有不一致。然查,相關民事二審案件曾於98年2月27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為「現場雜草叢生,上面明顯看出鋼筋基座」,有該次勘驗筆錄(交查字第959號 卷第77頁)暨系爭土地上已挖地基、已綁鋼筋照片8張(相 關民事二審卷第222、223頁)附卷可憑(交查字第959號卷 第77頁),且證人曾健助即告訴人曾國志叔叔於相關民事二審案件亦證稱:系爭租約訂立後不久,就有拼裝車來系爭土地挖土,也有五輛砂石車來等語(交查字第959號卷第75、 76頁),故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足見被告陳冠丞與被告黃明正於93年9月8日簽立上揭工程合約後,確有在系爭土地進行興建工程,是被告陳冠丞既有施工事實,被告黃明正支付工程費用,已非無據;又被告陳冠丞就本案第一次說明已是95年6月27日,距離簽立上揭工程合約日已逾2年之久,故被告陳冠丞斯時已無法提出與該工程合約相關之進貨證明、鋼材公司資料,尚在情理想見範圍內,而其就本案第二次說明係於98年2月12日,距離第一次案情說明,更已 相屆2年半之久,本難期待其為一致之供述,故被告陳冠丞 囿於記憶之限制所為不一致之供述,仍難據此即認被告黃明正支付工程款與陳冠丞乙節為虛構。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冠丞究竟有無購買鋼材,如何購買鋼材,鋼材之付款方式(由陳冠丞直接付款給鋼材公司或係陳冠丞訂購後,再由黃明正付款給鋼材公司),與被告黃明正、蔡燕章間所述不符,而認上揭工程合約係虛偽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明正供稱:與昱名公司負責人陳冠丞簽立工程合約後,就工程所需材料由昱名公司陳冠丞自行決定要向何家公司購買,因為那時鋼鐵一直漲價,陳冠丞表示需要在施工前就定好材料,所以是陳冠丞去定,伊把錢交給陳冠丞,陳冠丞簽收,交錢的時候蔡燕章在場有看到,至於陳冠丞何時去定、向何家公司定,伊就不知道,第一批鋼材定的時候,伊還有去陳冠丞公司看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61頁,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56頁);被告蔡燕章於101年10月25日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你有無做本件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工程?)有。」(本院卷三第24頁、第24頁背面)、「(你當初為何會得到該工程?)因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黃明正說那邊要蓋養老院。」、「(他是跟你接洽嗎?)他最起先是跟我。」、「(該工程是你找來之後再找陳冠丞,還是找陳冠丞之後,陳冠丞再來找你?)因為我沒有在做鋼鐵,我只是做土方,所以鋼鐵我才叫陳冠丞跟副董他們接洽。」、「(如果這樣該工程統籌的人是誰?)本身副董就大約跟我講一下,講一下之後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叫陳冠丞跟你講,是這樣起落。」(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第25頁)、「(鋼材將來要處理是你接洽還是他接洽?)當然是陳冠丞接洽。」(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鋼材部分既然你說是陳冠丞負責,你為何又跟法官說你當時鋼材如何買?)就是因為當時我常常去養老院那邊。」、「(實際上鋼材是不是你買的?)不是,是陳冠丞。」(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你當時到高院時,高院法官再次問你說原審說鋼筋都是你向四家公司購買,你也沒有否認說是你買,你說你還要看資料,你說我是向四家鐵材公司買的,詳細證詞在原審卷有回答過,你後來到高院民事庭法官再跟你詢問,你還是回答說你買的?)不是,當時鋼材全部都是陳冠丞去買,我知道他有向三、四家買。」、「(買鋼材付款細節你是否清楚?)他們有分開付我知道。」、「(你怎知道?)他們簽約的時候我有在那邊。」(本院卷三第29頁)、「(第92頁有一個內容如附表四之收取工程費證明書,總共有1到8項,這1到8項有哪幾項是你做的?)第1 、2、3、7項。」(本院卷三第31頁)、「(在本案偵查中 98年交查字第959號第二卷98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問你,你有回答這樣的內容,你說陳冠丞是實際負責人,我算是合夥人,現場怪手司機都是我找的,我在現場監工?)是。」、「(檢察事務官又問你鋼料付錢付多少,你回答說陳冠丞訂的,我只有聽到他打電話訂鋼材,本件工程有的鋼材運到陳冠丞工廠,我看到運過來的至少有超過100萬?)那時候好 像是這樣講。」(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陳冠丞工廠在哪裡?)土城。」、「(是否你有一次說安南區十二佃那邊?)是。」、「(在地方法院準備程序100年10月20日第43頁背面,你有提到說黃明正把錢交給陳冠丞,陳冠丞就簽 收,交錢時我有在場?)是。」、「(你也提到說你記得由源正鋼鐵善化那家老闆張志勝,張志勝還有到我家問我陳冠丞人都在哪裡,張志勝要向他討貨款?)是。」、「(你也提到說你有帶黃明正去看鋼材地點,你回答說是安南區十二佃,是否你當才說的那裡?)是,十二佃。」