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宏達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豐 被 上 訴人 林盈里 吳佩紋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二人約定以約聘(一年一聘)方式任職,簽定員工任職同意書並保證工作至聘期屆滿,若有違反時願自行負擔三個月薪資以為培訓費用。然被上訴人林盈里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被上訴人吳佩紋自99年11月8日起即擅離工作崗位且未辦理工作交接及離 職程序,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並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三個月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工資。 ㈡原審判決固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然一年以365日計算,被上訴人林盈里實際工作期間 為67天、被上訴人吳佩紋實際工作期間為100天,若依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林盈里就其勞務履行之比例僅為18.35%, 尚未履行部分為81.65%、被上訴人吳佩紋就其勞務履行之 比例僅為27.4%,尚未履行部分為72.6%。故被上訴人二人所須賠償之違約金,依其勞務未履行部分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林盈里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687元【計算式:26,000(元)×3(月)×81.65%=63,687(元)】,被 上訴人吳佩紋應賠償之違約金為56,628元【計算式:26,000(元)×3(月)×72.6%=56,628(元)】。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7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然本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員工任職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等情加以指摘,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