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李鎂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2 月2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與配偶林志誠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並育有 2子,夫妻同心協力維持家計,豈知配偶因工作過度得了慢性肝炎;長期超時工作和過度體力消耗,致罹患肝癌而於88年11月辭世。抗告人平時就毫無積蓄,無法支應醫療和喪葬等費用,只好先向親友籌借應急方得以妥善辦理丈夫後事,嗣整個家庭支出就只有靠抗告人的薪水獨力支撐。 ㈡抗告人為早日償還親友借款而加入民間自助會,沒想到繳了一年多的會款後,竟被會首惡意倒會致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另91年間友人開設一間汽車買賣公司,極力邀約抗告人入股投資,並聲稱高報酬、高獲利、馬上回本……等等;抗告人當時任職於和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聖汽車公司),瞭解汽車買賣市場資訊,以為有增加收入可能,遂向銀行借貸投資。詎抗告人將資金投入後,該友人竟隨即不知去向,抗告人才知道受騙。 ㈢抗告人因上述緣故致積欠鉅額負債,絕非有任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各債權銀行所提出的之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固為真實,然查: ⒈「家樂福」及「全買股份有限公司」為販售一般日常用品的量販店,抗告人前往消費,僅是購買日常生活所需,金額也不高,若要以奢侈浪費相繩,實有過苛。 ⒉抗告人先前任職於和聖汽車公司,辦理業務時偶爾會碰到公司給款不足的情況,若正好又情況緊急,才會由抗告人先代墊公司款項嗣後再向公司請款,諸如「水晶企業社」、「GMAuto World」等店家皆是和聖汽車公司往來的廠商,會有購買材料、維修、保養等消費紀錄,實是幫公司代墊款項,而非抗告人自己有實際的消費行為,另劍湖山世界之消費為和聖汽車公司員工旅遊,當時公司有全額補助。 ⒊抗告人若干筆保險之消費紀錄,幾乎都是申請各家銀行快速貸款或通信貸款時承辦人員強迫推銷,感覺都是要買才能夠貸款,有些則是送的,而抗告人當時需錢孔急,就沒有顧慮這麼多,而且多只是一年期的定期險,金額非高,抗告人只好先應付銀行的要求,期滿之後或者要再續繳時就沒再繳了。 ⒋其餘都是一般食衣住行的消費行為,並非購買高單價之奢侈品,且抗告人先前一直都有固定收入,自信日後當有能力可以償還,才會在信用額度內加以運用,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些項目縱非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須,而如繳稅、通信費用……等等,也都是正常的生活支出,並非債務人用來吃喝玩樂滿足私慾,應屬合理的消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98年 2月19日經本院裁定清算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高達 2,376,543元,嗣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執行清算程序至99年12月22日裁定清算終結時止,共計清償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為25,392元,而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本院遂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 4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於91至94年間以支付高利率利息方式,多次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然在此經濟困窘情況下,仍陸續於國際紐約人壽、美商康健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並在蘇黎世產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水晶企業社、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為非必要性消費支出等情,認定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為奢侈性消費之情形。抗告人則辯稱劍湖山世界之消費為和聖公司全額補助之員工旅遊,至若干筆保險之消費紀錄,幾乎都是申請各家銀行快速貸款而購買,有些則是贈送的,其餘都是一般食衣住行之消費行為,並非購買高單價奢侈品,何況,抗告人先前一直有固定收入,自信日後有能力償還,方於信用額度內加以運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 8月25日聲請清算時,雖自稱處於失業中(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3至5頁),然抗告人其實自94年4月間起即任職和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聖公司 ),期間雖曾自96年8月間退保,然於97年8月5日即再度經 由和聖公司投保勞保迄今(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第59至61頁、第84頁);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525元,另每月受領單親補助款項3,456元。惟抗告人於91年11月6日即以信用卡代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33,809元;另於93年1 月28日以信用卡分別代償積欠上海商業銀行債務30,000元、富邦商業銀行債務70,000元;又於93年5月14日分別以信用卡 代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8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債務40,000元;嗣於93年6月14日以信用卡代償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債務120,000元,此外,抗告人於93年9月30 日並 預借現金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同年10月7日撥款)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於100年1月21日、同年1月25日陳報抗告人預借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文件,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自91年11月份起之經濟狀況即已不佳。㈡抗告人自身經濟不佳,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然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陳報抗告人於89年4月至95年3月間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觀察: ⒈抗告人於89年 4月至91年10月間之消費紀錄大都係於愛的世界、哈克鞋坊、施巴麗而美有限公司、年輕貴族、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衣蝶生活流行館嘉義館、慶昇眼鏡行、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GM Auto World」之非必要購物支出。 ⒉又抗告人自財務已明顯困窘之91年11月起至95年 3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除抗告人所稱於「家樂福」及「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般日常用品外,其餘刷卡消費紀錄多數係於「GM Auto World 」、水晶企業行、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得閣百貨行、兩隻老虎皮鞋店、青峰機車行、慶昇眼鏡行、仁愛眼鏡行、好麥服飾名店、數位通電訊生活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飛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衣元素服飾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嘉濱輪胎定位企業行、和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東森電視購物、翔譽資訊有限公司、年輕貴族、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迪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之非必要消費支出。 ⒊抗告人雖辯稱前開若干保險之消費,幾乎都是申請各家銀行快速貸款而購買,有些則是贈送,然其空言主張卻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尚難憑採;另抗告人所稱「水晶企業社」、「GMAuto World」等多家店家皆是所任職和聖汽車公司之往來廠商,其購買材料、維修、保養等消費,實是幫公司代墊款項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前述情節若確為真實,則於其密集代墊多筆款項後,和聖汽車公司自應返還前開金額以填補抗告人之墊款,然抗告人卻仍出現巨大之財務破洞,且其並未能合理說明前開墊款回補後之流向,則抗告人自稱其使用信用卡皆屬食衣住行之必要消費行為云云,尚不足採;至抗告人自稱其因會首惡意倒會致損失約40多萬元,並於91年間因投資受騙等情,因抗告人自97年 8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迄今,始終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開情節為真實,本院於無任何事證情形下,實難採信抗告人之主張。 ㈢綜參上情,堪認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實難認抗告人之借貸、預借現金等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僅具有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然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並非均為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有恣意奢侈消費之虞,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何況,所有債權人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玉山商業銀行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抗告人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