、「(在準備程序100年8月23日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受命法官開完準備程序一個一個問說有無意見表示,大家都說沒有,你自己主動表示說張志勝找我要討陳冠丞的錢,說叫我跟陳冠丞說鋼鐵的錢將近200萬要先給他,就是臺南縣佳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的鋼管,因為當時張志勝沒有收到錢,張志勝就 不給發票,所以我就無法向法院提出,但我有向陳冠丞說法院說要拿發票?)是。」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第34頁背面)。 ⑵證人張志勝即佳民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5、84頁。你跟法院說陳冠丞向本公司購買鋼鐵,是由本公司張志勝接洽?)是。」、「(第75頁你又說陳冠丞有向本公司購買鋼鐵,但貨款沒有付,多次尋找找不到人?)是。」、「(他跟你買鋼鐵約多久時間?)很久了,時間記不起來,他當時跟我買他留兩支手機給我,我開始要找他的人就找不到。」、「(差不多多少錢?)他還沒有給我的錢約60、70萬。」、「(你後來是否認識藍色衣服的被告(指蔡燕章)?)認識。」(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你是否跟他說叫他幫忙找陳冠丞,說要跟他要鋼鐵?)有。」「(你找不到陳冠丞,所以跟蔡燕章說叫他轉達給陳冠丞說要跟他要錢?)是。」、「(前後購買有無100萬?)是100多萬。」、「(現在欠60幾萬?)是。」、「(你要拿到錢才可以開發票?)是,因為我帳單送給他、要跟他收錢,就無法找到人。」、「(你說帳單送給誰?)陳冠丞。」、「(你帳單送給他之後,是否就把帳單放在他那邊?)是,之後就找不到人。」(本院卷三第46頁、第46頁背面)、「(有無交貨?)有。」、「(交貨是交去哪裡?)我送到陳冠丞的工廠,在十二佃那邊。」、「(該次交貨多少數量?)詳細數字我記不清楚,這麼久了。」(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你們要提供鋼材過去,規格是你們要幫他剪裁,還是他自己會處理?)他給我的訂單就是給我規格,我照他的規格送貨。」、「(規格是你要負責剪裁出他那張的規格?)因們我們跟工廠叫,H型鋼他有固定的 規格,他的規格是9米、10米、12米三樣。」、「(那些規 格是固定的?)是。」(本院卷三第47頁、第47頁背面)、「(提示97他703號卷第87頁內容如附表八所示估價單。估 價單內有哪些是屬於鋼材上一般常見的規格,上面寫H300乘以200?)有這種規格。」、「(是屬於通常規格,不用特 別訂做?)是。」「(H200乘以100呢?)也是。」、「(C是否為C型鋼?)是。」、「(125乘以50這種呢?)是,但我賣給他的是H型鋼,沒有C型鋼。」、「(市場上有C型鋼 這種規格嗎?)有。」、「(有無125乘以50這種規格?) 有。」、「(市場上C型鋼有無75乘以40的規格?)有。」 、「(在實務上如果說業主忽然說不要貨,會否造成你們額外損失?)當然會,因為他所訂東西到別的地方去並不一定適用。」、「(但你剛才不是說這種規格是通常市場上會有這些規格?)是,我是說我們如果跟工廠買H型鋼的規格是9米、10米、12米,但例如說他不要用,300乘以200在市面上並不是很通用,不是說他不要我就可以賣給別人。」、「(像這樣你通常接到訂單後到出貨需要多久時間,以H型鋼來 陳有說?)我要跟工廠說我要這些東西,他工廠如果倉庫有貨我就馬上交貨,如果工廠沒有貨還要等他做。」(本院卷三第48頁、第48頁背面)、「(H型鋼300乘以200一般來說 可以用在哪方面?)我所知道的可能是柱子部分。」、「(H200乘以100呢?)可能是做在斜樑。」(本院卷三第50頁 )、「(剛才給你看的內容如附表八所示估價單H300乘以 200、H200乘以100,事實上陳冠丞訂的,你這兩種規格都有?)是。」(本院卷三第51頁)、「(是否陳冠丞本人跟你接洽?)陳冠丞跟我買鋼鐵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且有內容如附表八所示估價單(他字卷第87、88頁)附卷可稽。 ⑶經比對被告黃明正、蔡燕章前揭所述,渠等就被告黃明正、陳冠丞二人間所約定工程所需鋼材之訂購方式、付款方式等節,互為一致,且與證人即鋼鐵商張志勝所為訂購人係陳冠丞、積欠貨款對象亦為陳冠丞等節,亦可互為佐證;又前揭工程合約書暨所附內容如附表八所示估價單(他字卷第87、88頁),其工程品項中所列編號5、6所示H型鋼,亦據證人 張志勝如上證述被告陳冠丞確有向其訂購,益見被告黃明正有支付工程款給被告陳冠丞,且陳冠丞有向鋼鐵商訂購工程所需鋼材等節,尚非無據。 ㈥公訴意旨復以內容如附表五所示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其所附內容如附表六送貨單上所載司機黃福來之證詞,認係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向該公司購買混凝土,並指定送往系爭土地,而認若被告黃明正與陳冠丞簽立上揭工程合約書,何以再自行購買混凝土,故認陳冠丞、蔡燕章並未承做系爭土地上工程云云。然查,經本院再次向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如附表六送貨單所示該次送貨係由何人支付貨款、附表六送貨單何以記載買受人「太平土木包工業」而非「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附表五所示函文所載「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委託太平土木包工業購買」之約定依據、資料等節,經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附表七所示;證人吳東霖即附表六送貨單所示該次「太平土木包工業」訂貨人兼支付貨款者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第 158頁、第117-1頁,第102頁背面客戶簽章欄『吳東霖』是 否為你簽?)