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0號、第4351號、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俊雄自民國96年底起至97年4、5月間止,先後受黃建業、陳慧增(涉嫌贓物等罪,另經提起公訴)之委託,分別與黃建業、陳慧增、劉冠麟、顏綱志(劉冠麟、顏綱志涉嫌竊盜等 罪,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六安里12之10號「尚易汽車保養廠」,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 萬至1萬5千元之代價,受黃建業之所託,將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ZX-9992號失竊自小客車(BMW 735型,2002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5164號,車主:吳素霞,係吳詠 廉【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於96年10月8日凌晨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67號前所竊取)之車身號碼部分磨 去後,將車號8606-EG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GL41060DL97098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BAGN41080DM75164號」不同經磨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於車號ZX-9992號失竊自小客車車身上開磨去部位上,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吳素霞、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辯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黃建業於97年3月間,在其臺南市安平區○○○街224巷21弄12號之5住處,以14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小 炳」之成年男子,購買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7055-FL號失竊自小客車(SUBARU,2003年出廠,原車身號碼:JF1GD296X4G505049號,係江吳淑女於96年12月23日早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2號前失竊),復於97年3月間,在劉冠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336號「昶泓企業社」,以16萬元之價格 ,售予知情之劉冠麟,並應劉冠麟之所託,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張俊雄所經營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元至1萬5千 元之代價,委託張俊雄將劉冠麟所要求之車號5050-GU號所屬車身號碼「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至上開失竊自 小客車。張俊雄之偽造方法為:先將車號5050-GU號所屬車身號碼「JF1GDBLH34G050537號」偽造刻印在空白鐵片上後 ,因無焊接技術,再交由黃建業於約隔2、3天後,以5千元 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志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將刻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鐵片,焊接至前揭 失竊自小客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江吳淑女、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辯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上開「尚易汽車保養廠」,以1萬 至1萬5千元之代價,受黃建業之所託,將懸掛車牌1178-LY號之失竊自小客車(原車號3815-BB號,BMW 523型,2005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車主:財盟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承租人陳信夫於97年3月26日凌 晨,於高雄市○○區○○街348號失竊)之車身號碼部分磨去後,將車號1178-LY號所屬之車身號碼「WBANA710X0B611794」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不同經磨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在車號3815-BB號失竊自小客車車身上開磨去部位,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使用人陳信夫、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辯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緣陳慧增、顏綱志於97年2月15日晚上,在臺南市○○路135號「三進洗車場」前,共同竊取方俊仁所有車號3179-LY號自小客車1部(現變更車號為9922-TL號、BMW 320型,2001 年出廠,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為能套用其他合法車輛之車籍以出售牟利,便由陳慧增聯繫張俊雄,3 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6或17日, 