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盆 訴訟代理人 鄭文祥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5,65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885,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與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於民國96年9月3日就第三人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下稱南科案),依該標案約定由雙方共同投標,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與高雄縣政府締約。原告與被告嗣於翌年5月28日、6月17日簽訂「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及其增修訂條款,委託原告辦理南科案之測量部分,而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內容需依被告與上開第三人簽訂之南科案測量部分辦理,又增修訂條款爰修訂原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就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1/1000數值地形測量作業之費用為9,870,000 元,給付方式為:原告達利公司向第三人高雄縣政府請領6,206,830 元;其餘3,663,170元由被告給付原告,此3,663,170元部分分三期給付,方式為被告立城公司向高雄縣政府請領第一期款項完竣,即應給付原告達利公司1,831,585 元;請領第二期款項後,應給付原告915,792 元;請領第三期款後,應給付原告915,793 元。原告業就其承攬之測量作業部分均已完工並經第三人高雄縣政府驗收且全數撥款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立城公司就系爭合約尚有第三期款885,653 元未支付原告達利公司,此觀被告立城公司於99年9月23日以99立工字第112號函、9 月30日99立工字第113 號函甚明。惟嗣後原告達利公司檢具發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立城公司卻藉詞拖延,被告乃竟無故拒不給付,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增修條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85,653元。 原告已依「南科案」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暨修正條款履行約定義務,原告已具備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要件,業經被告屢次自承。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因原告未履行與被告共同投標「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下稱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又雙方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987 萬元是包含「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下稱南科案)與南科擴充案二案總金額云云,並無理由,詳如下述。 ⒈南科案與南科後續擴充案為二獨立之政府採購案: 依南科案契約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綜觀此二者內容,均無任何約定南科後續擴充案之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字樣,南科案自不包含南科後續擴充案件,為各自獨立之政府採購案甚明。其次,南科後續擴充案之採購程序,依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招標須知,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辦理,該條文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參照),本此,高雄縣政府辦理原有採購案之後續擴充案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採限制性招標,雖不經公告程序,惟在原得標廠商履約表現良好邀請其參與投標時,仍須議價。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可得原有採購案與後續擴充為分別獨立,後續擴充並非依附於原有採購案之內,即指原採購案(南科案)與南科後續擴充案二者必須分別須依法進行招標等法定程序,分別決定得標廠商。南科案與南科後續採購案僅有時間上之先後成立關聯,非指原採購案包含南科後續擴充案,此二者為各自獨立,並非同一採購案件,昭昭自明。 ⒉系爭協議書暨增修條款987萬元為原告承攬「南科案」之 應獲給付契約金額,不包含南科後續擴充乙案: ⑴兩造系爭協議書明載:茲鑑於雙方共同投標承攬高雄縣政府委辦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有關委託測量相關作業(以下簡稱本案)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第2條規定服務費用:本案作業 費用總計新台幣玖百捌拾柒萬元整(含稅),甲方(即被告)不另支付任何其他相關費用。系爭修正條款則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服務費用)及第3條(付款方式)為細節性修正,略為:乙方(即原告)向縣府請款金額為6,206,830 元,甲方應再支付乙方金額為3,663,170元。而修正第3條付款方式為甲方請領向縣府請領工程款後,乙方檢具發票向甲方請領作業費用。本於上開協議書暨其增修條款,顯見原被告係單獨就「南科案」乙案,約定原告承攬測量作業之作業費,並非約定987萬之作業費用包含未來可能 成立的「南科後續擴充」案作業費用,被告嗣後不願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改口987萬元是原告就「南科案」與 「南科後續擴充案」兩案總額作業費用,自無可採。 ⑵修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 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作業費用總額987萬元均由被告向原告 支付,惟基於「南科案」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依南科案契約,必須由共同投標原被告雙方各出具發票,按照契約中之比例(原告49%,被告51%,契約總額為12,667,000元)向第三人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請領款項,由縣府分向雙方給付,此有起訴狀中原證一(共同投標書)、原證三(原告存摺影本)及縣府府建都字第0990128885號函可憑。