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共計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張均沒收。 丙○○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共計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張均沒收。 丁○○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共計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商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商楊公司)負責人,從事安全帽與相關產品之生產、販售已10多年,明知「安全帽」與「護目鏡」兩項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向標檢局 購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 (下稱合格標識) ,黏貼於上開產品上以後,不得進口或出廠在國內販售。於96年間,為產銷方便與逃避被檢出不合格產品而蒙受損失,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提供商楊公司產品曾經申請標檢局檢驗合格所購得之合格標識樣本與流水編號,在越南地區,委託不知名的越南籍人士所開設之印刷廠,以每張新台幣(下同)2角代價,偽造印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標識」,計20幾萬張;並基於行使前開偽造合格標識之犯意,帶回臺灣後,於96年間至98年8月18日止,陸續交代不知 情員工將偽造合格標識黏貼於商楊公司之「安全帽」與「護目鏡」等產品上,而在國內市場公開販售,致使不知情之經銷商耀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嘉德車料行負責人黃竹料與其他不知名之購買人,向商楊公司購買未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與「護目鏡」等產品。嗣有匿名檢舉人向標檢局臺南分局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經該局派員到市面購買商楊公司安全帽產品送驗後,確認黏貼有偽造之合格標識,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由該署檢察事務官、臺南縣、市警察局人員,於98年8月18日,持搜 索票搜索商楊公司,當場查扣偽造合格標識47,037張,及疑似貼有前開偽造合格標識之安全帽237箱 (計3,539頂)、護 目鏡56箱 (計7,285片),送請標檢局檢驗後,確認偽造合格標識計9,971張 (安全帽2,686頂、護目鏡7,285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要求甲○○回收商楊公司產品,分兩次商請標檢局臺南分局赴商楊公司檢驗,第一次確認安全帽1,418頂、護目鏡9,835片均貼有偽造合格標識,責付標檢局臺南分局保管;第二次又確認安全帽1,089頂、護目鏡100片均貼有偽造合格標識,並責付商楊公司保管,計查扣甲○○偽造合格標識計69,450張。逾13萬張偽造合格標識黏貼於商楊公司之產品,已販售流出。 二、丙○○與丁○○係父女關係,分別係「松裕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裕昌公司)負責人與廠務,兩人從事安全帽生產 、販售已10多年,均明知安全帽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向標檢局購買合格標識,黏貼於產品上以後,不得進口或出廠在國內販售,因標檢局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新版的檢驗標準,擔心產品無法通過合格檢驗。竟共同於97年10月間,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提供松裕昌公司產品曾經申請標檢局檢驗合格所購得之合格標識樣本與流水編號,以每張5元代價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印製97年份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計3萬張;並基於行使前開偽造合格 標識之犯意,黏貼於松裕昌公司生產之安全帽上,而銷售給嘉德車料行負責人黃竹料等不特定通路商。嗣有匿名檢舉人向標檢局臺南分局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經該局派員到市面購買松裕昌公司安全帽產品送驗後,確認黏貼有偽造之合格標識,函送該署調查。98年8月18日,該署 檢察事務官、臺南縣、市警察局人員,持搜索票搜索松裕昌公司,當場查扣偽造合格標識20,671張,及疑似貼有前開偽造合格標識之安全帽65箱 (計1,202頂),送請標檢局檢驗後,確認偽造合格標識計1,126張,並責付標檢局臺南分局暫 保管。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復要求丙○○回收出售給嘉德車料行之安全帽17頂,經標檢局臺南分局赴松裕昌公司檢驗後,確認有2頂安全帽貼有偽造合格標識,扣押暫交標檢局 臺南分局保管,總計查扣偽造合格標識21,799張。逾8千張 偽造合格標識黏貼於松裕昌公司之產品,已販售流出。 三、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丁○○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芳、黃竹料、林政嶔、金文卿、余寶珠、沈金釵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合格標識可資佐證,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確認上開扣案之合格標識係屬偽造,有該局98年7月9日、9月22日、10月16日與12月23日經標南二字第51310號、第72370號、第79970號與第9848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種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 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核被告甲○○、丙○○、丁○○偽造合格標識並粘貼在其生產之安全帽、護目鏡等商品上而予以銷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合格標識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合格標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自96年間起、被告丙○○與丁○○自97年10月間起,均至9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 陸續將偽造之合格標識黏貼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安全帽」與「護目鏡」等產品上,藉以規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業已呈現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有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衝擊很大,安全帽是行車安全必備,渠 等已造成社會不安,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丁○○分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6萬元,以維法治。 (三)另扣案之被告甲○○偽造合格標識共計69,450張、被告丙○○、丁○○偽造合格標識共計21,799張,分別係被告甲○○、丙○○、丁○○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