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不 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緩刑期滿日為民國98年11月24日,兩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 二、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337巷5號1樓「鴻升環保企 業行」(下稱鴻升企業行)之負責人,鴻升企業社領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5)南市廢清丙字第13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係丙級廢棄物清除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乙○○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747-SC號大貨車清運廢棄物。乙○○與丙○○等均明知鴻升企業行經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僅可將廢棄物收集、運輸至特定處理地點,交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場處理,且未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及未經准許處理廢棄物而仍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8日某時,由丙○○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臺南市○○路某店家,清運該處因裝潢店面所產生之木材、廢塑膠袋、廢包裝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原欲載運至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統大環保公司處理,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楊琪鋒(另由檢察官偵辦)向不 知情之地主甲○○所租用之臺南縣仁德鄉○○段105、106地號土地時,經楊琪鋒攔下並告知可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丙○○乃以電話請示乙○○,渠等雖明知上開地點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場,惟經乙○○同意後,丙○○乃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點,而未依清除許可證規範內容清除廢棄物,復自行處理廢棄物。適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發覺,而攝錄蒐證,再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段第三中隊前往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95)南市廢清丙字第136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照片10張、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97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臺南縣仁德鄉○○段 105、106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土地謄本、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環稽字第0970056805號函、車牌號碼747-SC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臺南縣仁德鄉○○段105、106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頁、74-78頁、44-45頁、57-61頁、47-48頁、30頁;偵卷第19-20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廢棄物,係分為 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可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以車號747-SC號大貨車清運因店面裝潢而產生之木材、塑膠袋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丙○○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至規定之處理場所,反經被告乙○○同意後,將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土地加以傾倒,進而處理,則其二人所為不僅逾越鴻升企業行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臺南市政府(95)南市廢清丙字第13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且未得臺 南市環保局許可為廢棄物之處理,即逕為處理,其等之行為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同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至規定之處理場所,復逕自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係受僱乙○○,依乙○○之指示行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未扣案車牌號碼747-SC號大貨車,雖為鴻升企業行即被告乙○○所有,且供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用,然因該機具價值不斐,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係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應無利用該車再犯之虞,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是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