是。」、「(第117-1頁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給地方法院,說明有三項,他說是由太平土木包工業叫貨人吳東霖付貨款?)是。」、「(是因為太平土木包工業叫的貨,所以送貨單買售人登記為太平土木包工業?)是。」(本院卷三第37頁)、「(提示鈞院卷一第158 頁,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書記官做電話記錄,裡面說太平土木包工業是我父親經營,但父親已經過世,現在也沒有在做,不知道如何發函回覆,另外當時是太平土木包工業受陳冠丞雇用,向金朝預拌混凝土公司訂購混凝土?)是,因為這些工作都是陳冠丞叫我去做,我也沒有收到錢,但我有付到混凝土的錢,但陳冠丞沒有付給我錢。」、「(混凝土送貨單這些東西送去哪裡?)也是灌在那塊地上。」、「(是否佳里興那邊?)是,混凝土是灌在那邊,我知道有灌混凝土,但多少我忘記了。」、「(你有簽收?)是,人家來找我收錢,我叫人家的東西我要簽收。」、「(這個東西是陳冠丞叫的?)我叫的。」、「(你叫的,但是陳冠丞請太平土木包工業施作?)是,我叫的當然要付錢,當然也要簽收。」、「(你把錢付給金朝預拌混凝土?)是,因為金朝預拌混凝土是對我,不是對陳冠丞,因為是我叫的。」(本院 卷三第37頁背面、第38頁)、「(這些混凝土你有無送去?)印象有。」(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你送去有交給別人,那邊工人有施作?)那是我本人施作的。」(本院卷三第40頁),是依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七所示函覆內容,並參酌前揭證人吳東霖之證詞,足認附表六送貨單所示混凝土確係被告陳冠丞所訂購,並施作於系爭土地如上揭工程合約書所載興建工程,益徵該工程合約書並非虛偽。 ㈦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明仁、周明我、黃國輝、蔡全能有關渠等受黃明正雇用載運砂石之證述,認若被告黃明正與陳冠丞簽立上揭工程合約書,何以再自行雇用上揭證人,故認陳冠丞、蔡燕章並未承做系爭土地上工程云云,而證人黃明仁、周明我、黃國輝、蔡全能固於相關民事二審案件均證稱:於94年1月27日受黃明正雇用去載運砂石,後來 被帶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相關民事二審卷第132至135頁)。然查,證人蔡全能即蔡燕章父親於相關民事二審案件證稱:砂石車是黃明正委託蔡燕章叫伊去叫車載土方,工資是蔡燕章拿給伊的,每台車8千元,錢是黃明正發給蔡燕章,蔡 燕章再發給伊,伊再拿給砂石車司機等語,核與證人黃明仁、黃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蔡全能說蔡燕章要用車,叫伊去,其他卡車司機也是蔡全能找去的,工資也是蔡全能發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第89頁背面、第90、91頁、第96頁背面)相符,並據證人即怪手司機姜建安於相關民事二審案件證稱:伊及砂石車司機是受蔡燕章雇用,在警局會說受黃明正雇用,是因為警察說要講業主,而業主是黃明正,才會講黃明正,但事實上是蔡燕章請伊來做的等語(交查字第959號卷第71、72頁),則本案系爭土地興建工程業主既係 被告黃明正,上開司機於警詢陳述時將「業主」、「雇主」混為一談,確有可能,故上揭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前揭澄清,檢察官自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以證人即陳榮田建築師有關受被告黃明正委託設計系爭土地上老人養護之家之證述,暨內容為收到設計製圖費3萬元之蓋有陳榮田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圓戳章之統一收 據收執聯(他字卷第119頁),認若被告黃明正與陳冠丞簽 立上揭工程合約書,何以再找證人設計上開工程,故認陳冠丞、蔡燕章並未承做系爭土地上工程云云。然查被告陳冠丞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畫那個草圖去估價,如果他們將來要申請建照執照,要建築師的設計圖,那個部分是你負責的,還是他們業主負責的?)他們業主要自己負責。」、「(業主要自己去找建築師負責?)是。」、「(所以你們只有做工程,你們沒有負責畫那張圖出來?)對。」、「(請建築師畫設計圖的錢也是要他們自行負責?)都要他們己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復參酌被告黃明正與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所簽立上揭工程合約書內容(他字卷第81至90頁),確未敘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設計圖,則該設計製圖部分既非在被告黃明正、陳冠丞所簽立之上揭工程合約書約定範圍內,自應由被告黃明正自行委託建築師設計製圖,至屬當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㈨公訴意旨以查無被告陳冠丞93、94年度所得額,及昱名公司90年4月1日已歇業,93年11月30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而認被告黃明正支付工程款給陳冠丞乙節,難以採信云云,固有陳冠丞93、94年度所得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86至189頁)、昱名公司營業情形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167頁)為證。