以是,為求給付方式之精確,雙方遂於98年5月7日南科案第一階段甫驗收完成後,縣府應給付「南科案」第一期款項(6,333,500元)之前(附件二,契約第3頁影本及縣府0980119951號函),翌日即同月8日,雙方合意修 改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詳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南科案」作業費用為987萬元,其中6,206,830元為原告依南科案契約直接向縣府請求給付之部分,餘額3,663,170 元則由被告給付,此方為系爭協議書修正條款制定之真實緣由。 ⑶況且,設若987萬元果為原告承攬「南科案」與「將來可 能得標南科後續擴充案」兩個案件之測量相關作業總價,此當涉關被告權益重大,被告豈有不於協議書及修正協議書上清楚載明之理,再再足徵被告顯係為拒絕付款,飾詞推托而已。 ⒊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 承前所述,「南科案」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暨修正條款均無約定原告擔負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被告執此泛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可採。加以,被告本亦自承原告是否與之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此屬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就此有起訴狀原證四被告立工字第113號函可證,該函說明二:「現高雄縣政府已著 手辦理後續擴充階段之發包作業,因第一階段係由貴公司擔任配合投標廠商,後續擴充階段原則仍由貴公司優先擔任,特徵詢貴公司意願……」、說明三「…請於文到七日內針對是否參與旨揭後續擴充作業表示意見,逾期則視同貴公司放棄擔任後續擴充階段之配合廠商……」,足徵原告是否參與南科後續擴充案之投標乃原告的權利,被告主張原告負有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的義務,原告未履行所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全無可採。 原告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金額為885,653元。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已如前述,而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前經被告提出雙方應依南科案縣府所扣除罰金應負擔比例與印花稅費用後主張為885,653 元,原告對此金額表示同意。然經原告檢據發票請求被告給付885,653 元時,被告則以因尚有南科後續擴充案因原告未配合而不能執行可能受有損害云云,拒絕付款(附件三,被告99年11月立工字第134號函),此有雙方函文可證。 ⒉被告稱原告未完成工作內容,受有116,188 元之薪資損害(答辯狀頁8第4點),要無可採,蓋果若有被告答辯所稱原告應負責部分未達驗收標準情事,被告大可於雙方結算時主張,然其於雙方往來函文始終未曾提出,顯見薪資損害主張根本是事後推托之藉口。 ⒊況被告所提之證三中的薪資計算表,時間起於99年10月5 日迄100年6月28日,係在縣府驗收「南科案」合格之後,竟執此謂原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額外支出薪支應由原告負責等,實為無稽。況觀其工作內容,亦根本與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云云全然無涉,且該資料最後計算之總時數299.45小時也跟被告所主張計算的薪資損害不符,全無可採。 ⒋退萬萬步言,即令原告負有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然南科後續擴充案之得標廠商與得標價金為何,並非於「南科案」簽定之際即已約定,南科後續擴充案之內容如何不僅尚未確定,得標金額若干亦需經議價程序,並非同被告所稱係必定由原告及被告得標、得標金額為4,019,500 元。蓋依政府採購法及「南科案」中勞務採購招標須知,業已規範後續擴充案招標及議價等程序,原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僅是在經採購者認定履約情形良好時,可以用限制性招標方式,先邀請原得標廠商議價,並不是原得標廠商在得標南科案時即一併以4,019,500 元得標南科後續擴充案。其次,就「南科後續擴充案」,雙方本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各自之作業費用,被告徵詢原告是否有意願擔任南科後續擴充案之共同投標廠商後,原告隨即復函表示南科後續擴充案原告之工程部分預算金額若干,雙方可就此商議。被告執此斷定原告拒絕共同投標,其後來以356萬元取得合併後高雄市政府發包之「新訂南科高 雄園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擬定案」標案,受有投標價差、投標準備費用損失即應由原告負擔,顯屬無稽。 ⒌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之抵銷,應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基上所陳,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被告另於101年2月1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抗辯因原告不願共同投標後續契約,經其詢問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後續擴充作業是否仍以原異業共同投標廠商為限,經該會以99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招標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其對象仍應以原得標團隊為限等語,其嗣後自行參與投標亦經高雄縣政府以未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投標廠商聲明書為由,視為無效標,因認原告負有與其後續擴充投標之義務,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明鎰到庭作證業界確有後續擴充案共同投標之慣例云云。然以,上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文全文為:「㈡…招標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其對象仍應以原得標團隊為限。依來函所附之議價通知已將共同投標協議書納入旨揭後續擴充案之資格證明文件,並載明本案所指共同投標,係為異業共同投標。該府99年9 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90254479號函通知投標議價對象,已指明為貴公司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語,其意思明顯僅係在闡述辦理後續擴充案之對象應以原得標團隊為限,不得任意變更,此係招標機關得設置之「招標條件」,在在無表示原得標團隊負有必須參與後續擴充案投標之義務,質言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僅在闡述原得標廠商是否參與後續擴充案之投標,係原得標廠商之「權利」,而非「義務」,此亦符合我國民法契約自由下之基本原則,況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亦載明:「㈠…本案擴充階段委辦工作是否包含測量作業,及是否須以異業共同投標為必要之條件,應由招標機關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本於權責核處。」