在顏綱志之叔公顏華桂位於臺南市○○區○○段1081地號漁塭,由陳慧增、顏綱志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張俊雄將車號3179-LY號失竊自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部份磨去後,將車號2822-UR號自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WBAAM51080EH73144」號與前開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不同經磨掉之部分,重新打造刻印至車號3179 -LY號失竊自小客車車身上開磨去部位,而變造該等 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方俊仁、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辯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經於98年1月22日拘提黃建業等人到 案,並於98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227巷 22號,於張俊雄所駕駛之車號N7-258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張俊雄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批,始先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俊雄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在96年的時候,就因為另案將工具都沒收了,我根本沒有工具可以偽造車身號碼。這些都不是我做的,我是被陷害的」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訊據證人黃建業於100年2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稱:請提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一第46頁,問:這台是BMW735,原車牌號碼是ZX-9992,是不是劉 英傑在96年12月賣給你的那一台車?)是的」、「(問:這一台車你有無委託張俊雄變造車身號碼?)有」、「(問:你什麼時候將贓車交給張俊雄,委託他變造車身號碼?) 我不確定什麼時候,因為很久了」、「(問:這台車是在96年12月劉英傑賣給你的?) 96年12月買回來沒有多久就 給他了」、「(問:是隔了多久的時間?)應該是97年初的時候就給他了」、「(問:你如何將這台車交給張俊雄? )開去他們店裡」、「(問:經過查驗後,ZX-9992的車身 號碼被變造成8606-EG的車身號碼。張俊雄怎麼會知道要 變造成8606-EG的車身號碼?)當初好像有拿行照,車上有行照放在那裡,好像是劉英傑賣我的時候,有附行照影本給我,然後就委託他用那一個車身號碼」、「(問:這一 次幫你變造車身號碼,張俊雄有無收取報酬?)有」、「 (問:他總共拿了多少錢?)1萬元到1萬5千元」、「(問:你什麼時候給他的?)牽車的時候就給他了。」、「(問:你自己是否有檢查過車身號碼是否與變造後8606的車身號碼相符?)沒有,他做好之後,我們就開走了。」等語。 是以,依證人黃建業上開所述,證人曾在96年12月底購入一輛贓車,然後在97年間將該贓車及欲變造之車籍資料交給被告變造車身號碼,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將車子委託被告變造車身號碼,代價是1萬到1萬5,車子是開到他 佳里修配廠,都是我本人跟他接洽,我會告訴他變造的車身號碼」相符,參以本件查獲之車牌號碼8606-EG自小客 車之車身號碼確係變造自車牌號碼ZX-9992的車身號碼, 此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8年2月10日高市鑑字第0980007997號鑑驗通知書 暨勘驗照片可佐,堪信證人黃建業所述為真實。 ⑵被告張俊雄對於證人黃建業上開證述,雖表示係證人買了太多偽造的車牌推不動,只好推到被告頭上來,然證人黃建業明白表示:「我的車子跟誰買的、委託誰做的、車籍等等跟誰買的,我交代的都蠻清楚的,我犯罪的這些事實都有坦白承認」、「我沒有故意陷害他」等語,是以,證人黃建業係以其個人對於自己所竊取、變造車牌資料等親身經歷向本院作證供述,並非故意陷害被告,且證人黃建業與被告並無嫌隙,何須陷害被告。是以,被告辯稱,證人黃建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惡意陷害被告云云,即非事實。 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上揭證人黃建業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有卷附同案被告吳詠廉98年4月7日偵訊中之供述(坦承車牌號碼ZX-9992號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被害人吳素霞於警詢所為之指訴(車牌號碼ZX-9992自 小客車為伊所失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8606-EG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ZX-9992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失車紀錄車輛身分識別資料、委付書、汽車保險失竊理賠計畫書、贓物認領保管書、勘察採驗同意書(足以證明車牌號碼ZX-9992自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以及尋獲後車號ZX-9992自小客車已套用車 號8606-EG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受證人黃建業委託為其變造車牌號碼ZX-9992自小客車之 車身號碼之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黃建業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請求提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一第65頁,問:這台2000CC的車輛,懸掛的車牌是5050-GU,是否為你向小 炳購買的贓車?)