然查,被告陳冠丞以昱名公司 名義與被告黃明正簽立上揭工程合約書後,有至系爭土地進行興建工程,且向被告黃明正收取工程款等節,均非無據,業如上述,故檢察官所引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陳冠丞未依法申報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屬逃漏報稅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該工程合約書係須為不實;又昱名公司擅自歇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係屬行政機關管理問題,與陳冠丞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實際上仍使用昱名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昱名公司無營業稅申報資料,即認定陳冠丞未承做上揭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 ㈩公訴意旨再以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於93、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3百多萬元工程費支出,僅分別列出58,335元 、15,088元之修繕費支出,而認上揭工程合約書係虛偽云云,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5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3、94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他字卷第163至165頁)為證。然查被告黃明正係個人投資而在系爭土地上欲興建老人養護之家,而非擴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黃明正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租約後,再以個人名義與昱名公司代表人陳冠丞簽立工程合約書,既均與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無涉,自不會在長春生活養護之家93、94年度所得稅加以申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綜上,被告黃明正與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後,既因告訴人未履行辦理租約公證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協力義務,業經相關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明正有權主張解除租約,被告黃明正本於解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委請林樹根律師、洪茂松律師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且其因此被迫與昱名公司終止上揭工程合約受有損失,亦非無據,故其將該損失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向告訴人求償,蓋有可能為合法之權利主張,故其此部分行為是否即為與被告黃秋柑、陳冠丞、蔡燕章共同施用詐術,實屬有疑。 五、被告黃明正、黃秋柑有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被告黃明正有支付轉帳傳票六紙所載金額各為3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534,725元與陳冠丞乙節 ,均非無據,業如上述,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證明。六、被告黃秋柑、陳冠丞、蔡燕章有無為虛偽不實證述部分: ㈠被告黃明正有向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暫借部分現金,並有如數支付轉帳傳票六紙所載金額各為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74萬元、50萬元、534,725元與陳冠丞乙節,均非無據, 業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亦難證明。 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復規定,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如審判長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作證內容如何,既欠缺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 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蔡燕章於9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相關民事一審 案件作證時,被告陳冠丞於95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本 