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莊湘惠 陳雅玲 (已更名陳士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成興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葉哉成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湘惠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原告陳雅玲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各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湘惠、陳雅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莊湘惠、陳雅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玖元、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莊湘惠、陳雅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湘惠、陳雅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湘惠、陳雅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湘惠新臺幣(下同)386,900元, 應給付原告陳雅玲106,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湘惠29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雅玲8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0年12月30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湘惠 267,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玲7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7月25日以準備書狀就原告 莊湘惠、陳雅玲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266,601元、75,399元 ,原告莊湘惠並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所主張99年1 月份有遭被告不當扣款2,000元部分,自認已經被告於 同年1 月份薪資中補退還,並撤回該部分之主張,而再減縮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湘惠264,601元(見本院 卷㈡第39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湘惠自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陳雅玲則自99年1月6日起至99 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固定底薪為19,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每月有7日例假。被告公司要求員工長期加班,每日至少工作12小時(自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中間未有休息時間,每日加班4 小時,且被告要求員工每月初一早上9時20分開會,故提早 40分鐘上班,惟不能提早40分鐘下班,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從未給付加班費,另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例假日上班部分,被告亦未依法加倍給付工資予原告,被告公司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常不當扣款,並積欠工資未給付,原告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莊湘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228,845元:原告莊湘惠自98年2 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每日加班4小時,詳細加班時數如準備書㈠狀附表一(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所示共計970小時,而原告莊湘惠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9元(計算式 :19,000元÷30÷8=7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依勞基 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應每 小時工資額應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時間應加給三分之二,是被告就原告莊湘惠之加班時數應給付原告莊湘惠加班費228,845元【{79×(1 +1/3)×970小時}+{79×( 1+2/3)×970小時}-{79×(1+1/3)×9小時(99年除 夕夜、98、99年之中秋節均提早3小時下班,共計9小時)}】。又經原告莊湘惠事後確認,離職當日即99年11月5 日實際並未工作,故應再扣除原告原所主張之該日4小時 之加班費473元,故加班費部分應變更為228,372元。 2、99年11月份工資2,533元:莊湘惠係於99年11月5日離職,離職當日不計入工資,被告應給付99年11月1日至99年11 月4日工資2,533元(19,000元÷30×4)。 3、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1,474元:依勞委會76 年11月5日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可知開早會時間仍屬工 作時間,若開會時間加上其他工作時間後,已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則超過部分,自屬加班。原告莊湘惠任職期間於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上班總計14小時【40分鐘×21次 =840分鐘(折算為1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計算加班費為1,474元【79×(1+1/3)×14=1,474元 】。 4、原告莊湘惠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工資17,733元: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98年度及99年度之應放假日如準備書㈠狀附表二(本院卷㈠第69頁)所示,原告莊湘惠僅於99年度之農曆1月2日有休假,其餘法定之放假日原告莊湘惠均仍有至公司上班,共有28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假日工作之工資17,733元(19,000元×28 /30)。 5、原告莊湘惠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金額12,48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依法提繳退休金;第16條前段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日止;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莊湘惠每月之薪資均有全勤獎金,係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之範疇,另加班費亦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獲得之報酬,且被告公司加班已形成經常性之制度,故加班費依法亦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依此計算原告莊湘惠之平均薪資(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為31,500元(平均工資計算式如準備書狀㈠附表三),依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莊湘惠提繳退休金1,908元,故自原告莊湘惠受僱日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共1年8月21日,被告依法應提繳退休金總額為39,495元【(20個月×1,908元)+(1,908元×21/30)】, 被告雖已補提繳27,006元,惟仍有不足額12,489元,原告莊湘惠得請求被告賠償。 6、被告應返還原告莊湘惠不當扣款金額2,000元:99年10月 份原告莊湘惠並無遲到,被告公司卻以原告莊湘惠遲到為由不當扣款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應返還該月份之獎金 2,000元予原告。 7、以上合計264,601元。 ㈢原告陳雅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65,383元:原告陳雅玲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天上班時間均有加班4小時, 詳細加班時數如準備書狀㈠附表四(本院卷㈠第70頁)所示,總共276小時,而原告陳雅玲每小時工資為79元(19,000元÷30÷8=79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 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5,383元【計算式:{79×(1+1/3) ×276小時}+{79×(1+2/3)×276小時}】。 2、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開會之加班費(共五次)金額350元 :開早會時間仍屬工作時間,原告陳雅玲任職期間提早40分鐘上班時間總計3又1/3小時【40分鐘×5次=200分鐘( 折算為3又1/3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計算 加班費為350元【79×(1+1/3)×3.33=350元】。 3、原告陳雅玲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工資共計5,700元:依勞基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陳雅玲99年1月6日至同年6月 30日上班期間依法應放假日如準備書狀㈠附表五(本院卷㈠第70頁)所示,有9天,惟原告陳雅玲均未休假仍至被 告公司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假日工資合計5,700元(19,000元×9/30)予原告陳雅玲。 4、原告陳雅玲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金額3,96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依法提繳退休金;第16條前段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日止;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陳雅玲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為31,980元(平均工資計算式如準備書㈠狀附表六),依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陳雅玲提繳退休金1,99 8元,故原告陳雅玲自受僱日99年1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離職止,共5月26日,被告依法應提繳退休金總額為11,72 1元【(5個月×1,998元)+(1,998元×26/30 )】,被告雖已為原告陳雅玲補提繳7,755元,惟仍有不 足額3,966元,原告陳雅玲得請求被告賠償。 5、以上合計75,399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湘惠26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玲7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每天上班時間係自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共計12小時,並未列明中午、晚上各有一小時休息時間,原告否認有上開休息時間,且被告公司亦未曾於員工守則規定或公告中午、晚上有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原告午餐及晚餐僅能叫外送,門市亦未附設員工休息室,並無午餐及晚餐休息時間,被告應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底薪,是指雙週84小時基本工時制之底薪。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超過之工時即屬加班。一般僱主與員工約定之每月工資均係指以勞基法規定之雙週84小時為基準的每月工資,加班費不會特別約定。加班費另有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或2/3,且若無底薪,加班費亦很難計算。況被告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實難證明月薪19,000元已包含每日小2時加班費。又若以每日工作10小時,月休7日,則1個月至少工作230小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月工時基本為184小時【(84+84)四週+(8+8 )2日】,故縱如被告主張1日僅加班2小時,每月亦超過 法定基本工時46小時。則底薪若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 元為計,加班費1小時為96元【(17,280元÷30÷8)×1. 333】,則加班46小時之加班費為4,416元。是每月基本工資加計每日2小時加班費至少應給付21,696元,且尚不包 含全勤獎金及其他業績獎金,被告主張每月薪資19,000元已包含每日2小時加班費,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應徵面試時,被告公司並未告知以基本工資17,280元加計超時工作津貼1,720元,合計底薪19,000元。被告公 司係告知原告月薪為19,000元、全勤2,000元、上班12小 時、月休7日,須與同事排休,另每月尚有業績獎金,故 底薪19,000元應係基本工作時數之底薪。 4、被告公司並不適用勞基法第31條之1變形工時: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13日台86勞動二字第046048號函,指定資訊服務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然依勞委 會81年7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21876號函所示行業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被告主要營業項目是電信器材批發業、零售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固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零售業等與資訊服務有關者。惟按其營業額顯並非最多,則依勞委會81年7月31日台勞動 一字第21876號函第一項,足認被告公司主要經濟活動非 資訊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 ②勞基法第31條之1變形工時,除須是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外,尚需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需經勞資會議同意。被告公司並無工會,故被告應提出勞資會議經勞工同意之證明。又被告未說明4週內正常工作時 數(84+84=168)如何分配。再者,勞基法為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但雇主有優於勞基法勞動條件之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但雇主所定之例假比勞基法多,則從其規定。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十二號員工守則第四點規定:「本公司休假一個月為排休方式…休假一個月為8天排休,其 中一天為彈性假」、第八點特休假,工作守則中完全沒有提及勞基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何休假。是工作守則第四點應係例假,且一個月7日,由員工排休, 另有1日為彈性假,但彈性假用途似乎未規定清楚,原告 亦未曾休過彈性假,且工作規則並未規定多出來之例假是用來與其他國定假日互調,或是折抵加班時數。被告公司既規定每月例假7日,則例假就是例假,不能與勞基法第 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之日相抵,更不能以例假折抵加班時數。 ⑶原告2人薪資係採月薪制,每月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另有業績獎金與工作津貼,且薪資非採業績制 度計算,薪資結構固有業績獎金,但仍有底薪、全勤與工作津貼,業績獎金於薪資結構所占比例非高,底薪才是薪資結構最重要部分。況為何採業績制度之業務人員不能請求加班費,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勞動法令依據。原告是門市服務人員,非外勤或在外跑業務之人員,實際工作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均算為工作時間 6、證人吳蔓瑄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故其於100年10月14日之 證詞,偏袒被告,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參佐,故不可採信。 7、原告陳雅玲係自99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⑴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之書狀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2頁部分 ,已自認原告陳雅玲自99年1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提出原告陳雅玲之99年1月份止6月份薪資袋均相同、字體亦均相似,並未區分被告公司或成億通訊行。