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債 務 人 陳貞夙 送達代收人 鄭端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貞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 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價值甚微,且其配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遂於99年11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信用卡,於92年11月18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3萬元,尚有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健康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額電信費、台糖仁得量販店、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高額電信費等非屬生活所需必要之消費,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現金卡於92年5月至95年3月間,共提領12次現金,總金額249,000元。 顯見債務人資金之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不免責事由相當,爰請鈞院定不予免責。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88年11月開始動用即提領8萬元, 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有88年12月提領75,000元、89年6月提領2萬元、90年11月提領2萬元、91年2月至5月 提領185,000元、91年7月至10月提領220,600元、92年1月至2月提領12萬元、同年6月提領5萬元、93年6月提領3萬元、同年8月至9月提領4萬元、94年10月至12月提領11萬元,期間僅持續小額提領及繳付。上述提領情事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卻不見其節約用度仍恣意提領,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禁止事項,應為不免責。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截至99年5月9日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213,167元, 其信用卡消費為護膚美容、高額電信費用、女性服飾……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故本行並不同意。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為代償款、加油、3C產品、稅款、購物、電信、通信預借……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爰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主要係現金卡提領、信用卡密集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利聲家電、電信費用、保險、精品皮鞋、真光、美療仕女館、精緻生活館、體育用品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爰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靈利金、電信通訊、即利金、美容保養、油料燃料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反對其可受免責之裁定。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2年12月11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係代償澳商澳盛銀行卡款,債務人係代償為整合負擔,減輕負擔,理應撙節支出,惟債務人於94年5月完全清償前次代償之卡款後,復於95年3月刷卡大額消費,之後皆繳交最低應繳額,以債養債,致債務累積過高,依本行消費明細推故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爰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本行核發之信用卡,係以申請代償信用卡帳款開始,然債務人於代償後,即大額消費於服飾、電信費用、線上遊戲等,非屬日常所需之消費,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依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支出為14,162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稽,於扣除其家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於93年1月間向本行申辦餘額代償時,其欠款金額已達359,271元,且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使用信用卡,足見債務人負擔過重債務,顯係因浪費行為所致,爰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⒒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3月1日、94年8月17日、95年1月16日借貸224,000元、109,000元、114,000元,並無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記錄, 雖本行無法就消費款明細判斷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然前述借款之間隔與數額,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恐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欠本行為信用卡款所產生之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 ⒔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量入為出,卻積欠銀行能力不及之高額欠款,足以證明債務人有過度消費、奢侈、投機行為,故本行認為不應免責。 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件更生開始裁定所載,債務人與債權銀行簽訂之95年債務協商毀諾時薪資有20,000元,扣除其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400元,應餘7,600元可支配, 故以此推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尚有182,400元可支配(7,600元24月),惟本件各債權人未獲分文清償,顯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又債務人早於91年7月9日即向本行聲請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欠款13萬元,惟仍持續恣意浪費消費、預借現金,或於資訊賣場、服飾行、身體美療仕女館等地刷卡,或為商業保險費、通訊費、購買電視遊樂器等非生活所需之開銷。債務人欠下3,471,050元之鉅額債務無法清償, 依循經驗法則可知,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其行為亦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是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2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曲線美女子美容中心、珈萱美療仕女館、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巨蛋電視遊樂器店、小李皮鞋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四)復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再者,債務人所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及富邦人壽保險等均係屬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作為投資理財方式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卻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不願繳付,益見債務人有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又本院於100年3月22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92年 至95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信用卡預借之現金、部分高額消費及信用貸款係作何目的使用,惟債務人業於100年3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2年至95年間收入所得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預借之現金及信用貸款之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認債務人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 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50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 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