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顏旭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顏旭茂 住臺南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顏旭茂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207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234元,以其收入扣抵支出後尚餘28,973元,顯有能力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立之每期25,626元協商款,且抗告人未積極主動與受讓債權之非金融機構協調還款事宜,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未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或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更 生之聲請。惟: (一)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民國99 年 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原審計 算之金額僅有7,817元,顯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金額,當已 無法維持抗告人之基本生活尊嚴,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應以13,246元計算為妥適【計算式:9,829+3,147=13,246】。 (二)又抗告人於99年9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時 ,最大債權銀行並未考慮資產管理公司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倘抗告人接受其協商條件,則抗告人可處分所得必為負數,蓋受資產公司每月13,402元扣薪執行【計算式:40,207元÷3=13,40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0,207元,扣除前揭扣薪支出13,402 元 、協商款25,626元、每月生活暨扶養支出支出13,246元,即為負數【計算式:40,207-25,626元-13,4 02元-13,246 =-12, 067元】,顯然抗告人絕無可能負擔債權銀行所開立之協商方案,其協商必定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存在而失敗。因此,抗告人實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退步言,縱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月10日修正後增設之第151之l條,規定資產公司須比照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條件辦理協商事宜,及增定之第158條規定,明確規範協商 成立得溯及既往,資產公司應比照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惟抗告人現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5,613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471元,合計408,084元 ,縱使抗告人得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按其協商條件成立協商,抗告人每月尚需支付2,442元與前揭二資產公司 ,其收入扣抵支出後,每月仍入不敷出【計算式:40,207(收入)-25,626(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款)-13,246 (生活 及扶養支出)-2,442(資產管理公司之估計協商款)=-l,107】。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每期25,626元」之清償方 案,然因抗告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國泰世華銀行乃以「債務人無法接受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為由,於99年11月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已據抗告人提出 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16頁)為證,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89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之所得,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8,416元、34,363元、38,911元、37,216元、38,578元、37,693元、38,798元、38,404元、37,110元、38,188元、37,098元、38,376元;年終獎 金29,332元,共計482,483元,此有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債務人薪資總表(原審卷第190至195頁)可稽,是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207元【計算式:482,483÷12= 40,207】應為可採,並為抗告人所不爭。 (三)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惟參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7至9頁)所示,抗告人所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含:子女教育費10,000元/月、膳食費(子女及抗告人共三人)15,000元/月、交通費(子女及個人共三人)2,100元/月、水電費1,000元/月、電信費700元/月、醫療費417元/月,惟抗告人既對其養女何佩蓉無負擔扶養義務,且對於其子顏翊丞每月扶養費用3,417元亦不爭執,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應將該 等非涉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以予剔除,故原審以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即膳食費5,000元/月(15,000÷3)、交 通費(700元/月(2,100÷3)、水電費1,000元/月、電信費 700元/月、醫療費417元/月,共計必要支出為7,817元【計 算式:(15,000÷3)+(2,100÷3)+1,000+700+417 =7,817】,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以按月9,829 元計算債務人按月必要支出云云,尚不足採。 (四)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0,20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817元及扶養費用3,417元後,雖尚有餘額28,973元(計算式:40,207-7,817-3,417=28,973),可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1月間提出之按月25,626元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之債權人除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列之債權銀行外(原審卷第24至28頁),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 第202頁),其債權本金合計達583,940元【計算式:504, 384+79,556=583,940】,此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陳報狀(原審卷第185頁、第187頁)可查,而上開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協商條件,且參酌該二資產管理公司於抗告人99年1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當時,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4月2日對抗告人為強制扣薪,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年12月17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扣薪,此經本院電詢抗告人所任職之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佐。從而,抗告人所陳國泰世華銀行未考慮資產管理公司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扣薪乙情,自屬可採。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原審陳報狀(原審卷第185頁)內指出有意願比照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個別協商條件與抗告人再次協商,惟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願提出0利率、分10期 、每期8,000元協商方案與抗告人協商,有該公司100年2月 11 日陳報狀(原審卷第187頁)可稽,從而,依此計算,抗告人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再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25,626元協商款後,僅餘3,347元足供還款【計算 式:40,207-7,817-3,417-25,6 26=3,347】,上該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協商款,已非抗告人每月3,347元之餘額 所能支應。且退步言之,縱抗告人不履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由資產管理公司就抗告人扣薪部分分配,則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40,207經扣薪後僅存26,805元【計算式:40,207 元×2/3=26,805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 7,817元及扶養費3,417元後,每月餘額15,571元【計算式:26,805-7,817-3,417=15,571】,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25,626元協商款,仍非抗告人每月15,571元之餘額所能負擔。是就上開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觀,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灼然甚明,則抗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自應許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 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00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