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娟 相 對 人 臺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並足以構成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抗告人已於原審聲請狀記載甚詳,原裁定疏未審酌,爰再將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裁定忽略公司第208條之l規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從嚴以需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始為解任事由,徒增臨時管理人解任之不當限制,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l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依據89年經建會公司法制研修報告所指,此準則應是最低標準,其權限在公司通常事務,非屬公司通常事務應經主管機關事前許可(賴源河等人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同第281頁)。由於臨時管理人 之選派,具國家以公權力,指派臨時管理人介入私人投資及私法人業務執行領域,更有其審慎執行職務之必要,縱令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同董事(同上揭書),但臨時管理人之解任,與董事之權利義務更屬二事,尤應視其是否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00條所稱「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更有程度上差異。原裁定引用公司法第200條,從嚴認需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始為臨時管理人解任事由,忽略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但書規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⒉次查,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偕同蘇明傳前往臺南知音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向公司員工陳稱要帶領大家一致對抗與公司有聯播關係之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傳播公司)及其董事長等語,業經抗告人於原審99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狀載甚詳,並提出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代台長孫克威報告影本1份可證(原審聲 證十)。上開行為顯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稱公司通常事務之範圍,更將遭致聯播網停播,足以影響抗告人及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股東權利至鉅,亦屬公司法第200條之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 ⒊又按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經查,相對人同時擔任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訴外人聯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聯捷公司與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刻正於訴訟中,依據聯捷公司提出其與大眾傳播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上載:「甲方(即聯捷公司)同意將其所管轄之臺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由乙方(即大眾傳播公司)統籌經營管理。」(原審聲證七)。惟依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股東名冊(原審聲證八),並無聯捷公司股東之記載!是於聯捷公司與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之間,就上開合約書所稱之「管轄」關係存在與否,已然有利害衝突。而相對人未經股東會之許可,同時擔任聯捷公司及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營業範圍事項,分別為本公司(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與他人(聯捷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就兩家公司間關於「管轄」關係存否之衝突,已難期其為衡平之處理,更有解任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但書規定之不利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行為,及同法第209條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應構成解任事由。原審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失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予以解任。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雖未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三、經查: ㈠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與大眾傳播公司因股權糾紛事件,前經大眾傳播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召集股東常會或股 東臨時會,致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9年6月5日屆滿時,因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而無法定代表人可執行業務,已由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股東蘇明傳聲請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臺南知音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字第19號卷宗審認無誤。又臺南知音公司與大眾傳播公司間之股權糾紛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大眾傳播公司之訴,因大眾傳播公司提起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向相對人電話查明,並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 卷可參。是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因上開假處分事件,至今尚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執行業務,仍需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同時擔任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一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可稽,並為相對人100年2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是認。然而,抗告人主張臺南 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於上述大眾傳播公司股權訴訟案件,互有訴訟利害關係,相對人同時擔任該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期能適當公平維護臺南知音廣播公司權益乙節,茲經本院審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 所載兩造主張、答辯及訴訟攻防案情,該案原告大眾傳播公司雖對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然其對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主張股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及爭執事項,洵屬各別,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答辯內容,亦無相互牽連或因果關係,更非處於對立地位,並無訴訟利益衝突情事,已堪肯認。抗告人陳稱該二公司訴訟利益衝突云云,尚屬無稽,應為臆測陳詞,並無可採。又相對人雖於上開訴訟同時以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然相對人為執業律師,具備訴訟專業職能,其以該二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同時代理進行訴訟行為,應堪以勝任,當無礙於臺南知音廣播公司權益之維護。況且,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何損及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訴訟行為,而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公司間復無任何交易行為,相對人兼任該二公司臨時管理人,代理執行各自業務,亦不生利害衝突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身兼兩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遽以指摘有不利於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行為云云,殊無可取。 ㈢又抗告人雖另陳稱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偕同蘇明傳前往臺 南知音廣播公司,向員工陳稱要一致對抗與大眾廣播公司間之紛爭,招致大眾廣播公司將聯播網停播,損及公司股東權利等情詞,並於原審提出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代台長孫克威報告書欲證其說。然由孫克威上開報告書內容可知,相對人上開期日前往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乃係向員工瞭解聯播網停播後之留任意願,要難憑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損害公司之行為。且查,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因與大眾廣播公司間之股權糾紛,自95年間即遭大眾廣播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召開股東會,進而被訴至今仍未休止,前已敘明。是以雙方間之股權糾紛纏訟多時,致使雙方間合作關係無法繼續,事屬必然,相對人既經法院選任為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善盡職責應訴,誠屬維護公司權益之行為,自不容許抗告人恣意指責。此外,再參以相對人接管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起,對於大眾廣播公司間之股權糾紛,除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應訴外,並於接獲大眾廣播公司通知自99年11月30日起終止與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聯播撥關係函文時,旋於99年12月1日另與城市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建立聯播業務,期間更針對公司營運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換照審查,使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迄今等情,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可參,足認相對人應已克盡其責,並無不適任情事,洵堪肯認。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核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