等語,亦明白表示後續擴充案是否以原得標團隊為限,係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益徵原招標團隊並非當然為後續擴充案之得標廠商,亦非當然必須參與後續擴充案之投標。 被告另提出第三人鴻維公司之報價單,藉以主張原告就續擴充案所提出之報價係屬惡意刁難云云,更屬無稽!蓋一者工作範圍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而論,再者,測量業務之品質良莠,仰賴測量人員之專業技術、器材甚鉅,相同之測量標的,依不同公司之作業慣例、作業天數、投入人力、使用器材不同,所得出測量成果之時間、精細、正確、更新等均不相同,所投入之成本,自亦不同,原告公司辦理測量業務數十年之久,向為業界著名之公司,商譽斐然,原告逕提出不同公司之報價單,即遽論原告公司惡意刁難云云,顯屬臨訟惡意詆毀,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南科案」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暨修正條款履行約定義務,具備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要件,業經被告以立工字第112號與113函自承在案,而系爭南科案與南科後續擴充案為二獨立之政府採購案,此觀南科案契約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與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招標須知甚明,而系爭協議書暨增修條款987 萬元為原告承攬「南科案」之應獲給付契約金額,並不包含南科後續擴充乙案,此亦於南科案契約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即記載甚明,且原告是否參與後續擴充案共同投標,本係原告得自由選擇之權利,原告並無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此亦為被告以立工字第113 號函所自承不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暨修正條款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85,653元應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摘頁影本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乙件、委託測量協議書及其增修條款影本乙件、高雄縣政府府建都字第0990132219號函影本及原告存摺影本乙件、被告99立工字第113號函影本乙件、被告99立 工字第112號函影本乙件、原告達利字第0991210號及 0991514號函影本兩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未依與被告達成之共同承攬「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履行與被告共同投標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85,653 元,應無理由。 ⒈查被告在與原告在共同投標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案」前(下簡稱「高科測量案」),曾與原告共同前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了解該「高科測量案」施作之內容及範圍,藉以評估承攬該案之成本及利潤,經雙方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協談後,確定高雄縣政府因受限於預算,將「高科測量案」分有前後二階段,前階段著重於「數值地形測量」(即前揭「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所示內容),後階段著重於「區域都市計畫規劃」,且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25條規定及共同投標辦理辦法辦理限制性招標,意即限制投標廠商條件須以異業共同投標方式進行投標,前階段工作採公開招標辦理,後階段擴充部分工作則由原投標得標廠商履約情形優良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延用,兩造即在確認「高科測量案」除前階段工作外,尚有擴充案得一併承攬之前提下,並評估該案前後階段工作各分屬兩造專門技術領域得以勝任,且核算承攬該案之成本及利潤,原告認其承攬前後二階段工作之服務費用需為987 萬元,被告認為合理,兩造始達成共同承攬該「高科測量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並於96年9月3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具名義作為投標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被告負責都市計畫業務,原告負責數值地形測量業務及成果製作,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原告49%、被告51%(即向高雄縣請款金額比率),且經黃廷和民間公證人公證。 ⒉如前述,因兩造達成共同承攬該「高科測量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故當時被告辦理投標,向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提出標案服務內容建議書及報價單,即就前、後階段工作個別報價為12,667,000元及4,019,500 元,此有服務經費概估表可參,之後並由被告以12,667,000元標得「高科測量案」工作。 ⒊在兩造得標並執行承攬之工作當中,因被告表示依兩造約定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原告49%、被告51%,原告在第一階段工作得自高雄縣政府請款之金額為6,206,830 元,其餘3,663,170 元服務費用要在第二階段(即擴充部分)始得領取,但其負責之工作大多在第一階段,如此將造成其需預先支應成本,恐其資力無法負荷,要求被告先讓其在第一階段領取全部之服務費用,第二階段得自高雄縣政府領取之工程款則全由被告領取,被告當時因擔心原告之資力問題影響承攬工作之進行,故而同意原告要求,並於97年5 月28日又與原告簽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於第二條、第三條。惟因兩造前已向高雄縣政府陳報各請款之比例,無法變更由被告請款,再付給原告,故兩造在98年6 月17日才又簽訂增修條款,針對3,663,170 元另行約定由被告按第一階段向高雄縣政府請款進度付款。 ⒋然而,在兩造完成「高科測量案」前階段工作(即被告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前揭「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所示內容)後,被告接獲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檢送「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契約草案及議價須知,函請被告依議價須知於投標截止日期前辦理議價事宜,被告隨即向原告表明,並請原告提出承攬底價,以便被告辦理議價事宜,不料,原告明知上開擴充案須雙方共同投標,且底價上限僅4,042,000 元,主要工作內容亦為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作業及「都市計畫整合應用平台」等相關資料庫建置、維護作業即被告所屬工作領域項目,被告之服務費用在第一階段即得全部領取完畢,卻故意向被告表明需要再行收取作業服務費用200 萬元,方願協助被告辦理共同投標事宜,極顯然是以此表明拒絕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案」擴充部分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 ⒌依被告以1,2667,000元向高雄縣政府投標取得「高科測量案」前階段工作,原告在該階段得請領服務費用高達9,870,000元之服務費用,被告僅獲有報酬2,797,000元,如非兩造有達成共同承攬該「高科測量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原告依約應負有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案」擴充部分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被告至愚,豈可能在已投標取得「高科測量案」前階段工作後,願意讓原告在第一階段即領取其全部服務費用?故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案」擴充部分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⒍矧,原告既未履行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案」擴充部分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尚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就3,663,170 元已領取之部分。 倘認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有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爰以此狀向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詳述如下: ⒈原告並未依與被告間簽訂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履行被告對於高雄縣政府之「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應履行的勞務工作,致使被告受有損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業依與被告間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完成應負責之測量作業云云,被告否認。 ⑵按依兩造簽訂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本協議書自簽約日起生效,至甲方(即被告)與高雄縣政府之母約履約完成後止,期間凡與本案相關之測量作業與疑義及地理資訊系統(GIS),均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乙方不得有異議」、「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除需依甲方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外,另配合高雄縣政府之要求或依雙方會議之決議事項,作成記錄據以執行。」原告本應就被告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間之「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有關測量作業與疑義及地理資訊系統(GIS)部分善盡履約責任,完成合約工作內容且 達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得驗收之程度。然經查,在被告向訴外人高雄縣政府請領第三期工作報酬時,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通知第三期工作因期末規劃技術報告遲延約定期限14日繳交,因此計罰違約金44,335元;又未依約提供協助建置全球資訊網等工作,故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扣減工程報酬258,930元併計10%罰金即25,893元,共計扣款329,158元(即44,335元+258,930元+25,893元=329,158元),從而,被告原得依約向訴外人高雄縣政府請領第三期工作報酬為3,166,750元,經扣減329,158元,再依契約約定之兩造報酬分配比例分配後,最後被告僅請領得報酬1,447,172元(原告請領得1,390,420元)。 ⑶惟細究訴外人扣款項目內容,其中期末規劃技術報告遲延繳交部分係被告所致,故遭罰違約金44,335元被告無爭議,但未依約完成協助建置全球資訊網等工作,致減價驗收扣減工作報酬258,930元併計10%罰金即25,893元部分, 並非全屬被告責任範圍,其中①未完成建置都市計畫科全球資訊網站,扣減專案負責人報酬5萬元,屬兩造應共同 履約部分,故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責任即25,000元,扣減網頁設計工程師報酬42,000元,此係被告應提供之人員未提供,因此由被告負全部責任;②未完成歷年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建置電子檔並彙整,扣減行政助理報酬22,000元,此亦係被告應提供之人員未提供,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從而,合計上揭①、②扣減項目金額共為89,000元(含稅為93,450元),即被告就未履約減價驗收部分,僅需受扣減工作報酬89,000元,其餘157,600元(含稅為165,480元)之扣減額均屬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此有訴外人高雄縣政府製作之廠商承諾事項未完成部分所需費用概算書可稽;而再依據上開雙方各應負擔之工作報酬扣減額計算雙方責任比例,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內容應負擔64%之責任(即165480/258930=0.6390約64%),被告應負擔36 %之責任,是而,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以兩造未依約完成工作計罰罰金258,930元,自應由兩造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 應負擔之罰金即原告應負擔罰金16,572元(25,8930元× 64%=16,572元),被告負擔罰金9,321元,由上可知, 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工作,全部應受扣減報酬為182,052元 (即165,480元+16,572元=182,052元)。 ⑷此外,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點約定,原告應完成協議書所載關於測量作業等22項工作內容,惟因原告就工作項目第20項成果圖繪製及圖冊編印、第21項地形圖詮釋資料建置及第22項圖籍管理系統規劃開發所應交付之工作成果未達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驗收標準,致使被告須就該第20、21、22項工作項目另行委請人員完成工作以達訴外人得驗收之程度,被告因此另行支付工作人員薪資116,188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240小時×925.5小時=116 ,188 元),此有薪資計付明細可稽,此薪資支出損失, 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⑸基上,原告未依與被告間簽訂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約定,就被告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間之「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有關測量作業與疑義及地理資訊系統(GIS) 部分完成履約責任,致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扣減工作報酬併計罰金共182,052元,另被告就原告未達履約驗收部分,另委請 人員協助完成,受有支出薪資116,188元之損失,共計298,240元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⒉原告未依與被告達成之共同承攬「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履行配合被告共同投標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失。 ⑴由於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就「高科測量案」後階段擴充工作,辦理共同議價事宜,造成訴外人因此重新招標,被告也必須重新提出工作服務建議書及服務費用報價單參加評選,無法以原投標「高科測量案」所檢附後續擴充工作之報價4,019,500 元取得標案,而且經競標議價後,被告最後僅以356萬元之價格取得標案,足足損失459,500元,此損失既係因原告未依照其與被告達成之共同承攬「高科測量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後續擴充)案」投標議價事宜,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⑵再者,被告當初接獲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檢送「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契約草案及議價須知後,立即進行共同投標之前置作業,提出完整之服務工作建議書、報價單等資料,共計已支出投標準備費用52,266元;嗣後,因原告不配合共同投標,被告因此必須重新提出工作服務建議書及服務費用報價單參加評選,又再另支出投標準備費用57,925元及增加成本80萬元,合計910,191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⑶基上,經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且還應賠償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服務經費概算影本、高雄縣政府製作之廠商承諾事項未完成部分所需費用概算書影本、薪資計付明細、決標記錄影本、高雄縣政府「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影本、高雄縣政府99年9 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90254479號函影本、新增項目成本、達利公司99年10月5日達利字第0991295號函影本、鴻維公司報價單影本、立城公司99年10月12日(99)立工字第121及122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月4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影本、溢付合約金額計算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調「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招標文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9月3日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完成公證,約定兩造就契約金額以原告49%、被告51%之比例,就原高雄縣政府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共同投標,並以被告公司之名於96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縣政府訂立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12,667,000元。兩造復於97年5月28日訂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 即原告之工作範圍,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總計為9,870,000元,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等內容。嗣兩造 又於98年6月17日簽訂增修訂條款,就原協議書第二條、 第三條修正。依修訂條款,將原告服務費用9,870,000元 分為二部分,由原告達利公司直接向原高雄縣政府依49% 之比例請款6,206,830元;餘款3,663,170元,在被告分三期向高雄縣政府請領後,第一期給付原告1,831,585元; 第二期給付原告915,792元;第三期給付原告915,793元。⒉兩造承攬之測量作業部分均已完工,並經原高雄縣政府驗收且全數撥款完畢,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第一、二期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另第三期款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以(99)立工字第112號函,向原告表示餘額為885,653元,並要原告重新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 辦理撥款事宜,惟迄未給付。 ⒊原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3日辦理「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 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之開決標,原以議價方式為之,預算金額為4,042,000元,符合 資格之投標廠商僅被告公司一家參與,惟因被告公司「未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投標廠商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投標聲明書」等由,經主持人當場宣佈廢標。