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須獨力扶養2歲之幼子邱志威;目前聲請人每月除薪資收入入17,880元,另領有房租津貼3,000元,聲請人之子邱志威每月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2,2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 23,080元。而聲請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2人之謄食費9,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雜支3,300元,房租3,000元,聲請人之子邱志威學費7,150元,合計支出 22,450元。每月可供清償金額為 630元。惟房租津貼與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採定期審查,且聲請人之子邱志威自出生即未通過新生兒檢測,患有雙側聽力障礙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接受聽能語言復健及接受早期療育,以致聲請人經常為其奔波,謀職不易,造成工作收入尚無法穩定,現又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相繼對聲請人提起訴,日後恐有遭聲請扣押薪資之虞,在無法預期未來收入情形,聲請人願打零工或加班增加收入,盡最大之誠意提出每月償還 1,2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8年(96期),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27,99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0年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 2,37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還款條件,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以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0年1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供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權本金為 427,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相繼對其提起訴訟,日後恐有遭聲請扣押薪資之虞;聲請人自100年2月21日起任職於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880元,領有房租津貼 3,000元,另聲請人之子邱志威每月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2,2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23,080元,主張未來擬每月還款金額1,200元;聲請人並陳稱現有存款5,407元,名下有一輛1994年份、車牌USQ-720號之山葉牌49CC輕型機車,另聲請人之母蔡鳳釵歿於98年 4月26日,遺有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l萬元,依當時匯率兌換為新台幣,由聲請人及2個弟弟3人共同繼承,然聲請人所繼承之金額存入聲請人之子郵局帳戶,然存摺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雖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業已對其提起訴訟求償,惟恐日後遭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之虞云云;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押薪資,係於債權人依法聲請後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依債權比例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等。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銀行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一旦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0年4月1日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2,450 元(包括聲請人與其子2人之膳食費9,000元,水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雜支3,300元,房租3,000元及聲請人之子邱志威學費7,150元)云云;然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 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聲請人與其子女同財共居,共 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 元方為允當;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邱志威需長期接受聽能語言復健及接受早期療育等情,仍予以寬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元,依前開說明,準此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以19,6 58元(計算 式:9,829+9,829=19,658)應為適當。況聲請人之子邱志威有生父葉清德,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則依法該生父亦應負撫養之義務,是則,予寬列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元,自更 足維邱志威生養所需,併為敘明。 ㈣債務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17,880元,加上房租津貼 3,000元、聲請人之子邱志威每月領有低收戶兒童生活津貼 2,2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23,080元;基於避免高估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入情形,故仍以其所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約23,080元為其家庭每月固定收入之依據(然上開收入尚不包括聲請人之加班費、年節獎金等收入);依上述說明,據此計算,若依聲請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為23,080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9,658元後,至少尚有餘額3,422元,相較於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2,379元」之清償方案,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85年 2月至91年12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明德百貨公司、明曜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中興百貨公司、遠企購物中心、德安購物中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KTV、好樂迪KTV、金色蓮花表演坊劇團、千金內衣專門店、EH內衣專門店、迪加迪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國平視聽社、貝琦服飾名店、輝葉企業有限公司、飛天企業有限公司、采坊企業有限公司、友茂實業企業有限公司、頂好企業有限公司、香港讀者文摘亞洲有限公司、世越旅行社、貴族旅行社、捷達旅行社、捷威旅行社、立即購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郵購、梵提諾服飾店、穩發服飾店、怡華服飾店、昇沛服飾名店、愛麗諾服飾名店、丹尼爾髮型美容材料店、松泉企業社、MY SWEET HOME、北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 豪保齡球館、見達股份有限公司、書香坊、遠東航空、復興航空、立榮航空、華信航空、太電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佳麒電信有限公司、昀成商行、德春旅館、富晟商務飯店、誠品書局、何嘉仁書局、台灣新學友書局、全國電子專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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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何況,聲請人自承其曾繼承母親遺產而存放於其子邱志威明下帳戶,若其能將繼承母親之遺產用於清償債務,應可減少債務金額而進一步與債權銀行達成更優惠之還款方案;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分別將債權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依甫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1條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則前開債權讓與部分,亦應依法協商清償。綜參上情,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