另被告提出原告陳雅玲自1月份到6月份上下班打卡紀錄亦未區別被告公司或成億通訊行,可證明原告陳雅玲自99年1月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守則,原告陳雅玲係於99年2月4日簽名,並非於99年3月1日,亦可證明原告陳雅玲於99年3 月1日前已任職被告公司。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設立於97年8月15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買賣手機)及代辦電信門號等業務,設有2個門市店,總店位於台南市○○路○段450號,分店位於台南市○區○○路294號(下稱東寧分店),門 市員工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及代辦門號,待遇則按勞工最低保障底薪17,280元,加計員工個人銷售業績而得之獎金。被告係於98年2月16日起以按日計酬方式僱用原告莊湘惠,同 年3月起,原告莊湘惠始受僱為正式員工並有試用期3個月,此業績制度,休假則由員工自行排休,每月底薪為19,000元,業績獎金則另依業績達成標準另行發放;原告陳雅玲則自99年1月6日起,以按日計薪之方式受僱於訴外人成億通訊行,負責人為葉哉成,同年2月起為試用期,然原告陳雅玲因 適應不良,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央請,被告乃於同年3月以正 式員工之身分僱用原告陳雅玲,並有3個月之試用期,亦採 用業績制度,原告陳雅玲之底薪為19,000元,休假由員工自行協調排休,業績獎金另計。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均係擔任門市營業人員,計薪方式係以每月業績作為薪資給付之標準,另保障其每月底薪19,000元,亦即被告公司門市營業人員之薪資制度為業績制度,故原告每月受領之底薪並非工作時間之對價,原告在門市之時間雖然係自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然午、晚各有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可自由外出,是實 際上班時間應為10小時,原告如自己放棄休息時間以爭取業績,自不能事後以此請求加班費。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屬性乃業務人員,與一般上班族不同,此參員工守則第14條規定:「本店為業績制度且為責任性職工作,上班時間依配合本店完成作業非生產業時間制度」至明。被告公司雖設有門市店並要求員工留守店內,其目的無非是提供員工行銷據點,倘顧客要求員工至客人處介紹或銷售手機者,員工得外出;門市員工亦得外出發廣告招攬客群增加業績,外出時間均為該10小時內,不予扣除,且銷售金額均得計入個人銷售績效獎金,被告公司之門市店確係方便員工進行促銷,與一般上班族須固守於公司,顯不相同,故被告係屬勞基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資訊服務業,有關員工上 班時間得於勞資雙方協商後變更之,被告公司及門市部員工確係以業績掛帥之業務單位,自難認有加班問題。原告莊湘惠係自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於被告公司東寧分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陳雅玲則係自99年3月間起至99 年6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總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被告公 司雖未成立工會,惟原告2人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均協商同 意變更工作時間為每月例假日4天,每日上班時間延長2小時(即自上午10點起至下午10點止,扣除中午及晚上用餐及休息時間各1小時,每日實際留守店內10小時)。因每日增加2小時工時,故另加3日休假日回補,原告莊湘惠、陳雅玲並 分別簽具同意變更工作時間之員工守則各1紙。故原告2人每日上班時間顯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l款規定,原 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每日工作時間不當延長4小時,實有誤會。 ㈢原告莊湘惠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加班費: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乃業績制度及責任 性工作,無加班及加班費等問題,原告莊湘惠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縱認原告莊湘惠非業務員,然其主張係以每日上班時間多4小時為超時加班之計算基準,惟扣除中午 及下午各用餐休息1小時,合計2小時、及經雙方協商變更上班時間增加之2小時,另以3天休假回補,故其每日工作時間雖為10小時,但既已補假,自無每日加班2小時或4小時問題。原告莊湘惠此部分主張,自乏其據,為無理由。2、每月1日提早4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業務員,無加班時間及加班費問題,且40分鐘開會係針對員工銷售上所遇之困難,由全體員工開會討論,資以提出解決方案,且均有徵得原告同意,員工亦可在此40 分鐘吃 早餐,原告莊湘惠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況被告公司自始即按勞委會所定之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支付,另考量員工不免有超時上班之情形,被告公司乃另補付1,720元 ,作為原告超時之補貼,乃有每位員工底薪19,000元。故原告主張40分鐘開會時間,縱認係超時上班,但被告公司每月既已補付1,720元,原告自無再額外請求之理。 3、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部分: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業務量多集中例假日、國定假日,被告於刊登招募廣告時,均已將工作時間及工作性質告知員工,原告於應徵時均已知悉,亦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強迫原告加班。至於休假須由員工排休輪休,被告公司亦載明於員工守則,經原告簽名同意,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於法不合。 4、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每月所受領之薪資中,僅有底薪與業績獎金為工作之對價,而屬工資,其他部分之給付均屬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工資,是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部分,應以業績獎金加計底薪為工資總額之認定,原告主張之退休金提撥金額,實屬過高。再被告公司已按其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每月均提撥1,037元之 勞工退休金,合計提繳22,226元,並於100年7月間再補提撥原告莊湘惠退休金4,780元,合計已為原告莊湘惠提繳 勞工退休金27,006元。況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復未請領退休金,自無損害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5、原告莊湘惠主張99年10月份遭被告公司扣款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經被告公司查明該月份原告莊湘惠確無遲到情 事,被告願意給付予原告。 ㈣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莊湘惠薪資:原告莊湘惠自98年2月中旬 起至99年11月3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總日數為629日,於此期間原告每月均有七天例假可休,故原告莊湘惠於此期間之例假日為89天再加計國定假日17天,法定例假及休假日總計為106天,而原告實際放假日數為144天,其中包括每月七天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及補假等,此有出勤卡可憑,可知原告莊湘惠實際已多補假38天,以一天工時8小時計算,補休超 時304小時,而原告莊湘惠任職期間之上班日為485天,以每天多上二小時的班計算,共計超時工作970小時,但於99年 之除夕夜及98年、99年各一日之中秋節,下班時間均為當天下午7時,提早三小時下班,扣除該9小時,超時工時應為961 小時,該961小時經扣除前述已補休之304小時,原告莊湘惠實際超時工作時數為657小時,以原告莊湘惠底薪17,280 元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72元,則上開657小時超時工作之 加班費以1.33倍計算,總計為62,855元,惟原告莊湘惠每月十號領薪19,000元有包含底薪17,280元,再加上超時補貼1,720元,故總計已領超時補貼34,400元(即1,720元×20個月 ),另原告莊湘惠於每月25日可領取3,000元或2,000元之超時工作津貼,其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均領有3,00 0元之工作津貼,共已領36,000元,另99年3月至 8月,每月領取2,000元,共已領12,000元,總計領取48,000元,綜上合計,原告莊湘惠超時工作部分,被告已按月支付其工作津貼合計82,400元,已大於原告莊湘惠可領取之金額,是被告並未少發原告莊湘惠薪資,反而是多發,原告莊湘惠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未依法支付其超時工資,實有誤會。 ㈤原告陳雅玲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加班費:原告陳雅玲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應無加班費問題。縱認其為一般上班族,惟其並無加班之情形及事實,答辯理由如均如原告莊湘惠主張之加班費相同,為無理由,主張同前,茲不予贅。 2、每月1日提早4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理由同原告同莊湘惠 ,不予贅述。 3、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被告否認之,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4、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陳雅玲每月所受領之薪資中,僅有底薪與業績獎金為工作之對價,而屬工資,其他部分之給付均屬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工資,是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部分,應以業績獎金加計底薪為工資總額之認定,原告主張之退休金提撥金額,實屬過高。再原告陳雅玲99年5月底前,均在試用期間,而其同年6月份之業績未達獎金發放標準,亦無業績獎金發放,故其計算方式均無庸加計業績獎金,而被告已於100年7月為原告陳雅玲補繳勞工退休金7,755元,原告陳雅玲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㈤再原告陳雅玲係經友人介紹,於99年1月間任職成億通訊行, 嗣因其與成億通訊行店長不合,經常發生爭執,99年2月間 至訴外人葉哉成處表示欲離職,訴外人葉哉成考量其與店長爭吵不斷,勢必影響成億通訊行營運,遂同意其離職。然因陳雅玲係友人介紹,恐對友人不好意思,乃向陳雅玲表示是否願至伊配偶經營之成興通訊公司工作,陳雅玲表示願意,陳雅玲乃至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陳雅玲係自99年3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以原告陳雅玲任職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計算,總日數為122日,其每月有7天例 假日可休,另國定假日有2天,故該期間原告陳雅玲之法定 例假日及休假日應為19天,而原告陳雅玲實際放假日數為28天,可知原告陳雅玲實際已多補休假9天,補休超時72小時 ,而原告陳雅玲任職之上班日為94天,以每天多上2小時班 計算,共計超時188小時,該188小時扣除已補休之72小時,原告陳雅玲於任職期間實際超時工作時數為116小時,以原 告陳雅玲底薪17,280元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72元,則上開116小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以1.33倍計算,總計為11,097 元,惟原告陳雅玲每月十號領薪19,000元有包含底薪17,280元,再加上超時補貼1,720元,故總計已領超時補貼6,880元(即1,720元×4個月),另原告陳雅玲於每月25日可領取2,00 0元之超時工作津貼,其自99年3月起至99年5月,共計3個月每月領取2,000元之工作津貼,共已領6,000元,故原告陳雅玲因超時工作,被告已按月支付其工作津貼合計12,880元,已大於原告陳雅玲可領取之金額,並未少發,反而已多發,原告再請求超時工資確有誤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莊湘惠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另於每月初一早上9時20分須提早到公司開會。約定每月工資為 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㈡原告陳雅玲自99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另於每月初一早上9時20分須提早到公司開會。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19,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及業績獎金。 ㈢原告莊湘惠受僱於被告後之98年2月18日有簽立如被證12( 本院卷㈠136頁)之員工守則;原告陳雅玲於99年2月4日有 簽立如被證12(本院卷㈠第137頁)之員工守則。 ㈣原告莊湘惠於下列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天數及領取薪資內容總額如下: ┌───┬─────────────────┬────┐ │受僱期│薪資內容(新臺幣) │ │ │間 │(參本院卷㈠第101-106頁、本院卷㈡ │實際領薪│ │(工作│第44-52頁,被告所提薪資表資料) │金額合計│ │天數)│ │ │ ├───┼─────────────────┼────┤ │98年2 │1.正工13天8,693元+伙食1,300元=9,│9,993元 │ │月(13│ 993元 │ │ │天) │ │ │ ├───┼─────────────────┼────┤ │98年3 │1.正工25天16,500元+加班2天2,000元│26,000元│ │月(25│ +伙食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3,000元 │ │ │ │2.工作獎金3,000元 │ │ ├───┼─────────────────┼────┤ │98年4 │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2天2,000元│34,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3,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獎金5,000元+門│ │ │ │ 號數達標準3,000元=11,000元 │ │ ├───┼─────────────────┼────┤ │98年5 │1.正工24天16,600元+加班3天3,000元│33,000元│ │月(24│ +伙食2,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4,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 │ │ │ =9,000元 │ │ ├───┼─────────────────┼────┤ │98年6 │1.正工22天16,800元+加班(3+1)天 │32,000元│ │月(22│ (3,000元+1,000元)+伙食2,200 │ │ │天) │ 元+2,000元=25,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 │ │ │ =7,000元 │ │ ├───┼─────────────────┼────┤ │98年7 │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2天2,000元│24,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 │ │ ├───┼─────────────────┼────┤ │98年8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 │ │ │ =8,000元 │ │ ├───┼─────────────────┼────┤ │98年9 │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1天1,000元│27,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2,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2,000元│ │ │ │ =5,000元 │ │ ├───┼─────────────────┼────┤ │98年10│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1天1,000元│26,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2,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1,000元│ │ │ │ =4,000元 │ │ ├───┼─────────────────┼────┤ │98年11│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 │ │ │ =8,000元 │ │ ├───┼─────────────────┼────┤ │98年12│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29,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 │ │ │ =8,000元 │ │ ├───┼─────────────────┼────┤ │99年1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29,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 (另列明代打卡扣全勤2,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 │ │ │ =7,000元(另列全勤歸還2,000元)│ │ ├───┼─────────────────┼────┤ │99年2 │1.