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債 務 人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狀及消費款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 ⒈第一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債務人以本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其支出花費金額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日常用途之程度,較其月收入為高。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伊因浪費行為所致,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債務人刷卡消費包括向延昇汽車保養廠、鴻興電器行、遠東百貨公司、東森購物等進行消費支出,其消費性質皆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均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故債務人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況。 ⒊大眾商業銀行(見本院卷32至34頁);債務人於遠東百貨、佳家影視社、HOLA等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且查,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494萬餘元,疑有恣意提 領、消費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債務人在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心用了再說之心態,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情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37至40頁):本件債務人於93年2月23向本行通信貸款20萬元,93年10月提領186,646元,94年4月提領25,000元,94年5月提領52,500元;信用卡部分於94年5月至94年8月提領12萬元,觀其信用卡消費記錄為高額電信費用、羅浮宮理容名店、人壽保險、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昇恆昌公司、泰國國外消費等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⒌萬泰商業銀行(見本院卷42至49頁):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2年8月開始動用,92年度提領計50,000元、93年度提領計55,000元、94年度提領計63,000元。觀其消費明細有鴻興電器 行、光訊科技、加油站、量販店,期間並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金額。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然其不思節約仍任意增加自身之消費,足認其確因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債務,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況。 ⒍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50至52頁):債務人明知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將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欠款累積至無法支付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不應予以免責。 ⒎板信商業銀行(見本院卷53至56頁):本行無法同意債務人自申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清償之責任。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57至60頁):債務人於93年12月23日即向本行聲請信用卡代償台新銀行欠款11萬元、兆豐銀行59,000元,另債務人申請原友邦信用卡時,亦有申請三筆代償,分別為台新銀行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95,000元、中華銀行(現匯豐銀行)102,000元,惟仍持續恣意浪費消 費、預借現金及貸款,為非生活所需之開銷。債務人欠下4,943,0855之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依循經驗法則可知,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其行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債務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請為不免責之裁定。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債務人申辦餘額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後,並未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其於92年10月29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4 萬元使用,且又申辦大筆信用貸款,其花費金額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日常用途之程度。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伊因浪費行為所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 應不得免責。 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依債務人消費明細,已屬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債務人負債消費明細有投機浪費情事,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變故,即便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得免責。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正當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務。請審酌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不應免責之情事。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自債務人消費明細中可知,其於92年6月辦卡之初即有代償消費,顯見其 先前就已毫無節制地消費而形成債務,導致債務人需以餘額代償方式來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其有浪費之情形,不應予以免責。 ㈢債務人雖具狀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稱之 不免責事由。惟查,本院綜觀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而債務人於此經濟窘困之際,竟仍於鴻興電器行、忠義堂養生館、羅浮宮理容名店、聯強旅行社等處,進行非必要支出之消費行為,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或消費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情,堪予認定。 ㈣再者,債務人於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及通信貸款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又本院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 務人就其有無免責事由陳述意見,然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行為等情,自堪認可採信。 三、從而,依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