是的」、「(問:這一台車的車身號碼你委託誰變造?)也是張俊雄幫我用的」、「(問:你什麼時候將這一台車交給張俊雄?)我忘記了」、「(問:這一台車是97年3 月你賣給劉冠麟的?)差不多在97年那個時間 」、「(問:97 年3月是在你賣給劉冠麟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是之前還是之後,是我賣給劉冠麟之後,他才委託我去用的」、「(問:劉冠麟如何委託你?)他叫我幫他用,他說他不熟」、「( 問:你講的「用」是什麼意思,怎麼委託你「用」?)幫他偽造車身號碼。」、「(問:你怎麼知道要偽造成號碼幾號的車身號碼?)當時劉冠麟有拿 一個車體的車身號碼給我,叫我幫他偽造成這一個」、「(問:這一個是不是你現在照片上面看到5050-GU車子的車身號碼?)是的」、「(問:劉冠麟拿什麼樣的資料給你?)行照」、「(問:你取得行照之後,如何處理?)委託張 俊雄幫我偽造」、「(問:車子是如何交付給張俊雄?)這一個只有拿一個鐵片叫他幫我偽造」、「(問:什麼時候 ?從哪裡拿的鐵片?)他那邊就有鐵片,就在他那邊拿, 叫他幫我偽造一個空白的鐵片」、「(問:多久偽造完這 一組車身號碼?)當天就好了」、「(問:你在現場嗎?) 是的,就出去吃個東西再過來而已」、「(問:你取得了 5050-GU的車身號碼後,如何到張俊雄的維修廠?)我開車過去」、「(問:到了之後,你附什麼東西給張俊雄?)行照,叫他幫我打一個空白的車身號碼而已」、「(問:有 無約定報酬?)價錢都差不多在1萬到1萬5左右」、「(問 :是不是當天約定的報酬?)是的,他做好後馬上就給他 錢」、「(問:他跟你講說已經偽造好車身號碼在鐵牌上 面,你如何處理?)我拿回去,委託之前板金的師傅幫我 用」、「(問:委託他幫你焊接在車身號碼上面?)是的等語。是以,依證人黃建業以上所述,本件係證人黃建業將原車號7055-FL號贓車出售給案外人劉冠麟後,應劉冠麟之託,才轉由委託被告偽造車身號碼,而本件被告偽造車身號碼之方式,係依證人黃建業所交付之車籍資料,將該車籍資料上之車身號碼打印在被告事先準備的空白鐵片上,再交給證人黃建業,而證人黃建業上開證述與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97年3月底,有賣一台SUBARU 2000cc的車給劉冠麟。買入後差不多3、4月的時候委託張俊雄偽造這台SUBARU的車身號碼。那時候劉冠麟已經要跟我買這台車,我才去請張俊雄變造。我開車過去張俊雄的修車廠,我拿一塊鐵片給他變造車身號碼再焊接在車身上。工錢當天他做完就給他,錢也是交他本人,沒有第三人在場。大約3、4月委託黃志明焊接這台SUBARU的防火牆車身號碼」相符,且有證人劉冠麟於偵查中供承委請黃建業代為尋找他人打磨變造原車號7055-FL自小客車車身號碼(見98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第2頁背面),而證人黃建業已明白證述,所述皆為其自己犯罪之親身經歷,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事,堪信證人黃建業所述為真實。 ⑵本件犯罪事實除有上揭證人黃建業之證述外,復有被害人汪聖傑於警詢之供述(車號7055-FL自小客車為伊所失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號7055-FL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號5050-GU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7055-FL號之車籍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註銷申請、清償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汪聖傑指認照片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速霸陸商 字第980202號函暨函附車籍資料、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4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118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鑑驗 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足以證明車牌號碼7055-FL自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以及尋獲後車號7055-FL自小客車已套 用車號5050-GU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黃建業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請求提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一第93頁,問:這一台車是BMW523的車子,這一台車是你委託張俊雄幫你變造車身號碼的嗎?)是的」、「(問:你如何取得這一台車?)當時是陳慧增介紹,他賣給我的」、「(問:陳慧增去哪裡買的?)去屏東」、「(問:車子取回來後,你怎麼將這台車交給張俊雄?)開過去的」、「(問:張俊雄怎麼知道要將這一台變造成哪一組車身號碼?)當時1178 的行照是我拿給他的」、「(問:1178行照的資料你是如 何取得的?)陳慧增拿給我的」、「(問:你是取得車輛的當天就委託張俊雄幫你變造車身號碼嗎?)沒有。隔了蠻 多天的」、「(問:該次有約定報酬嗎?)一樣是1萬到1萬5」、「(問:你的錢怎麼給他?)都是現金給他」、「(問:什麼時候給他?)用好要牽車的時候就給他錢了」、「(問:這台車變造車身號碼做了多久?)這一台車就放著, 好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問:你把車子開去給 他的時候,車身號碼還是原來的車身號碼嗎?)是的」等 語。