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嘉玟即陳嘉文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同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約達新臺幣(下同)852,854 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17,280元,惟全家五口每月生活支出約為35,004元,已超過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4 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52,854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信用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之1 頁)。然依各債權人書面陳報之內容,聲請人目前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各485,125元、143,274元、401,854 元(見本院卷第103、109、113 頁),至於未陳報債權之台新銀行依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記載之金額即150,964 元計算,則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全部無擔保債務共計約為1,181,217元。 (二)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1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則提供聲請人「每月須還款4,462元、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故協商未成立,該銀行遂於97年11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0至81頁)。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通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洽商個別協商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付2,700元」,台新銀行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利率0% ,月付1,500 元」,聯邦銀行則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分期清償條件,即分180期,利率0%,月付796元(計算式:143,274÷180=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渣打銀行僅陳報其債權總額,而未提出還款方案,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109、113頁)。 (三)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7年11月前置協商不成立時任職於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盈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核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榮盈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4、25頁)所示大致相符,堪予認定。且聲請人遭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此有榮盈公司提出之執行命令、匯款回條、領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64頁),則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扣薪後應為14,000元(21,000×2/3=14,000)。聲請人又自陳其99年8 月26日起迄今任 職於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昌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惟自禹昌公司提出之99年9月至100年1 月之薪資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應為32,264元【(28,674+32,609+32,214+34,018+33,803)÷5 =32,264】。且聲請人遭受債權人 聯邦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亦有執行命令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聲請人雖主張應扶養配偶陳衣珊(70年生)、子女陳吟熏(91年生)、陳昱翔(92年生)、陳吟旻(95年生),其每月必要支出35,004元(含房租3,000 元、伙食15,000元、電費7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800元、勞保費260元、健保費944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預支2,000 元、雜支1,500 元、教育費10,000元),並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陳衣珊現年30歲,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6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應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陳衣珊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聲請人扶養。又關於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至100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準(包含食、衣 、住、行等,不含勞保費及健保費),始屬合理。另3名 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該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至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而此扶養費用 ,亦應由父母各分擔2分之1。至於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繳之勞、健保費用各為260元、944元,與禹昌公司提出之99年9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大致相 符,足堪採信。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1,383元【計算式:9,829+(6,900÷2)×3+26 0+ 944=21,383】,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生活費 用,應予剔除。 (五)綜上,聲請人於97年11月前置協商不成立時,經扣薪後之每月收入約為14,000元,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1,383元,亦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4,46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已 提高至約32,264元,且本件各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公法上之稅捐債權不計入),若能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個別協商成立其已陳報願提供之上開每月償還合計4,996元(2,700+1,500+796=4,996)之還 款條件,除得分期履行債務外,其薪資亦不致受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無異可使相當資金自強制執行程序之桎錮中鬆綁,而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尚餘5,885元(32,264-21,383-4,996=5,885),足供再與未表 示意見之債權人渣打銀行個別協商清償事宜。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181,217元,業如上述,如以每月1期之清償方式計算,聲請人需109期【計算式:1,181,217÷(32,264-21,383)=1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 】可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多可提供108 期至180期之分期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之情形。據此,本院認聲請人應向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個別協商還款方案,如協商成立即可停止扣薪,則聲請人既非不能負擔上開3家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條件,且尚有相當餘額足資再與渣打銀行個別協商還款條件,自難遽認其在維持基本生活之外,無能力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開始更生程序,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魏呈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