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文廷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96年底抗告人因母親多次住院,致停繳協商清償額二個月,抗告人母親出院穩定後,抗告人立即以電話告知各銀行願繼續償還,各家銀行也口頭答應,抗告人持續繳至97年6月,卻於97年7月間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命令,抗告人向世華銀行反映,惟該行陳稱如要撤回強制執行,須全部繳清,致抗告人無法處理。97年7月間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條件,然抗告人再次向世華銀行協商,世華銀行卻藉故推諉,直到同年10月間才回覆(此由附件二之匯款單所示,抗告人以與銀行協商中為由,要求公司將扣薪金額暫時留存,遲至97年11月才一併匯款,期間世華銀行也未催討足以證明),如要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毀諾前所繳全部金額須用於償還前置協議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列為清償協議金額,然若此,則抗告人前所繳金額不但全部泡湯,總欠款額尚增加,其他銀行也相同,抗告人深覺不公平,因此無法達成協議。 (二)抗告人97年度之薪資暴增,係因同事車禍,辦理留職停薪6個月,這段期間抗告人每日上班12小時以上,假日及農 曆年均無休假,薪資才得以增加,此並非常態,由98年抗告人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4,433元足證。又抗告 人之父親曾腦中風,母親每月須洗腎3次,又有高血壓糖 尿病,須常至診所看診,另有二個就學中之小孩須扶養,原裁定所認定之扶養金額實不足開銷。顯見抗告人無力繼續依協議履行,實具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毀諾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 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11日與台 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 率6.88%,月繳35,725元分期償還;惟抗告人繳納5期後,於95年10月毀諾。97年1月間,抗告人再與台新銀行成立 12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然抗告人復於同年6月後毀諾,嗣台新銀行為避免抗告人遭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於97年7月9日再度提供抗告人116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並經抗告人簽署協議書,但抗告人卻未依約履行而毀諾;以及97年7月9日抗告人達成一致性協商時,其債務總金額約為2,023,907元,抗告人每月須清償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每月共約17,447元(0000000÷116=17447,四 捨五入)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2月10日台新債協98法更 字第30007號函及其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以上見本院98 年度消債更 字第22號卷一第262-269頁、卷二第97 -105頁)、99年12月1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8 385號函檢附經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為憑,足堪信實。 (二)抗告人自84年8月1日起任職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97年度實領薪資額為650,916元,每月平均 薪資為54,243元(650916÷12=54243),有三福公司98年 2 月16日98福文字第0009號函檢附薪資明細及薪資清冊可參(同上卷一第243-250頁)。而抗告人97年間扶養未成 年子女吳程翔、吳昱萱,且父母因疾病而有特別支出,固有戶籍謄本、醫療收據在卷(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可按;惟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原裁定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約6,900元(82000÷12= 6833 ),並按抗告人依法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比例,核算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費為6,900元【6900×2(未成 年子女2名)÷2(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6900】,自屬允當。另抗告人父親吳萬村有價值 1,789,700元之不動產,且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而抗告人母親吳王金髻95年至98年間皆有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利息收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有該二人95年 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存摺可稽,原裁定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 82,000元,酌定抗告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每人每月6,900 元,並按抗告人自陳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6人,酌定抗告 人扶養父母二人每月分擔額為2,300元(6900×2÷6= 2300),亦屬有據。則以抗告人97年間平均月收入54,243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9,829元(抗告人負有債務 ,應節撙生活,依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消費支出9,829元計為宜),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之每月必要支出9,200元(6900+2300=9200),抗告人 每月尚有餘額約35,214元,已足支付97年7月9日抗告人與台新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時,每月須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每月共約17,447元之債務。抗告人雖辯稱其97年度收入因故較多,正常收入應如98年度總收入之504,433元,然 縱若此,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2,036元(504433÷ 12=42036),亦有履行上開協商清償額之能力,抗告人捨此不為,悔諾不履行與台新銀行間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條件,顯未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難認無可歸責之情事。 (三)至抗告人主張與台新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後,再與國世華銀行協商,因世華銀行要求抗告人悔諾前所繳金額用以償還前置協商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深感不公未有共識,而協商不成立。然查抗告人前揭毀諾行為,與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立無涉,不得據以推諉為不履行與台新銀行間個別一致協商之理由,所辯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有悖。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