正工21天16,900元+伙食2,100元+ │30,000元│ │月(21│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 │ │ │ =9,000元(不包含年終獎金15,000 │ │ │ │ 元) │ │ ├───┼─────────────────┼────┤ │99年3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0,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 │ │ │ +工作津貼2,000元=9,000元 │ │ ├───┼─────────────────┼────┤ │99年4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30,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4,000元=9,000元 │ │ ├───┼─────────────────┼────┤ │99年5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0,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4,000元=9,000元 │ │ ├───┼─────────────────┼────┤ │99年6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3,000元=8,000元 │ │ ├───┼─────────────────┼────┤ │99年7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1,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5,000元=10,000元 │ │ ├───┼─────────────────┼────┤ │99年8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0,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4,000元=9,000元 │ │ ├───┼─────────────────┼────┤ │99年9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1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 (遲到49分扣2,000元) │ │ ├───┼─────────────────┼────┤ │99年10│1.正工24天16,400元+伙食2,400元+ │19,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應領21,000元 │ │ │天) │ (遲到40分鐘無全勤扣2,000元) │ │ └───┴─────────────────┴────┘ ㈤原告陳雅玲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天數及領取薪資內容總額如下: ┌───┬─────────────────┬────┐ │受僱期│薪資內容(新臺幣) │ │ │間 │(參本院卷㈠第111-113頁、第179頁,│實際領薪│ │(工作│被告所提薪資表資料) │金額合計│ │天數)│ │ │ ├───┼─────────────────┼────┤ │99年1 │1.正工不足月22天13,933元=13,933元│13,933元│ │月(22│ │ │ │天) │ │ │ ├───┼─────────────────┼────┤ │99年2 │1.正工21天16,900元+加班1天1,000元│24,000元│ │月(21│ +伙食2,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應領金額21,000元 │ │ │ │2.工作津貼與業績獎金合計3,000元=3│ │ │ │ ,000元 │ │ ├───┼─────────────────┼────┤ │99年3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4,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2,000元+業績獎金1,000元│ │ │ │ =3,000元 │ │ ├───┼─────────────────┼────┤ │99年4 │1.正工22天16,800元+伙食2,200元+ │23,500元│ │月(22│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獎金2,000元+業績獎金500元=│ │ │ │ 2,500元 │ │ ├───┼─────────────────┼────┤ │99年5 │1.正工24天16,600元+加班1天1,000元│23,500元│ │月(24│ +伙食2,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應領金額21,000元+1,000元 │ │ │ │2.工作津貼2,000元+業績獎金500元=│ │ │ │ 2,500元 │ │ ├───┼─────────────────┼────┤ │99年6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1,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 │ │ └───┴─────────────────┴────┘ ㈥原告莊湘惠所請求之99年11月1日至5日之工資3,166元,被 告不爭執尚未給付,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莊湘惠。 ㈦就原告100年5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所列附表二原告莊湘惠98年度、99年度應放假日有上班日期及附表五原告陳雅玲依法應放假日而有上班日期,被告不爭執。 ㈧就原告莊湘惠請求之99年10月份扣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 被告自認原告莊湘惠並無遲到,被告應給付2,000元予原告 莊湘惠。 ㈨被告已以基本工資17,280元之金額,為原告莊湘惠提繳98年2月至99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98年2月提繳449元,98年3月至99年11月每月均提繳1,037元,合計提繳22,226元(本院 卷㈠第116頁),另又補提繳100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4,780元(本院卷㈠第173頁),已為原告莊湘惠提繳勞工退休金 合計27,006元。被告已於100年7月為原告陳雅玲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7,75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雅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何? 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係12小時或10小時? ㈢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莊湘惠請求準備書狀㈠附表二應放假日工作、原告陳雅玲請求準備書狀㈠附表五應放假日工作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關於原告陳雅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答辯狀已明確列明不爭執原告陳雅玲係自99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不爭執事項),是有關原告陳雅玲係自99年1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顯已經被告自認無誤,雖被告事後又以原告陳雅玲99年1月6日係受僱於訴外人成億通訊行即葉哉成,99年3月才改由被告公司僱用而變更其上開自認之 事實,惟就此自認之撤銷,原告並未同意,而被告雖提出證人即原告陳雅玲之男友(現已為配偶)欲證明原告陳雅玲原係受僱於成億通訊行云云,惟證人僅證述曾與原告陳雅玲去見過葉哉成,並無任何證述可證明被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陳雅玲勞健保資料雖登記於成億通訊行,惟此於原告陳雅玲起訴時即已存在之資料,而成億通訊行之負責人葉哉成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秀玲為夫妻,被告公司門市人員均係由葉哉成負責應徵(見本院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成億通訊行與被告公司實際均係由被告負責人陳秀玲夫妻共同經營,原告陳雅玲究係受僱於何人,被告自無不知情之理,被告就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自認後,再以上開資料主張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是原告陳雅玲之任職期間為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期間均超時工作,每日上班時間係自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日加班4小時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並辯稱:兩造於面試時即約定渠等之工作時間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午餐、晚餐都有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實 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因公司是服務業,須超時工作,每月休假七天等語。