被告公司陳稱其後以3,560,000元取得該後續標案。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餘額885,653元,惟被告 以①原告違背對後續擴充案之共同投標義務,不得請領餘款;②縱認原告得請求餘款,惟原告違反共同投標義務,被告另單獨參與該後續擴充投標,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差額459,500元之損害,增加成本910,191元等,應由原告負責賠償;③原第三期工程款經原高雄縣政府扣款,其中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部分應受扣減報酬額為182,052元,應 由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如上所載之抗辯。是以本件應究明:①就上揭原高雄縣政府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原告是否負應與被告公司共同投標之義務;如原告負有義務而違反,則因違反義務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內容為何?被告是否得援為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理由,或得主張抵銷?②如原告公司不負上揭共同投標之義務,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餘額是否為885,65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兩造共同投標之原高雄縣政府「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招標案中,有後續擴充工程存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招標須知(被證五卷第67頁起)第二十九條為據,惟被告主張原告負有就該後續擴充工程與被告公司共同投標之義務云云,除被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按原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之內容為:「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如得標廠商履約情形良好,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亦即原高雄縣政府係以「得標廠商履約情形良好」為條件,始應允由原得標廠商優先以議價方式參與後續擴充案之投標,是以兩造能否在嗣後優先以議價方式參與該工程之後續擴充案投標,在訂立該契約時仍未確定,則被告稱兩造已有口頭約定原告負有與被告共同投標之義務云云,難認採認。又該投標須知中,並未約定「原投標廠商有就後續擴充工程續行訂立契約之義務」,則縱高雄縣政府應允原投標廠商以議價方式就後續擴充工程投標,原投標廠商是否再次投標,亦屬原投標廠商之權利,而非原投標廠商之義務。參以被告公司於99年9月30日以(99)立工字第113號函(原證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66號卷16頁)原告公司 之內容,其中說明第二點在徵詢原告公司優先擔任配合投標廠商之義願,第三點限原告公司七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同原告公司放棄擔任後續擴充階段之配合廠商,亦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是否就後續擴充工程擔任配合投標廠商乙事,係原告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後續擴充工程負有共同投標之義務云云,有違上揭推論,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約定云云,自不足採。難認原告有配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暨接續所主張被告因重新投標所受之差價459,500元之損害,增加成 本910,191元等等,縱屬實在,亦無從歸責於原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餘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餘額885,653元,係經被告 公司計算後,於99年9月23日以(99)立工字第112號函予原告,其中說明第二點已載明「其中屬於貴公司應處理事項所佔罰金金額合計為182,028元」,第三點載明印花稅額 12,063元中,原告公司應付被告公司9,399元,第四點確 認被告公司應付原告公司之餘額為885,653元。嗣被告另 主張因工程遭受原高雄縣政府扣減部分數額,應由原告負擔之扣減報酬為182,052元,其扣減項目與上揭182,028元應屬相同,二項數額差異為24元,係屬罰金25,893元中,原告應負擔之比例應依64%計算或依165480/258930計算之差距,(計算式:(0.00-000000/258930)x25,893=23.52 ,四捨五入後為24)。而上揭數據中,自以被告99年9月 23日以(99)立工字第112號函所載「原告負擔之扣減報酬 為182,028元」為可採。而上揭函文中,除計算原告應負 擔之扣減報酬額外,亦將印花稅費用一併計入,堪認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已將各項數據計算精確後,再以上揭函文對原告確認,則被告嗣後又以「原告未達履約驗收部分,被告另委請人員協助完成,受有支出薪資116,188元之損 失,亦認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除有反於上揭函示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①確有另委請他人從事工作、②所完成之工作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等二項,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餘額為885,653元,業經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以(99)立工字第112號函為確認。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後續擴充」部分之 共同投標義務云云,因此部分抗辯不足採,非但不得為拒絕給付之原因,且縱其嗣後重新參與投標,受有投標價差損失及因重新投標準備費用及增加成本等情,亦不得主張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其主張因工程遭受原高雄縣政府扣減部分數額,應由原告負擔之扣減報酬為182,052元云云 ,業經被告在上揭函文中計算說明,其間之差異24元亦以函文所採計之方式較為精確,是以被告本件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餘額885,6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被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則本件裁判費計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