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郭文章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郭素幸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相 對 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8年8月30日出生,現年81歲,為相對人郭 素幸、郭淑貞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黃玉枝於67年2月17日離婚後,各自生活,聲請人一直以來恪盡父親 之義務,栽培相對人2人至大學畢業,更託人幫忙為相對 人郭素幸謀得學校教職工作。聲請人所購買2棟房子,分 別登記在相對人2人名下,房子貸款悉數由聲請人繳納。 (二)聲請人現患有失智症及糖尿病,且因糖尿病併發致右眼摘除、雙腳無法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借住友人家中,並由該友人或親自或代聘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雖截至100年7月4日止,聲請人可處分資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72,510元,惟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看護費 25,000元、就醫費用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l,000元、營養品3,000元等,以最近4個月支出,平均每月約為28,354元,故聲請人財產實不足以維持生活,又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已達無法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 (三)相對人郭素幸於調解期日表示願接回聲請人同住,以盡孝道,經代理人居中聯繫後,約定由相對人郭素幸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現在住所接聲請人回去同住 ,惟當日相對人郭素幸偕同其律師前來,見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必須每天施打胰島素,且施打前必須先測量當時血糖狀況決定施打劑量,2小時後再驗血糖是否正常, 異常者,必須再追加施打一劑,相對人郭素幸只光聽到打針部份即退卻,並決定當日不接回聲請人,是以,應認相對人郭素幸已無以共同居住之方式為扶養方法之意,且聲人不同意相對人郭素幸將其安置於安養中心之提議,兩造就扶養方式應係採給付扶養費用為之。 (四)聲請人所提車資明細,其中有「中正路」,係指前往「盈興藥局」之車資,因聲請人患有糖尿病,在成大醫院門診一次只能拿一個月之藥量,故委請友人拿成大醫院之處方簽定期至盈興藥局拿糖尿病之藥物,「青年路」係聲請人定期前往「陳友二小兒科內科診所」施打營養針所需之車資費用。 (五)聲請人近期已委託華崗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聘任外籍看護之申請,惟聲請人於日前接獲上開公司電話通知退件,因聲請人係失智症病患,且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2人,依規定應以相對人2人名義提出雇用外籍看護之聲請。 (六)聲請人未曾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990元,再佐以聲請人生活上無自理能力,有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請求定扶養費之數額為41,990元,由相對人2人各負擔2分之1即20,995元,並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條之1第3項準用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給 付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七)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995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郭素幸則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親生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現已退休,願與聲請人同居,奉養聲請人,而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依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兩造之爭議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 ,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兩造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本件聲請人未經協議,且未召開親屬會議,即請求定扶養費之數額,顯然依法不符。 (二)聲請人於59歲時退休,當時有退休俸,為何現在沒有?相對人名下房屋,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尚有婚姻關係時所購買。 (三)聲請人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因聲請人患有糖尿病,需要醫療專業知識,如果聲請人願意,相對人可以幫聲請人找養護中心。對於聲請人所提醫療收據、交通費中前往成大醫院部份沒有意見,惟聲請人購買物品部分並非醫院收據,否認係聲請人所需。又聲請人主張每月之生活費用金額過高,其目前亦未聘請看護,若以9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990元計算,相對人沒有意見,並由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各負擔2分之1。 (四)「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聲請人有郭文瑞、郭文永、郭麗華、郭麗玉、郭麗香5位同胞兄弟姐妹。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因 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開5人組成親屬會議,並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於 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89號召開親屬會議。經親屬會議出席人員郭文瑞、郭文永、郭麗華、郭麗香討論後,考量聲請人罹患失智症且有糖尿病等多種慢性病,需要24小時看護,全數通過決議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照護,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97年1月9日修正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部分,既經相對人郭素幸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相對人郭素幸提議將聲請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亦為聲請人所不同意,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聲請定扶養費之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係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1、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母親育有長女即相對人郭素幸、次女即相對人郭淑貞、長子郭恒良、三女郭惠美,而聲請人已於67年2月17日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長子郭恒 良亦於59年9月4日死亡、三女郭惠美則出養,且於90年9 月25日死亡,是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等事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及糖尿病,且因糖尿病併發致右眼摘除、雙腳無法施力,生活無法自理,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一節,亦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料清單(均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郭素幸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郭淑貞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定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自屬有據。 2、次查,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990元,佐以聲請人有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41,99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門診收據影本、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契約影本為證,惟除醫療費用收據及至成大醫院之交通費用為相對人郭素幸所不爭執外,餘均經相對人郭素幸所否認,而聲請人既陳稱其目前並未實際聘僱看護,日前亦已接獲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電話通知退件等語以觀,則聲請人將來是否有此看護費用之支出,已難憑斷;又依聲請人所提前開100年7月至10月支出之交通費、醫療費、藥品費用單據所示,其平均每月之支出亦約為7,459元,再參諸上開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所列計之各項支出亦非均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花費,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且相對人郭素幸既陳稱其同意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之計算基準,相對人郭淑貞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參以相對人郭素幸、郭淑貞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6,99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擔為合理。 3、是依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比例(各2分之1)計算,相對人 郭素幸、郭淑貞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8,495元 。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8,4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27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