從而,依證人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向案外人陳慧增購買原車號3815-BB號,BMW 523型失竊之自小客車 後,隨即將車開去交付給被告進行車身號碼的變造,而供變造用之車牌號碼1178-LY號之失竊自小客車之資車籍資料亦係證人黃建業提供。證人黃建業上揭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賣兵志遠這台BMW523,是向陳慧增買的。陳慧增帶我去屏東胡福仁修車廠開的。過一下有人開車過來,我錢在那邊給胡福仁或陳慧增,這台我是買20萬。胡福仁在場沒有說什麼。之前是陳慧增跟對方談的,我不知道陳慧增跟誰談,是陳慧增主動問我要不要買這部的,價錢先談好再下去看車,交車時沒有附車牌,我自己有帶車牌去,過幾天陳慧增在他以前開過的車行台南市○○○路將當舖證明跟行照資料交給我。買入BMW523後,隔大約一個月左右委託張俊雄變造車身號碼。是依據陳慧增附給我那組1178-RY車身號碼來決定變造。工錢完成交車給我當天,我 交給張俊雄本人。杜信璋有載我過去,但他沒有下車,我不曉得他有無看到我拿錢給張俊雄。」相符,另證人杜信璋於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認識黃建業」、「有載黃建業去佳里一個保養廠」、「就載他去,載他回來」、「佳里鎮,住址我不清楚」、「是一個修車廠」、「沒有看到修車廠老闆,我在外面等他而已」等語;證人陳慧增於偵訊中亦曾證稱:「我於97年3、4 月間,在胡福仁所經營、位於屏東市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將一輛BMW523(原車牌號碼:3815-BB)賣給黃建業 。黃建業先問我說屏東那邊有無權利車或報掉的(即他人失竊的車輛),我開車載黃建業下去,胡福仁當場打電話叫人開過來,黃建業跟胡福仁談價錢,交易完成後黃建業拿2萬給我,他們多少錢成交我不清楚。這臺是報掉的車 ,交易完我有問黃建業。」等語,從而堪信證人黃建業所稱,曾向陳慧增購買贓車後,再將車開去被告經營之修車廠應為事實;參以本件查獲之車牌號碼1178-LY自小客車(原車號為3815-BB號,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 ,業經變造成1178-RY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A710X0B611794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可佐,堪信證人黃建業 所述本件係由被告為其變造車身號碼應為真實。 ⑵除上揭證人黃建業、杜信璋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 年2月10日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號3815-BB號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號1178-LY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3815-BB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身份識別資料、租賃契約書、合約終止書、汽車保險失竊理賠計畫書、讓與同意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海關證明、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書、陳信夫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車牌號碼3815-BB自小客車失竊及尋獲 之事實,以及尋獲後車號3815-BB自小客車掛用車號1178-LY自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為1178-LY自小客 車之車身號碼等事實可證,本件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可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證人黃建業於偵訊中證稱:「2822-UR是一位湯仔在台南 介紹賣給我的,在安南區交給我的,買35萬含車身,但車身號碼有變造過,我買的時後不知道車身號碼有變造過,是人家來找我說車子是他的牽走,車牌我就留下來」(98 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至3頁)、「去年2-4月用35萬跟陳慧增買BMW320一台。他本人跟朋友開到安南區給我,車他先給我,我隔天給他現金,那台可以過戶的,是正常的車,有車牌2822-UR,這台車被原車主牽回,陳慧增交車時 有附2822-UR 的車籍資料,可以貸款,資料上寫BMW328,但車主說是BMW320。我跟陳慧增買這車不覺得是贓車,我是以我哥黃志輝名義向友邦人壽貸款買車」(98年度偵字 第2228號卷第2頁背面)、「我在97年3月間,另外以35萬 元向陳慧增購買一台白色BMW320。車籍證明文件是2822-UR那台。後來將該車烤漆成黑色是因為他賣我的車籍是黑 色的。這台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我有核對車身號碼跟他附給我的2822-UR一樣」(98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6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黃健業之供述,可知其確曾向陳慧增購買車牌號碼2822-UR之自小客車,而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 車。 ⑵另證人顏綱志於偵訊中亦證稱:「去年2月份有偷這部BMW(992 2-TL自小客車),在武聖路我的三進洗車場對面馬路上偷的,這台車是我朋友蔡俊傑的堂弟或表弟姓方的,大約晚上8-9點偷的,偷完之後放到我叔公顏華桂魚塭那裡 。放這倉庫。我是偷完當天就開進去,我叔公沒有鎖。我是隔天跟他說我要借放,我放了1-2天。陳慧增隔1天或2 天他來魚塭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開走,陳慧增是帶一個師傅過去,我是他們弄好之後才過去的」、「有看過變造車身號碼師傅。只有看過剛剛說的那一次」、「後來這部車陳慧增開去賣,我不知道賣給誰,也沒有在場。陳慧增說車籍資料10幾萬買的,我沒有看過車籍資料。