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陳嘉玟即陳嘉文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時,債務人即表示,於每月清償金額足以負擔的範圍內,願意清償所有積欠的債務,但國泰世華銀行並未明確表示全部債權銀行每月之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62元,且以年利率0%,分180期作 為清償方案,僅是單純拒絕協商,是有關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全屬國泰世華銀行片面之詞,並非事實。然原審僅聽信債權銀行陳報之內容,未求取事實過程,反將無法達成協商之責任全歸咎由債務人一人承受,一味以債權銀行之說詞為本件判斷的基準,對債務人而言,顯失公平。 (二)另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發函債務人,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請債務人表示意見並進行個別協商。債務人一接到上開函件後,即逐一與債權人聯繫,惟債務人遲遲未能與所有債權人取得聯繫,致無法核算出債權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為何,清償條件又為何,也無法知悉其他債權銀行向法院陳報之清償條件,因此債務人乃於100年5月2日具狀表示,如所有債權人同意以「年利 率0%,分180期,每月還款4,462元」為清償方案,則債 務人亦同意以此為清償條件,並請求原審通知所有債權人到庭,以便當場達成協議,此有卷附資料可查。惟原審於未告知國泰世華銀行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陳報之清償方案為何,且未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開庭,即謂債務人未能積極與債權人協商,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方案,應為債務人所能負擔者云云,而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然與事實有違。 (三)此外,倘債務人要與全體債權人個別協商,亦須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始能達成一致性共識,債務人才能依評估核算有無能力負擔每月清償金額,但依原審裁定記載,債權人中尚有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由此可見,渣打銀行並不願意與債務人協商,則債務人豈有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共識之可能,不過,原審卻將該拒絕協商之責任推由債務人承擔,並歸咎於債務人不夠積極,此顯然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簡直是強人所難,對此,原審所為之認定實難令人干服。原審又逕自推論渣打銀行會比照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因而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共4,996元後 ,尚有剩餘5,885元,應足以清償渣打銀行之借款,惟此 是原審一廂情願的說法。渣打銀行始終不願提出清償方案,即代表渣打銀行不願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則何來比照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方案之可能,況且,渣打銀行欲對債務人進行求償,亦非僅有同意與債務人協商一途,其仍可逕自對債務人每月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則每月清償金額即非僅有5,885元而已,而是債務人每月薪資的三分之一,屆時 債務人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外,豈還有能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所提出每月4,996元之清償方案 ,但原審未顧及所有狀況,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下,卻恣意斷定渣打銀行一定會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為請求,故原審之裁定顯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準此,債務人配偶目前並無工作,無法賺錢維持自身生計,唯有依靠債務人扶養方能生存,則債務人豈有棄之於不顧之理,否則,不僅與法有違,亦悖於倫常。然而,原審僅以債務人配偶陳衣珊現年30歲,高職畢業,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因而認定債務人無須扶養債務人配偶陳衣珊,完全未衡量債務人配偶究竟有無工作收入,能否自給自足,即片面否定債務人有扶養債務人配偶陳衣珊之義務,如此之認定不但與法有違,亦毫無證據可憑。對此,原審所為之裁定應屬誤斷。(五)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藉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故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債務人確有清償借款之誠意,願於維持最低生活條件下,儘力清償欠款,絕非惡意抵賴拒不還款者,祈請鈞院能藉此聲請更生之機會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差異,讓債務人能有重生的機會,避免家庭悲劇憾事發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協商時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計803,010元,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分180期償還,利率0%,每期還款4,462元」之還款方 案。然因抗告人表示恐無法持續負擔,因此國泰世華銀行以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11月26日通知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該行100年3月8日陳述意見狀 暨所附之前置協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70-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未明確表示每月清償金額,僅是單純拒絕協商,方才導致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抗告人於97年10月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每期還款4,462元」之還款方案,而該方案係以其債權803,010元計分180期、0利率計算,得出每月還款4,462元,其條件甚 為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明確表示每月清償金額,僅是單純拒絕協商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國泰世華銀行針對抗告人申請個別協商,亦就其債權485,125元,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2,700元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此亦有該行於 100年5月1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 。至台新銀行亦提出120期、0利率、月付1,500元之方案 ,聯邦銀行則提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80期、0利率、月付796元之方案,有上開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02、109頁)。則抗告人若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僅需清償 4,996元(2,700+1,500+796=4,996)。足見,各債權 銀行均能提出適當、明確之清償方案,並無抗告人主張金額不明確或拒絕協商之情形。則抗告人所持理由,顯無足採。 (三)又抗告人以原審認定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清償其他債權銀行債務後,仍剩餘5,885元可供清償渣打銀行債務,然 渣打銀行始終不提出清償方案,顯示渣打銀行不願意與抗告人協商,原審恣意斷定渣打銀行會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償方案為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審於100年4月26日即函請抗告人逕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個別協商方案,並陳報協商結果。詎抗告人並未向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僅要求原審通知各債權人共同開庭以達成協商,此有抗告人100年5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又渣打銀行因始終無法連繫抗告人,而無法與抗告人協商,並非不願意進行協商還款方案,此亦有該行100年6月1日陳 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據上可知,抗告人 並無協商之誠意。況按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之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協商未強制納入已售 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人協商成立後,仍須面對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請求,倘該公司不予提供可行之還款方案,將連帶使協商方案破裂。為此,爰增訂本條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經查,渣打銀行業將其債權售予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比照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辦理。亦即原渣打銀行之債權 401,854元應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協商方案計算,則每月抗告人僅須支付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抗告人未能誠意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即臆測其他債權銀行無法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償方案為協商條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四)另抗告人又以其配偶目前並無工作,無法賺錢維持生計,原審即片面否定抗告人有扶養之義務,顯與法有違云云。惟按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 ,惟參諸同法第1117條所定,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時,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抗告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抗告人縱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況查抗告人配偶陳衣珊為70年出生,現年30歲,高職畢業,其自85年7月13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先後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鉅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綠的果蔬生計有限公司、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總和食品生技有限公司,有陳衣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5頁), 顯見陳衣珊非無謀生能力。又陳衣珊每年均有茶香世家之營利所得57,600元,換算平均每月有4,800元之營業收入 ,此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見,陳衣珊對於茶香世家之經營可獲得相 當之收益,足使其於臨時失業時,供維持生活。因此,抗告人以其配偶目前並無工作,無法賺錢維持生計,原審即片面否定抗告人有扶養之義務,顯與法有違云云,亦無理由。 (五)抗告人目前任職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32,264元、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21,383元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甚明,依抗告人上開收支情形所示,則其每月應有10,881元可供清償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月付7,229元(計 算式:4,996+2,233=7,229)之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 償之情形,堪予認定。則抗告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仍應由其循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至抗告人目前因未能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以致其收入尚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然抗告人一旦與債權銀行、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自然可妥適解決遭扣薪之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