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相 對 人 葉明修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葉明修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89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893號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書,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