院相關民事一審案件作證時,被告黃秋柑於96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相關民事二審案件作證時,審判長均僅諭知被告關於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衡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剝奪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得拒絕作證之選擇權,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黃明正、黃秋柑是否確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黃秋柑、陳冠丞、蔡燕章是否均為偽證,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 │ 1.93年10月9日佳里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 │ ‧‧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出來完成法院公證一 │ │ 事,否則出租人視同違約,應負責所有之賠償‧‧‧」等 │ │ 語(見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卷第14頁)。 │ ├────────────────────────────┤ │ 2.93年11月5日佳里郵局第237號(對曾威霖所發)、238號 │ │ (對曾國志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請台端携帶相關│ │ 證件,於民國九十三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台南地方法院公│ │ 證處‧‧‧辦理土地租賃公證事宜‧‧‧」等語(見相關民│ │ 事一審案件卷第15、16頁)。 │ ├────────────────────────────┤ │ 3.94年1月21日高雄76支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 ‧‧‧約定供本人興建房屋,經營老人照護機構,茲寄上土│ │ 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敬請於三日內簽章後寄回,以憑辦理│ │ 」等語(見相關民事一審案件卷第18頁)。 │ ├────────────────────────────┤ │ 4.94年2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73號存證信函通知出租 │ │ 人解除系爭租約,經出租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 ,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相關民事一審案 │ │ 件卷第21~23頁) │ └────────────────────────────┘ 附表二 ┌────────────────────────────┐ │佳里興土地工程地號966-965(見97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86頁)│ │┌────┬──────┬───┬───┐ │ ││日期 │金額 │簽名 │備註 │ │ │├────┼──────┼───┼───┤ │ ││93.9.8 │參拾萬元整 │陳冠丞│簽約金│ │ │├────┼──────┼───┼───┤ │ ││93.11.17│壹佰萬元整 │陳冠丞│鋼材 │ │ │├────┼──────┼───┼───┤ │ ││93.12.13│伍拾萬元整 │陳冠丞│鋼材 │ │ │├────┼──────┼───┼───┤ │ ││93.12.31│柒拾肆萬元整│陳冠丞│鋼材 │ │ │├────┼──────┼───┼───┤ │ ││94.1.4 │伍拾萬元整 │陳冠丞│鋼材 │ │ │└────┴──────┴───┴───┘ │ └────────────────────────────┘ 附表三 ┌────────────────────────────┐ │佳里興土地老人養護之家工程 │ │地號:0000-0000:終止工程合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 │ │91頁) │ │甲方:黃明正 乙方: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陳冠丞 │ │甲方承租佳里興禮化段地號:0966,0965興建老人養護之家工程 │ │,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法院公證租賃合約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致甲方無法興建老人養護之家,因此,甲乙雙方合議終止老人│ │養護之家興建工程合約書 │ │一:甲乙雙方協議引用工程合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終止合約,│ │ 並由甲方賠償乙方之損失。 │ │二:甲方於簽約時給付乙方之簽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同意後│ │ 由乙方沒收,作為賠償。 │ │三:甲方先前已陸續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整,乙方已│ │ 依約代為購買鋼材,進行裁剪完畢,該批鋼材歸甲方所有,│ │ 乙方同意提供場所供甲方暫時借放。 │ │四:乙方已進行之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伍拾參萬肆千柒佰貳拾│ │ 伍元整,甲方應即付清。 │ │立證明書人:甲方:黃明正 乙方: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陳冠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 附表四 ┌─────────────────────────────────┐ │佳里興土地、地號、0000-0000收取工程費證明書(見97年度他 │ │字第703號卷第92頁) │ │一:茲證明、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 │ 依終止工程台約書向黃明正先生收取工程費新台幣伍拾參萬 │ │ 肆千柒佰貳拾伍元整無誤。 │ │┌───────────────────────────────┐│ ││ :前項工程費用明細如下: ││ │├───┬─────────────┬─────────────┤│ ││(一)│整地工資,(一式): │新台幣肆萬元整 ││ │├───┼─────────────┼─────────────┤│ ││(二)│怪手開挖費用,(4天): │新台幣捌萬參千伍佰元整 ││ │├───┼─────────────┼─────────────┤│ ││(三)│拖車車資,(8天): │新台幣肆萬捌千元整 ││ │├───┼─────────────┼─────────────┤│ ││(四)│基礎螺絲,(28座) │新台幣捌萬肆千元整 ││ │├───┼─────────────┼─────────────┤│ ││(五)│鋼板鐵絲網圍離: │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拾元整 ││ │├───┼─────────────┼─────────────┤│ ││(六)│RC混凝土2500Spi: │新台幣玖萬壹千壹佰柒拾伍元││ │├───┼─────────────┼─────────────┤│ ││(七)│整回填整地工程,(一式):│新台幣捌萬參千伍佰元整 ││ │├───┼─────────────┼─────────────┤│ ││(八)│粗工工資: │新台幣陸千元整 ││ │├───┴─────────────┴─────────────┤│ ││ 以上共計新台幣伍拾參萬肆千柒佰貳拾伍元整: ││ │└───────────────────────────────┘│ │ 立證明書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 │ │ 負責人:陳冠丞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 └─────────────────────────────────┘ 附表五 ┌────────────────────────────┐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見95年度上字第177號卷第160│ │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 │發文字號:97金字第0710號 │ │主旨:貴院發文字號97南分院鼎民遼95上177字第06234號文,查│ │ 本公司於94年2月18日司機黃福來於上午送貨至佳里興 │ │ 0000-0000土地約9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實為5立方公尺 │ │ 之混凝土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委託太平土木包工業所購買│ │ ,今附上當時之送貨單影本覆貴院請查照。 │ │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六:金朝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太平土木包工業台照NO.025505 民國94年2月18日 ┌──────┬────────┬────┬──────────┬──┬─┐ │ 數量 │5.0立方公尺 │累計 │5.0立方公尺 │車次│1 │ ├──────┼────────┼────┼──────────┼──┼─┤ │ 車號 │UI-119 │送貨地點│佳里興 │ │ │ ├──────┼────────┼────┼──────────┼──┼─┤ │ 司機 │黃福來 │工程名稱│ │ │ │ ├─┬────┼────────┼────┼──────────┼──┴─┤ │交│強度 │2000KG/平方公分 │總重 │25200KG │備註 │ │貨├────┼────────┼────┼──────────┼────┤ │規│坍度 │15cm │空車重 │ │ │ │格├────┼────────┼────┼──────────┤ │ │ │最大粒徑│25m/m │淨重 │ │ │ ├─┼────┼────────┼────┼──────────┤ │ │交│出廠 │10時13分 │調度員 │客戶簽章 │ │ │貨├────┼────────┼────┼──────────┤ │ │時│到達 │ │黃美娣 │吳東霖 │ │ │間├────┼────────┤ ├──────────┤ │ │ │卸完 │ │ │以上載明資料確認無誤│ │ └─┴────┴────────┴────┴──────────┴────┘ 附表七 ┌────────────────────────────┐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117之1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 │ │發文字號:金朝100字第0114號 │ │主旨:榮股:南院龍刑榮99訴1324字第000000000號,關於「太平│ │ 土木包工業」於94年2月18日預拌混凝土訂貨,送至工地 │ │ 佳里興一事。 │ │說明: │ │ 二、㈠由太平土木包工業的叫貨人:吳東霖先生支付貨款。 │ │ ㈡因為是「太平土木包工業」叫的貨因此買售人登記為「│ │ 太平土木包工業」。 │ │ ㈢沒有任何之約定依據,訂貨單之正本已於98年之88水災│ │ 淹水清理掉了,相關資料就剩之前影印給貴院之資料,│ │ 訂貨人為吳東霖先生,聯絡方式查無。 │ └────────────────────────────┘ 附表八 ┌─────────────────────────────────┐ │┌───────────────────────────────┐│ ││估價單(見97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87頁) ││ ││長春養老院台照 ││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新建工程 ││ ││┌──────────────────┬────┬─────┐││ │││品名 │規格 │金額 │││ ││├──────────────────┼────┼─────┤││ │││1.地坪235坪 │×9500 │2,232,500 │││ ││├──────────────────┼────┼─────┤││ │││2.RC坪厚15CM+粉光 │ │ │││ ││├──────────────────┼────┼─────┤││ │││3.基礎+地樑工程一式 │ │ │││ ││├──────────────────┼────┼─────┤││ │││4.鋼骨工程一式 │ │ │││ ││├──────────────────┼────┼─────┤││ │││5.H300×200×8+12一式 │ │ │││ ││├──────────────────┼────┼─────┤││ │││6.H200×100×5.5×8一式 │ │ │││ ││├──────────────────┼────┼─────┤││ │││7.C125×50×2.3一式 │ │ │││ ││├──────────────────┼────┼─────┤││ │││8.C75×40×2.3一式 │ │ │││ ││├──────────────────┼────┼─────┤││ │││9.接合板12一式 │ │ │││ ││├──────────────────┼────┼─────┤││ │││10.油漆工程一式 │ │=2,600,000│││ ││├──────────────────┼────┼─────┤││ │││11.輕格間=774坪 │ │=928,800 │││ ││├──────────────────┼────┼─────┤││ │││12.鋼瓦PV×0.5=284坪 │ │=568,000 │││ ││├──────────────────┼────┼─────┤││ │││13.壁肚金屬複合板0.5+PL=245坪 │ │=688,000 │││ ││├──────────────────┼────┼─────┤││ │││14.門(拉)×24×210,000 │ │=504,000 │││ ││├──────────────────┼────┼─────┤││ │││15.鋁窗760 │ │=160,600 │││ ││├──────────────────┼────┼─────┤││ │││16.鋁門雙開×3 │ │=75,000 │││ ││├──────────────────┼────┼─────┤││ │││17.鐵捲門×2 │ │=120,000 │││ ││├──────────────────┼────┼─────┤││ │││18.女兒墻311 │ │=622,000 │││ ││├──────────────────┼────┼─────┤││ │││19.衛浴設備4套× │ │=500,000 │││ ││├──────────────────┼────┼─────┤││ │││20.地下室工程50坪×65,000 │ │=3250,000 │││ ││└──────────────────┴────┴─────┘││ ││ 昱名工程有限公司 經手人陳冠丞 ││ │└───────────────────────────────┘│ │ │ │┌───────────────────────────────┐│ ││估價單(見97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88頁) ││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 ││┌──────────────────┬────┬─────┐││ │││品名 │規格 │金額 │││ ││├──────────────────┼────┼─────┤││ │││1.水電工程一式 │ │1750,000 │││ ││├──────────────────┼────┼─────┤││ │││2.水溝工程一式 │ │=300,000 │││ ││├──────────────────┼────┴─────┤││ │││本工程稅金外加 │合計=14,298,900 │││ ││├──────────────────┼──────────┤││ │││總額新台幣 │NT14,298,900 │││ ││└──────────────────┴──────────┘││ ││ 昱名工程有限公司 經手人陳冠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