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朱惠琴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947元,扣除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21,920元可供償債,遂認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6,000元,清償比例為43.52%之條件並非公允,而廢棄之。然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 28,500元,業經提出員工薪資所得一覽表為據,是就收入及 支出已盡相當釋明,則何有原審所認月收入31,947元,尚 有21,920元可供還款之情。 二、況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歸仁區○○○街56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鑑價後,經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 簡字第67242號、97年度執簡字第66102號之執行程序,業 以該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存在,而以「拍賣無實益」為由, 視為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然原審卻仍執意處分變賣系爭 房地,抗告人實難折服。原審逕就系爭更生方案為廢棄之 裁定,恐使進行年餘之更生程序徒勞無功,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貳、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認所提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者,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8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並參 酌抗告人所任職之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光 電公司)99年員工薪資所得一覽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34號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15頁),可認抗告人於98年度薪資為380,985元,99年度則為358,157元,其平 均月收入為30,798元【計算式:(380,985+358,157)÷24(月)=30,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然抗告 人卻於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記載其每月平均收入28,825元 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卷第286至287頁),查上開每月28,825元金額,係抗告人於95年時,擔任非 正職房屋銷售員之每月收入數額(見抗告人98年6月4日陳報 狀及荷蘭銀行98年6月8日陳報狀檢附抗告人收入證明切結書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第116、147頁),業經原審核閱綦詳。抗告人於本審改稱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8,500元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萬達光電公司員工99年度薪資所得一覽表及其所依據之計算方式:27,846元(平 均月薪)+【8,000元(獎金)÷12(月)】=28,500元, 查得抗告人應係誤認該8,000元獎金係全年獎金所致,蓋就該薪資所得表所示8,000元之獎金,係指三節獎金共24,000元,而平均每次(共3次)為8,000元,故抗告人99年度薪資 所得仍應以334,157元(薪資)+24,000元(獎金)=358,157元認定,據此抗告人每月薪資仍應以30,798元計算【計算式:(98年度實領薪資總額380,985元)+(99年實領薪資總額358,157元)÷24個月=30,798元】。 二、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債務 人即不得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 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查抗 告人工作地點位在臺灣省桃園縣內之萬達光電公司,且在同 縣租屋居住,有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卷第290頁)附卷可稽。而內政部 社會司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交通、娛樂、教育等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所有需求 ,是本院以此審核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除特殊情形外 ,自無須逐一考量各項列舉之項目支出。抗告人既因債務高 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從 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於9,82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相對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 否則不予另為列計。故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0,798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每月尚結餘20,969元(計算式:30,798-9,829=20,969)可資用以償債。抗告人固認其提出16,000元之更生清償方案,並自願將清償期間延長至 8年,清償比例達43.52%,法院自無從強命債務人以每月清 償高於16,000元之條件償還8年以增加清償總額云云。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自行提出更生方案以為清償,本應就最大善 意而為之,以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親屬扶 養費用後,其餘金額應盡量用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及 立法本旨。茲上開核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尚結餘20,969元可資用以償債,系爭更生方案僅為每月清 償16,0 00元,尚有4,969元之償債空間,則系爭更生方案 確有未能兼衡考量抗告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 容亦有失公允,據以核可系爭更生方案,自有未恰。 三、再者,就原裁定認系爭房地應處分變賣以清償所欠有擔保及 無擔保債務,據以降低債務數額以利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一節 ,抗告人則以系爭房地就他無擔保及無優先受償債權人並無 拍賣變價實益為由抗辯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所列公告現值雖 為1,914,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卷第213頁),然 因現今土地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 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多,衡諸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辦理以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為之借款(即俗稱之不動產抵押貸款 ),乃先由該機關或公司徵信單位就借用人提供之不動產進 行估價、鑑價,再依鑑價結果,於鑑價之金額內辦理借款, 藉以確保該機關或公司於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時,可經由拍賣 抵押物而全部受償,因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 ,扣除其所擔保之債務以後,通常尚有剩餘。系爭房地既於 97年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10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依法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估系爭房地價額為 3,650,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 頁),又抵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本院申報其債權時,既陳報至98年7月14日止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餘額為856,925元,且該筆房屋貸款仍正常繳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一區債管中心98年7月16日98南一債字第1266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房屋貸款繳款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宗第158、162頁)。是以系爭房地之鑑估價額3,650,000元,扣除依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權856,925元後,系爭房屋所得分配總額尚存2,793,075元(計算式:3,650,000-856,925=2,793,075),又該房地雖設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元予訴外人朱懿瓊,惟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內並未記載朱懿瓊債權額,且朱懿瓊亦無於申報期間內向本院陳 報對抗告人有何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所得分配總額2,79 3,075元,即較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536,000元 為高,是以就系爭更生方案,因抗告人所有財產剩餘價值顯 高於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之情事,若逕予認可將有違清算保障原則,故系爭更 生方案尚有未洽,自有再為詳實認定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其內容有失公允,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有違清算保障原則,該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而有再為審認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核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