這台陳慧增有約我去買車籍資料,我們去台中不知道哪裡買,錢是陳慧增付的。陳慧增買車籍資料買回來他才跟我講是要套用上開3179-LY」等語。由證人顏綱志之證述可以佐證,上 揭證人黃建業證稱向陳慧增所購買之車牌號碼2822-UR之 自小客車,即係證人顏綱志所竊盜之9922- TL自小客車經變造所懸掛2822-UR車牌。另由顏綱志之證述亦可知,伊 竊盜9922-TL自小客車後,藏匿於顏華桂魚塭,嗣經陳慧 增偕同一個師傅前去變造車身號碼後,由陳慧增開走變賣。 ⑶關於與陳慧增一同前去變造車身號碼之師傅,證人顏綱志雖證稱只見過1次面,然對於該名變造車身號碼之人,顏 綱志證稱:我去時用好了,但師傅還在,陳慧增說他在打那台車車身號碼。陳慧增是打電話給我叫我買白色噴漆、飲料過去,師傅就用白色噴漆噴在車身號碼被磨過的地方可以避免被人發現有摩過的痕跡,噴完陳慧增就開這車走了,師傅開另外一台黑色舊型豐田的車,師傅是胖胖有肚子吃檳鄉,短頭髮,比我180矮一點」等語。證人顏綱志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看過那個師傅,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看過等語,然顏綱志既於偵查中能夠明確描述其所見過該名變造車身號碼之師傅外型、特徵,顯然是親眼見過該人,否則如何能夠清楚描述,由此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沒見過,或印象中沒見過等語,應係不想得罪被告,而故為糢糊之陳述。對於證人顏綱志於偵查中所描述的外觀,被告亦自承,自己有吃一些檳榔、看起來也是胖胖的,並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為舊型豐田汽車,僅顏色係綠色,與證人顏綱志所稱黑色不同。然綠色與黑色易遭誤認,因此尚難以證人顏綱志對於變造車身號碼之師傅所駕駛自小客車的顏色供述有誤,即認為證人顏綱志前揭對於變造車身號碼之人所為之描述並非真實。 ⑷再者,同案被告陳慧增前於偵訊中亦曾供稱:「顏綱志竊取3179-LY號自小客車當晚,他先放在親戚家,再打電話 叫我過去,然後我另開一輛車與他到顏綱志的叔公魚塭藏放3179-LY號自小客車。他說要用2282這台資料配合這台 拿去賣。他當場有請我賣,顏綱志說他希望賣40萬」、「我有請張俊雄變造3179-LY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放在 魚塭之後4天請他變造。是我與張俊雄本人聯繫。聯絡後 隔天下午我帶他去放車地點,張俊雄一個人來,變造過程我出去買涼的及載小孩,等他弄好我才過去,事後我有核對他變造的號碼,張俊雄開一台豐田的車,帶一個工具箱來有鐵鎚、沙輪機、制模鐵盒子,他本人一個人來,價格是1萬5,由顏綱志拿給他,我有拿1萬5給顏綱志」(見98 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5至6頁);另陳慧增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3179-LY BMW320顏綱志於竊車後我有叫張俊雄變造車身號碼。變造車身號碼地點在安南區的魚塭。變造的時間在顏綱志偷車後1-2天。由我通知他,顏綱志 帶路去的,大約是下午1-2點,張俊雄一人開車過去。張 俊雄工作時間我不知道,但我有出去再回來大約中間隔了1-2小時。請張俊雄變造一組車身號碼,先用補漆土將原 號碼遮住,在上面一點的位置打新的號碼。新的號碼是顏綱志拿車籍資料給張俊雄的。顏綱志當場拿2萬給我,我 再給張俊雄。沒有委託張俊雄變造其他車身號碼」(見98 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6至11頁)等語。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慧增於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證述可知,伊確實有找來被告為顏綱志所竊盜之自小客車變造車身號碼,且親見被告攜帶裝有變造需使用之鐵鎚、沙輪機、制模鐵盒子等工具之盒子前去進行車身號碼之變造,核與上揭證人顏綱志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以及證述大致相符。 ⑸證人陳慧增於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97年2月中旬顏綱志去竊取方俊仁所有車牌號 碼3179-LY這一台BMW車輛是不是你事後出面接洽賣給黃建業?)是」、「(問這台車子的車身號碼經查被變造成2822-UR這一台車的車身號碼,是什麼人變造的?)沒有變造,我在警方那邊是說用補土補起來,然後我在下面重新有用一組號碼上去而已」、「(問:車身號碼是誰變造的?)它之前的號碼並沒有銷毀掉」、「(問:查的時候當場是看 到新的車身號碼,這台車是變身為新的車子後去做登記,這個動作是誰做的?)我做的」、「(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是你委託張俊雄做的?)當初原本要叫他做,結果沒成 ,然後我把之前的號碼補起來,用在下面」、「(問:你 為什麼跟檢察官說是張俊雄變造的?)我跟他借工具而已 」等語。證人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只是向被告借工具,是證人陳慧增自己變造云云。然而, ①證人陳慧增因參與顏綱志竊盜車牌號碼3179-LY這一台 BMW自小客車並與被告共同變造該車之車身號碼,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陳慧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陳慧增、顏綱志為避免遭查緝,又另行於97年2月16日、17日間某時,與 張俊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1萬5千元之代價,推由張俊雄在臺南市○○區○○段1081地號魚塭,將3179—LY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變造為WBAAM51080EH7 3144 號(即所購得之2822—UR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坦承不諱,向受命法官表示認罪,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共同變造私文書部份,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案卷,證人陳慧增於該案審理中經提示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後,並未有不同意之表示,顯見陳慧增於該案中亦認為自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事實。