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浩堅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葉鄭來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6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22,437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8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收取命令,由相 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提存金403,200元,現 提存款僅餘219,237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於臺 南市○○段建號92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70巷5弄12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葉鄭來和逾期未行使,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747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並已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提存金核發收取命令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提存款403,200元,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6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 35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卷、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及歷審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7號擔保提存卷影本、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6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47號 卷等卷宗。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葉鄭來和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對於相對人葉鄭來和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以行使權利,後經和解成立聲請人林浩堅等應給付聲請人400,000元,並已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提存金核發收取命令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提存款403,200元。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對於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