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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債務人
郭睿麟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睿麟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原任職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萎縮被資遣,非自願性失業而離職。債務人於98年3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請求個別臨商一致性方案,同年4月間因積極籌款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誤信詐騙集團刊登網路貸款廣告,詐稱可代申辦貸款,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將銀行存摺提供給予對方,事後方知存摺被盜用。還涉及詐欺罪嫌,經獲不起訴在案。債務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無能力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而債務人自99年1月l日起至100年3月止計收入新臺幣(下同)206,336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3,756元(計算式:206,336÷15=13,746)。債務人前後於95年間、98年間踐行「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足證已盡最大還款之責,債務人顯有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17,42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3,122元、120期、利率5.35%,債務人自95年6月1日起開始繳款,至97年3月毀諾,共繳款23期,計301,806元;又債務人復於98年3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嗣因債務人未將協議書繳回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債權分配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以及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債務人與上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因遭公司資遣,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計收入206,336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3,756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及扶養母親3,276元後,根本無法清償債務,亦難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係因該公司業務萎縮不而以遭資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自94年2月21日起任職於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至97年12月19日止,因該公司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債務人並發給資遣費69,234元、預告工資25,500元,合計94,734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及員工資遣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債務人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持續繳款,直至97年3月始行毀諾;而債務人係於97年12月19日方遭公司資遣,已如前述,因此,債務人係毀諾於先,受資遣於後,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係因遭公司資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及首揭說明,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後,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五、另債務人雖又主張其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合計收入206,336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3,756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及扶養母親3,276元後,根本無法清償債務,亦難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查債務人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3,122元,而債務人原任職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為36,285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於97年3月間毀諾後,於97年12月19日遭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已如前述。此後,債務人先後曾任職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復至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任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5頁)。債務人雖主張其自99年1月起至100 年3月止,15個月期間,合計收入206,336元,換算每月收入則為:13,756元云云。然債務人現任職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擔任技術員,100年1月至3月收入平均實際數額:31,014元(33,583+35,258+24,200=93,041÷3=31,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以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100年4月1日100茂南科字第059號函暨其所附薪資表可按。則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為31,014元,堪予認定。

(二)另債務人固主張需負擔其個人生活費9,829元與母親扶養費3,726元,合計13,555元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計費用9,829元等語,經查,依內政部所公告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 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債務人主張其母親並無工作收入,債務人每月給予扶養費3,726元云云。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尚有姊姊二人,此有其家族系統表一紙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5號卷第116頁)。揆諸上開扶養費用分擔之說明,亦應由債務人與其姊姊各負擔三分之一。因此,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姊姊共同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故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由三人分擔後,為2,278元(計算式:82,000÷12=6,833;6,833÷4=2,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278元為適當,逾此標準部分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⒊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扶養母親2,278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2,522元為適當;而其每月收入為31,014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及扶養費2,278元後,尚有18,492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予認定。

(三)債務人雖又主張,其每月願意清償7,000元,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個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迄未獲元大商業銀行回覆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其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31,014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及扶養費2,278元,合計為12,522元,已如前述,則以其收支情形,債務人應尚有18,492元可供清償債務。

⒉債務人負債總額為1,072,989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又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後,即請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個別協商;亦函請最大債權銀行重行評估可提供債務人之協商還款金額。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供180期,每月須償還8,382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元大商業銀行100年3月3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由此可知,債權人並未拒絕債務人協商。

⒊據上,依債務人上開收支情形所示,債務人應有18,492元可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8,382元之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堪予認定。則債務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至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於100年4月14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收入情形時,併陳報債務人業於100年3月31日離職,其離職原因係記載「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債務人既係自請離職,並非遭公司資遣,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3,12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嗣聲請本件更生後,經本院命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債務人協商方案,元大商業銀行亦提出每期支付8,382元、180期、利率2%之方案,惟債務人卻無積極意願與該行協商。經審酌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之情形,其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債務人於97年3月間毀諾時,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且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仍足以支付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3,122元,其支出又無增加之情況下,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交互參核前述債務人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從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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