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方案還算優惠,然聲請人除了銀行債務外,仍有多家外賣債權無法納入協商,其中因替母親擔保之企業貸保證債務而遭設定就高達新台幣(下同) 1,054,900元,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必須比目前每月扣薪的11,000元還要多才會接受分期,而澳盛銀行則表示須一次結清12萬元,無法提供分期,星展銀行則回覆若要免除保人之設定需償還本金一半約17萬元且無法分期,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33,000元,扣掉扶養費及基本生活開銷約16,000元在加上已被扣薪3分之1的11,000元,再加上所提供之優惠協商方案每期繳 5,000元,對外賣債權部份也一樣無力支付,故無法同意協商方案。聲請人為家中獨女,必須照料母親所需開銷,故母親之手藝行出現經營不善時仍借貸供母親使用,卻沒想到其母又另用其名義去向銀行借貸導致債務愈來愈多,原想透過協商早日清償債務,然縱使聲請人每日努力加班也已無法負擔,且名下已無財產及其他可變現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實有誠意償還債務,盼藉由更生程序,能有一個合理的還款方式,早日將債務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提供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不為聲請人所接受,且因聲請人表示仍有其他民間債務尚未清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於100年9月6日 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為 3,335,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任職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至32,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且除聲請人本身銀行債務外,仍有 3筆為聲請人母親王姿琇擔保之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遭債權人元大銀行、澳盛銀行等聲請強制扣薪,故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復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況且,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上開民間債務,遭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合先敘明。 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原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24,039元(包括繕食費5,400元、租金5,500元、水電費1,200元、通訊費400元、管理費800元、天然氣費550元、保險費3,189元、日常用品 1,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嗣於 100年9月8日具狀陳稱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19,162元(包括繕食衣著費5,400元、租金3,000元、水電 /天然氣費550元、通訊費400元、日常雜支1,000元、保險費3,189元、勞保費623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10,244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然成年子女依法對父母有扶養義務,又審酌聲請人為獨生女,則聲請人自稱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堪予認列。 ⑵綜參上情,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5,244元【計算式:10244+5000=15244】,至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至32,000元,然依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 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所得共計179,649元【計算式:31635+34472+35733+31424+46385=179649】,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35,930元【計算式:1796495=3593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金額尚不包括其他獎金、津貼等。 ⒊依前開說明,據此計算,若依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930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5,244元後,尚有餘額20,686元,即使再扣除已遭保證債務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約 11,000元,亦仍有餘額9,686元,絕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3年1月至95年6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銀鯨公司、好樂迪 KTV、百視達台南永康中華店、凱羅藝術飯店、仁愛眼鏡行、南威汽車修理廠、天元汽車修護廠、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精緻生活館、寶雅生活館、緯緻資訊有限公司、成佶商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MOMO電視購物、長青企業社、真鶴日本料理等機構之非必要消費支出;其中單是持卡於緯緻資訊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即至少高達270,650元【計算式:8200+58800+10000+75000+9600+109050=270650】,另聲請人持卡於成佶商行刷卡至少284,380元【計算式:49560+159890+ 74930=284380】,此外,聲請人持卡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亦至少消費399,555元【計算式:108810+99450+43875+34515+112905=399555】,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 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參酌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願提供債務人「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何況,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 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具狀陳明願提供「分 180期、利率 0%」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依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參酌聲請人為64年次,至少尚有24年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目前刻正任職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每月約平均領有薪資35,930元(尚不包括未來可能領取之年終獎金、津貼等),是綜合債務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事宜之困難,然聲請人捨棄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恣意拒絕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遭債權人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