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錢平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更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就不曾想過可通過免責,然因抗告人有能力且願意攤還部分金額,真心只求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元的償還金,讓抗告人有一個更生的機會;抗告人的工作根本經不起銀行 1天數通電話騷擾,就算回到原點扣薪3分之1,遠比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 l萬元的金額低。真心懇求讓抗告人每月償還1萬元,8年共96期期間,抗告人若有多餘能力一定會還更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錢平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權銀行不同意抗告人於97年執消債更字第54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第1至6年,每月清償8,00 0元(每3個月24,000元)、第7至8年,每月清償10,000元( 每3個月30,000元)」清償方案,經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99年2月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99年4月26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終止時,共計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金額高達4,784,944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製作之債權表附卷可稽,惟至執行清算程序終結時止,清算期間清償債權銀行等債務金額共計為68,000元,而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本院遂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 4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積欠債務主因係其於無法正常還款情形下,仍多次於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百貨、大立伊勢丹、高青FOCUS、遠東百貨、寶祥眼鏡行、仁愛眼鏡行、阿瘦皮鞋、寶 麗寶銀樓、慶大銀樓、金巴黎銀樓、昌益銀樓、凱盛汽車、瑞特汽車、建鑫汽車、真光台南、宏駿旅行社、立榮航空、PRO TOUREXPRESS INC. TAI、CHRYSLER-KAI SHENG、燦坤3C、全國電子、順發電腦、威世登公司、一二三家具、子翔髮型設計名店、與我同行服飾名店、妞妞服飾屋、喬登通訊行、TESCO特易購、廷勁實業、MARUI等機構為非必要消費支出,另每月支出龐大加油費用及南山人壽保險費用等,較一般消費習慣而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此外,抗告人並持續以信用卡進行多筆預借現金或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及通信貸款,然卻無法說明上開多筆貸款及經常性預借現金之必要及用途。抗告人固辯稱其預借現金多為以債養債,此外,抗告人曾購買一部 125CC二手機車35,000元,另誤信坊間富鼎企業社協辦更生聲請損失約10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原審認定之前述奢侈浪費等情,此外,抗告人陳稱自始就不曾想過可以通過免責,然因抗告人有能力且願意攤還部分金額,只求每月償還 1萬元,讓抗告人有一個更生的機會等語,另本院於100年8月10日函詢抗告人其前述主張「‧‧是否係『擬另聲請並提報更生方案』之意?」,抗告人於100年8月10日具狀陳稱:「是的,我一直都不希望自己是『免責』結案‧‧,我仍然希望每月償還1萬元,8年結案的更生方式‧‧。」;綜參上情,足認抗告人就原審裁定不予以免責部分並無異議,然抗告人之真意係希望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至明。五、綜上所述,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僅具有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然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並非均為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有恣意奢侈消費之虞,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何況,所有債權人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亦自稱「不希望自己是『免責』結案‧‧」等語。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