經查:被告陳稱員工上班時間中午、晚餐都有一小時用餐休息時間部分,業經證人即同為被告公司門市人員之吳蔓萱到庭具結證述:「(工作時間為何?中間有無休息?公司如何規定?)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中午用餐時間由員工自行調配,可以自行外出買吃的或用餐,中午不用打卡,會有一個小時的時間,晚上也有一個小時可以休息去外面用餐」「是我到公司面時時,老闆說的」「我面試時是由老闆葉哉成面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 面、第160頁),而原告就渠等至被告公司應徵時均係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葉哉成面試且均稱葉哉成為老闆乙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所述亦均相符,而員工上班亦確需用餐,中午、晚餐各有一小時用餐時間亦與社會常情完全相符,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證人之證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原告徒以證人係被告公司員工而主張證人證詞有偏頗云云,尚無足取,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應以被告所辯實際工作時數為10小時為可採,原告主張渠等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並無可採,是原告每日工作加班時數應以2小時計算。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是否有據? 1、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信器材零售業,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所營事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而資訊 服務業及綜合商品零售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分別指定為同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特殊行業乙節 ,有勞委員86年11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046048號函、86年12月6日台86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可按,則依勞基法第 30條之1第1、2款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得將正常 工作時間延長。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 始及終止之時間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受僱期間,均超時工作,面試時公司僅說明月休7天, 每月基本底薪19,000元,而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每日超時工時4小時,且每月初一均要提早 40分鐘上班,均屬原告加班時間,並未說明津貼及業績獎金係超時工作之對價,故就上開延長工作時間均應再給付加班費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面試時即約定渠等之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到晚上10時,每月薪資為基本底薪17,280元,但因工作時間較長,會補足至19,000元,公司為服務業假日需工作,有業績獎金,每月月休假7天 等語。 2、經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公司有告知工作時間自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月薪19,000元,全勤2,000元、 上班12小時、月休7日,須與同事排休,另每月尚有業績 獎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吳蔓萱就面試經過亦到庭證述:「我是看報紙應徵的,報紙有記載應徵門市人員,上班時間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薪資內容是面試時老闆說的,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九千元、全勤二萬一千元,其他薪資是業績獎金,因為我們採個人業績,業績以公司毛利計算,老闆面試當時有說基本薪資是17,280元,因為工作時間比較長,所以補足到19,000元」等語,足見原告於應徵時均已知悉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為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又薪資部分除基本底薪、全勤獎金外,尚有業績獎金、津貼等,是兩造之勞動條件內容自應以原告所得薪資內容論斷,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底薪19,000元,僅係雙週84小時基本工時制之底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原告莊湘惠自98年2月18日受僱,原告陳 雅玲自99年1月6日起受僱,分別歷經1年餘及近半年,均 未曾就工作時間為任何異議;且任職期間之薪資表每月大抵都有工作津貼、工作獎金、業績獎金等之記載,可見原告確均同意每日工作時數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且以上開工作時數為取得薪資(包含工作津貼、業績獎金等)之條件,且月休假7天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每7日有1 天為例假日之規定。而工資乃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查原告應徵時同意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扣除中午、晚餐用餐時間,實際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月休假7天,已如上述 ,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實係兩造約定含括原告全部上班時間(8小時加延長工時2小時)及每月休假7天之報酬。而被告核發之薪資內容如不爭執事實 ㈣、㈤所示,雖兩造就業績獎金、工作獎金、工作津貼部分均主張非屬工資,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如不爭執事實㈣、㈤所示之薪資表,可知被告所核發予原告之薪資中,除正工外,其餘伙食獎金、工作津貼、業績獎金等亦均具有經常性,自屬經常性給付且係屬勞務對價,應均列為工資之範圍,是原告二人受僱期間之每月工資金額應如不爭執事實㈣、㈤之實際領薪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3、再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僅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依此原則檢驗被告公司依約定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工資金額是否有未達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若有低於98年至99年間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茲將原告於受僱期間扣除每月休假7天後之工作時間,依勞基法所列每天正常工作8小時、其餘為2小時之加班時數及每月初一提早上班40分鐘,以基 本工資為月薪17,28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為72元,原告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每日逾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 以外之工作係屬延時工作,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則據以核計原告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延時工資為96元,再超過2小時之工資再加給三分之一,每小時延時工資應為120元,據此計算原告工作期間依法定基本薪資及實際延長工時時數計算其應得請領之薪資總額,再按被告公司於各該月份實際給付之工資金額予以計算,如低於原告依法得請領之金額,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再給付該差額。