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德元即元第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95,825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即收受聲請人所郵寄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惟聲請人遲於100年2月22日始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