從而,證人陳慧增於10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是自己獨力變造該車身號碼,顯係因自己的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企圖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殊無足採信。另關於證人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卻故為不實之證述,其所涉犯偽證罪部部分,將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②又關於如何將3179—LY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變造為2822—UR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AM51080EH73144號,證人陳慧增證稱,「我把原本的號碼用補土補起來,在下面再重新有一組號碼,所以警方查獲的時候,我只是用土補起來而已」。然而,上開車牌號碼3179-LY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曾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就車輛車身號碼進行鑑驗,發現車身號碼有遭變造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2382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鑑定證人吳俊修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實際參與本件車輛車身號碼鑑識工作,依鑑定證人吳俊修於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對整個車子的外觀先拍照,引擎蓋打開以後先拍車身號碼的位置。還沒有處理以前再拍它原始的狀況就是編號7的相片,再來我們會針對車身號碼的位置 ,用去漆劑把上面的表漆去掉,就是相片8這邊所看到 的。接著我們會用砂紙稍微把車身號碼的位置稍微拋光,然後用電解液以化學腐蝕法來做電解,有顯現其它字碼的話,我們會再進一步拍照」、「假如這是車廠出廠時最原始的號碼的話,我們應該電解不出其它的號碼。如果這一組號碼是由車廠打印上去,之後沒有經過其它處理,我們是電解不出其它組字碼的」、「我們當時在做去漆的時候,在相片8的地方,我們並沒有發現在去 漆的範圍裡有焊接的痕跡,從相片8我們可以看得出它 並沒有焊接的痕跡」、「我們印象中沒有補土,而且從這個相片切的地方我們可以看得出來在第11碼「N」的 位置,隱約有英文字母「E」上下二橫的橫線。相片編 號7在第11碼「N」的字碼上下方各有一個「E」的橫線 ,假如在這個地方補土,那二條橫線的縫隙勢必都會被補土填滿,但是我們可以看出這個縫隙並沒有填滿,所以研判根本沒有補土,而且我們印象中是沒有補土的」等語。從而,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身號碼之變造係以將原始車身號碼磨滅,再重新打印車身號碼,並非如證人陳慧增所稱,以補土填補原車身號碼後,再行打印,顯見證人陳慧增所述與事實不符,要難予以採信。 ⑹綜上所述,證人顏綱志、陳慧增以及黃建業於偵訊中,均已詳實供述被告如何在顏綱志、陳慧增竊取車牌號碼3179-LY號自小客車後,受陳慧增所託為其變造車身號碼,再 由陳慧增將車輛出售與黃建業,黃建業取得該車輛後,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等事實,證人顏綱志、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故為模糊不清,或虛偽不實之陳述,然證人顏綱志、陳慧增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除有上揭證述外,並有被害人方俊人於警詢中供述其所有車牌號碼3179-LY號自小客車如何失 竊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 0980023827號鑑驗通知書暨勘驗照片、車號9922-TL號之 車籍查詢資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3179-LY號)等證據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㈤末查,被告一再辯稱,伊所使用之工具已在前案遭追查後,都被保三總隊搜走了,鋼印已經都沒有了,根本沒有辦法幫他們做云云。然查,被告前因變造準私文書案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將打造引擎號碼用鋼印163支及鐵鎚1支沒收,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書可佐。然而,上開供變造車身號碼所需使用之工具,並非有何特殊性,而無從取得,故被告原先所使用之工具雖經本院於前案宣告沒收,被告並非不能再行購買取得,故被告以其所使用之工具於前案業經沒收,沒有工具可供變造等詞置辯,顯非可採信。