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鎮瑋即郭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鎮瑋即郭文祥目前任職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 額為6,595,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銀行雖提出按月清償協商條件,惟上開協商方案並不包含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必需清償土地銀行12,000元,另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320元,另尚需扶養母親郭吳玉香、姊姊郭美玲及郭美玲之女 楊子嬉(母親扶養費15,000元、郭美玲扶養費3,500元、外 楊子嬉扶養費3,500元至4,000元,是聲請人無法負擔大眾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因而協商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則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惟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大眾銀行綜合評估後提供180期, 利率利率0%,每期還款4,6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1、聲請人聲請狀雖主張遭土地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已101年2月10日另具狀陳明目前銀行沒扣薪,是聲請人之薪資並無遭扣薪之情,其薪資收入自均得供作清償債務之用。 2、聲請人自96年6月25日起任職於恒耀公司迄今,而聲請人 係於100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是本院 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自應以100年度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而聲 請人每月除有薪資外,每年度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又獎金、津貼等,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聲請人收入之一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獎金、津貼等妥善分配。依聲請之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100年 度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平均48,587元【(1月50,627元+2月37,804元+3月42,001元+4月53,4 42元+5月48,054元+6月40,503元+7月32,786元+8月36,951元+9月40,023元+10月45,155元+11月43,171元+12月46,889元+100年度年 終獎金&特別獎金65,632元)÷12=48,5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聲請人任職之恒耀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各一紙及恒耀公司100年度年終 獎金及特別獎金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到第151頁)。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1、郭鎮瑋即郭文祥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保險費3,970元、電話 費350元、交通支出500元、餐費4,500元,共計9,320元云云,惟有關保險費支出3,970元部分,聲請人係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投保平安保本終身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合計3張保單之保險費支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月9日國壽字第101020420號函在卷足憑,係屬勞、健 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性質上應屬任意性保險,且以要保人(或實際上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與必要費用所指之保險契約(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依此,聲請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陷於經濟窘境,卻選擇繳付每月約3,970元之商業性保險費,並 稱無力負擔負擔協商款等語,即無可採,是以上開保險費之支出難謂係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50元(計算式 :350元+500元+4, 500元=5,350元)。 2、聲請人因協議而需支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 聲請人主張對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係因主債務人不清償該筆保證債務,致土地銀行向擔任保證人之聲請人追討,並要求其每月還款12,000元。嗣因其現有固定收入,土地銀行復要求其每月還款17,000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該銀行回覆:「二、…郭君(即聲請人)於99年10月8日與本行協商清償,雙方協議以月繳12,000元… 。」、「三、另自協商成立後本行僅要求郭君依協議履行(月繳12,000 元),…」等語,並提出99年10月8日聲請人所簽立每月還款12,000元之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是聲請人就上開保證債務已與土地銀行還款協 議每月還款12,000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未列入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此業據土地銀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未履行其上開協議每月確有支付協議款12,000元之必要。 3、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①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姊郭美玲之扶養費3,500元云 云,然查,郭美玲為59年1月17日出生,現年43歲,並非 無工作能力之人,而其於97、98、99年度亦有111,925元 、110,926元、121,380元之所得收入,名下並有田賦1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計達1,675,8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依前揭郭美玲所得、財產資料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郭美玲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無扶養郭美玲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郭美玲扶養費3,500元之必要,自無可採。 ③聲請人主張其外甥女楊子嬉扶養費3,500元至4,000元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扶養義務人次序應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先,詳如前開條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楊子嬉(85年8月10日生)係聲請人之姊姊 郭麗萍與楊振鴻所共同育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楊子嬉之父親固與郭麗萍離婚,然仍應與郭麗萍共同負擔楊子嬉之扶養費用。又郭麗萍98、99年度所得依序分別為82,500元、120,00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計達1,344,300元;楊振鴻98、99年度所得依序分別為161,583元、143,2 3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計達510,00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72頁至第175頁)。顯見楊振鴻與郭麗萍均為有資力之人,且楊振鴻為60年出生,現年41歲,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每月有薪資收入21,9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郭麗萍為58年出生,現年43歲,亦 屬有謀生能力之人,由其等二人共同扶養楊子嬉,已足以維持楊子嬉之生活費用至明,自無須再由後順序之聲請人負擔揚子嬉之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每月有支付楊子嬉扶養費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④母親郭吳玉香扶養費用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郭吳玉香部分,郭吳玉香97、98、99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堪採信。惟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扶養費應由有扶養義務之人共同分擔,而聲請人之母生育有聲請人、郭美玲及郭麗萍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理,則聲請人之母親郭吳玉香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姊妹共同分擔。 ⑵而有關其母郭吳玉香每月生活費必要金額,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每月15,000元,然聲請人亦自承上開金額係全家人之生活費金額,自非郭吳玉香個人生活費必要金額,而依聲請人上開所陳,郭吳玉香個人生活必要金額應低於上開金額,因聲請人未提出明細供本院審酌,本院爰參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認 聲請人之母郭吳玉香每月生活費用以10,250元(123,000 元÷12個月)計算為適當,而其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 揭所述,原應由子女三人共同分擔,縱聲請人每月收入較高,然其既有負債,自無由其全額負擔之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2即6,833元,應屬合理且必要。 4、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5,350元、 與土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2,000元及母親之必要扶養費 6,833元,合計為24,183元。 5、結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8,58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24,183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4,404元。 (四)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4,404元,依大眾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4,620元,顯然在聲請人可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