依上所述,原告莊湘惠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為5,744元、陳雅玲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 為3,739元(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法定利 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應放假日工作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該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 2、查原告莊湘惠主張其任職期間在如原告100年5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所列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放假日合計28天部分(本院卷㈠第69頁),均未休假而有上班;原告陳雅玲於其任職期間有如準備㈠狀所列附表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應放假日合計9天(第70頁),均未休假而有上班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就該應放假日工作部分加倍給付工資。 3、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有休假7天,係由原告自行排休,故 就上開休假日顯已經原告同意以休假代替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發給工資云云,惟依原告及證人吳蔓萱就應徵過程所為之陳述可知月休7天乃係被告同意之每月固定休假天數 ,此亦經載明於員工守則「休假一個月為8天排休,其中 一天為彈性假」,依該記載明顯可知原告所述之7天休假 日應係每月固定之休假天數,應屬被告依勞基法第36條及第30條之1所給予原告之每月固定休假日(即星期六、星 期日休假日),該休假日固堪認已經原告同意以其他休假日代替工資,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放假日乃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應放假紀念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上開應放假日日期係不固定之日期,並非每月均有,且每月天數亦有所不同,如春節農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即有4 天再加和平紀念日99年2月份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法定應放 假日即有5天,應非被告所稱之月休7天即得包含,況徵之證人吳漫萱所證可知被告於面試時並未曾就上開勞基法第37 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為說明或協議,再觀之員工守則 亦未就該放假日為任何之記載,自難認上開應放假日已有經雙方協商以其他休假日補休來代替工資之發給,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就該應放假日工作部分並未包含在每月7天休假之範圍內,被告就原告上開應放假日 工作應再補給工資,應為可採。又原告每月實際工資詳如附表均高於原告所主張之19,000元,是原告以月薪19,000元計算原告莊湘惠、陳雅玲之日平均工資,並以此計算原告莊湘惠得請求被告給付28天之應放假日工資為17,733元(計算式:19,000元×28/30,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雅 玲9天休假日工資為5,700 元(19,000元×9/30),並未逾法律規定得請求金額,則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莊湘惠任職期間係以月薪17,280元之標準為原告莊湘惠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27,006元;於原告陳雅玲任職期間則未依法為原告陳雅玲提撥勞工退休金,係於100年7月始為原告陳雅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7,755元至原告陳雅玲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是被告公司並未按其等實際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應堪認定。再原告雖主張其等平均工資分別為31,500元、31,980元云云,惟依前揭條文規定雇主之提繳義務係依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提繳,並非以平均工 資提繳(況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亦無可採,其計算方式自屬無據),是應提繳金額,自應以勞工每月實際領取工資或得領取工資金額計算,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對應所屬級距應提繳之金額,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莊湘惠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應為35,405元、為原告陳雅玲提繳之金額合計應為7,771元,惟被告公司僅為原告莊湘惠提繳27,006元, 為原告陳雅玲提繳7,755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莊湘惠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於8,399元(計算式:35,405 -27,006=8,399元)、陳雅玲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於16 元(計算式:7,771-7,755=1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莊湘惠、陳雅玲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湘惠36,409元(計算式:延時工資5,744元+休假日工資17,733元+短繳勞工退休金8,399元+99 年11月份工資2,533元+退還99年10月份扣款2,000元=36,309元)、原告陳雅玲9,455元(計算式:延時工資3,739元+休假日工資5,700元+短繳勞工退休金16元=9,4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㈠第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300元,依兩造 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必要再一一論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原告等受僱期間每月實領工資金額,及與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總額之差額以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備註: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每小時72元),延長工時2小 時內,其延時工資每小時96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其延時工資為120元(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上班部分,將使上班時間超過 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上,以該工資計算40分鐘之延長工資為80元)。 (1)原告莊湘惠: ┌──────┬─────┬──────────────────────┬─────┬─────┬───────┐ │ 受僱期間 │ 實領工資 │ 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 差額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 │(工作天數)│(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休金(新臺幣)│ ├──────┼─────┼──────────────────────┼─────┼─────┼───────┤ │98年2月 │9,993元 │(17,280元×13/30)+(13×2×96元)=9,984元│ ─ │11,100元 │287元(按本應 │ │(13天) │ │ │ │ │提繳666元,因 │ │ │ │ │ │ │莊湘惠於2月16 │ │ │ │ │ │ │日受僱,故依比│ │ │ │ │ │ │例計算:666×1│ │ │ │ │ │ │3/30日=287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98年3月 │26,000元 │17,280元+(25×2×96元)+80元=22,160元 │ ─ │26,400元 │1,584元 │ │(25天) │ │ │ │ │ │ ├──────┼─────┼──────────────────────┼─────┼─────┼───────┤ │98年4月 │34,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34,800元 │2,088元 │ │(23天) │ │ │ │ │ │ ├──────┼─────┼──────────────────────┼─────┼─────┼───────┤ │98年5月 │33,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33,300元 │1,998元 │ │(24天) │ │ │ │ │ │ ├──────┼─────┼──────────────────────┼─────┼─────┼───────┤ │98年6月 │32,000元 │17,280元+(22×2×96元)+80元=21,584元 │ ─ │33,300元 │1,998元 │ │(22天) │ │ │ │ │ │ ├──────┼─────┼──────────────────────┼─────┼─────┼───────┤ │98年7月 │24,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24,000元 │1,440元 │ │(23天) │ │ │ │ │ │ ├──────┼─────┼──────────────────────┼─────┼─────┼───────┤ │98年8月 │2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 │ │ │ ├──────┼─────┼──────────────────────┼─────┼─────┼───────┤ │98年9月 │27,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27,600元 │1,656元 │ │(23天) │ │ │ │ │ │ ├──────┼─────┼──────────────────────┼─────┼─────┼───────┤ │98年10月 │26,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26,400元 │1,584元 │ │(23天) │ │ │ │ │ │ ├──────┼─────┼──────────────────────┼─────┼─────┼───────┤ │98年11月 │2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 │ │ │ ├──────┼─────┼──────────────────────┼─────┼─────┼───────┤ │98年12月 │29,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 │ │ │ ├──────┼─────┼──────────────────────┼─────┼─────┼───────┤ │99年1月 │29,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 │ │ │ ├──────┼─────┼──────────────────────┼─────┼─────┼───────┤ │99年2月 │30,000元 │17,280元+(21×2×96元)+80元=21,392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1天) │ │ │ │ │ │ ├──────┼─────┼──────────────────────┼─────┼─────┼───────┤ │99年3月 │30,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 │ │ │ ├──────┼─────┼──────────────────────┼─────┼─────┼───────┤ │99年4月 │30,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 │ │ │ ├──────┼─────┼──────────────────────┼─────┼─────┼───────┤ │99年5月 │30,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 │ │ │ ├──────┼─────┼──────────────────────┼─────┼─────┼───────┤ │99年6月 │2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 │ │ │ ├──────┼─────┼──────────────────────┼─────┼─────┼───────┤ │99年7月 │31,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31,800元 │1,908元 │ │(24天) │ │ │ │ │ │ ├──────┼─────┼──────────────────────┼─────┼─────┼───────┤ │99年8月 │30,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 │ │ │ ├──────┼─────┼──────────────────────┼─────┼─────┼───────┤ │99年9月 │1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2,776元 │21,900元 │1,314元 │ │(23天) │ │ │ │ │ │ ├──────┼─────┼──────────────────────┼─────┼─────┼───────┤ │99年10月 │19,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2,968元 │22,800元 │1,368元 │ │(24天) │ │ │ │ │ │ ├──────┼─────┴──────────────────────┼─────┼─────┼───────┤ │合 計 │ │5,744元 │ │35,405元 │ └──────┴────────────────────────────┴─────┴─────┴───────┘ (2)原告陳雅玲: ┌──────┬─────┬──────────────────────┬─────┬─────┬───────┐ │ 受僱期間 │ 實領工資 │ 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 差額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 │(工作天數)│(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休金(新臺幣)│ ├──────┼─────┼──────────────────────┼─────┼─────┼───────┤ │99年1月 │13,933元 │(17,280元×22/30)+(22×2×96元)=16,896 │2,963元 │15,840元 │697元(按本應 │ │(22天) │ │元 │ │ │提繳950元,因 │ │ │ │ │ │ │陳雅玲於1月3日│ │ │ │ │ │ │受僱,故依比例│ │ │ │ │ │ │計算:950×22/│ │ │ │ │ │ │30日=697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99年2月 │24,000元 │17,280元+(21×2×96元)+80元=21,392元 │ ─ │24,000元 │1,440元 │ │(21天) │ │ │ │ │ │ ├──────┼─────┼──────────────────────┼─────┼─────┼───────┤ │99年3月 │24,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 │24,000元 │1,440元 │ │(23天) │ │ │ │ │ │ ├──────┼─────┼──────────────────────┼─────┼─────┼───────┤ │99年4月 │23,500元 │17,280元+(22×2×96元)+80元=21,584元 │ ─ │24,000元 │1,440元 │ │(22天) │ │ │ │ │ │ ├──────┼─────┼──────────────────────┼─────┼─────┼───────┤ │99年5月 │23,5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 ─ │24,000元 │1,440元 │ │(24天) │ │ │ │ │ │ ├──────┼─────┼──────────────────────┼─────┼─────┼───────┤ │99年6月 │21,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 776元 │21,900元 │1,314元 │ │(23天) │ │ │ │ │ │ ├──────┼─────┴──────────────────────┼─────┼─────┼───────┤ │ 合計 │ │ 3,739元 │ │7,7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