更何況,證人陳慧增前於偵訊中已證稱:「被告帶一個工具箱來,有鐵鎚、沙輪機、制模鐵盒子」顯見被告於前案遭沒收工具後,已重新添購供變造車身號碼之工具,並用以做為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之用,故被告以沒有工具為由,辯稱未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變造犯行,即無足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俊雄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將原車身號碼予以切割下來,重新打造新的車號號碼於空白鐵片上後,將再該鐵片焊接於車身上,以此方式已是將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確實為偽造準私文書;然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中,被告係將失竊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與擬變造之車身號碼不同之部分號碼予以磨滅後,再於磨滅處重新打造新的車號號碼,此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高市鑑 字第0980007997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本案車輛為黑色車身,廠牌型式為BMW 735,其車身打印「WBAGL41060DL97098」號碼。經初步照相、鑄模、砂紙刨光,並以DAVIS電解液實 施電解反應結果,車身號碼顯現『WBAGA8?0?0DA??711』字 樣,『?』表示無法辨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市警鑑字第0980011733號鑑驗通 知書所載:「3815-BB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MW、排氣量2497c.c.顏色為黑色,車身打印『WBANA710X0B611794』號碼。該 車車身號馬經矽膠鑄模後,以DAVIS試劑進行電解,車身號 碼僅於X字樣處顯現號碼8字樣,研判該車身號碼已變造」;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日鑑驗通知書所載:「3179-LY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WBAN15090NC93534』遭變造為『WBAM51080EH73144』可知,從而被告 幾僅將原車係將身號碼與擬變造之車身號碼不同之部分號碼予以磨滅後,再於磨滅處重新打造新的車號號碼,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犯均係犯刑第220條、 第210條前段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解,此部分罪名應予 變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第220條、第210條前段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後段變造準私文書罪3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與黃建業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與黃建業、劉冠麟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與陳慧增、顏綱志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準私文書罪及3次變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本以修車為業,不知循正途而行,為圖私利,利用自身關於車身打造之技術,為他人偽造車身號碼,致使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偽造之車身號碼,逃避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所失財物,造成財產的永久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曾因相同案件遭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同犯罪,且所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均屬高級轎車,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的財產嚴重損害,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辯稱是修車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自己亦自承,變造車身號碼需要鐵鎚、鋼模,扣案物品中即有鐵鎚7支,另為 磨去原有車身號碼,尚需使用砂輪機、鐵刷、砂紙等物,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20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 ├──┼─────┼──┼───┼──┼──────┼──┼───┤ │1 │鐵鎚 │支 │7 │10 │電動砂輪機 │台 │1 │ ├──┼─────┼──┼───┼──┼──────┼──┼───┤ │2 │調整斜口鉗│支 │12 │11 │電動小砂輪機│台 │1 │ ├──┼─────┼──┼───┼──┼──────┼──┼───┤ │3 │砂輪片 │盒 │1 │12 │銼刀 │支 │2 │ ├──┼─────┼──┼───┼──┼──────┼──┼───┤ │4 │板金用鐵塊│塊 │15 │13 │活動板手 │支 │2 │ ├──┼─────┼──┼───┼──┼──────┼──┼───┤ │5 │板手 │支 │10 │14 │T型板手 │支 │2 │ ├──┼─────┼──┼───┼──┼──────┼──┼───┤ │6 │梅花板手 │支 │5 │15 │瓦斯噴槍 │具 │1 │ ├──┼─────┼──┼───┼──┼──────┼──┼───┤ │7 │小砂輪 │盒 │1 │16 │十字螺絲起子│支 │2 │ ├──┼─────┼──┼───┼──┼──────┼──┼───┤ │8 │鐵刷 │支 │1 │17 │圓規 │支 │1 │ ├──┼─────┼──┼───┼──┼──────┼──┼───┤ │9 │砂紙 │盒 │1 │18 │斜口鉗 │支 │1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