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則於此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從而,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為由,於100年1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94年4月於寶島眼鏡消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94年6月於全買消費1,858元,94年7月於全買消費2,626元,94年8月於全買消費2,241元,94 年12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79元、全買消費1,253元,95年1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72元,另於94年1月19 日預借現金新臺幣50,0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5,000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89年1月即已有使用本行信 用卡之紀錄,其於89年1月時信用卡債務紀錄已達235,000元,又於89年1月於知本富野國際度假飯店消費4,410元、衣街服裝有限公司消費1,496元、高士公司消費2,700元,89年7 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869元,89年8月於皇家大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0年8月於合信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45,300元,90年11月於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90年12月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96元,91年3月於新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330元、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91年9月於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500元,92年2月於唐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493元,並於89年8月預 借現金76,500元,89年11月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1月預 借現金10,000元,90年3月預借現金55,000元,90年4月預借現金65,000元,90年5月預借現金40,000元,已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91年5月於荷馬企業社消費9,885元,91年6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74元,91年7月於 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500元,91年8月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24元、全家福鞋業消費1,540元,91年9 月於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和信電訊消費8,390元,92年5月電信資費2,636元,92年6月電信資費 6,989元,92年7月電信資費3,160元,並於91年5月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6月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7月預借現金 10,000元,91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4月預借現金 10,000元,尚有國泰世華大額通信貸款280,000元,觀債務 人之消費狀況,債務人從未因負擔高額債務而減少消費,足顯債務人之消費狀況有浪費及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於本行之消費借貸產品為信用卡貸款、信用貸款,陳報人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4年11月11日撥款100,000元、198,000元,而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其中92年10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數額高達310,000元,93年4、5月300,000元,同年7月120,000元,另觀現金卡提領明細,93年8月提領100,000元,同年12月52,000元,94年3月200,000元,由上開數額以觀,顯非用於基本生活必需,債務人應提出文件證明資金流向及用途,倘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應可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⒌澳商澳盛銀行:債務人93年12月以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4,531元、於數位通電訊生活館消費5,500元,94年2月於北興電 腦企業社消費3,948元、支付電信費用3,106元,94年3月支 付電信費用2,774元,94年4月支付電信費用3,115元,94年5月支付電信費用3,040元,94年7月支付電信費用2,075元, 94年9月於逸淦商務汽車旅館消費1,560元,94年10月於海口現撈小吃部消費3,890元,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性質難謂屬日 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90年3月12日向本行申請代償花 旗銀行150,000元,但債務人於代償後持續使用該行信用卡 ,致債務人於花旗銀行仍積欠債務637,437元。債務人使用 本行之信用卡於90年10月17日於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90年12月1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69 元,90年12月29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92元, 91年1月以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3,855元,91年3月繳納電信 費用2,395元、於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91年5月繳納電信費用2,067元,91年7月於合信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1年9月於合信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6,500元,另債務人於91年1月預借現金30,000元,91年2月預借現金10,000元,91 年7月預借現金20,000元 ,91年10月預借現金50,000元,92年6月預借現金50,000元 ,93年1月至6月共預借現金380,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 20,0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 20,000元。觀債務人前述之消費行為已屬奢侈、浪費而不應予免責之情況,再者,債務人欠下5,953,553元之鉅額債務 而無法清償,債權人更高達12位,顯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⒎安泰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4月向本行申請信貸,並委代 償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之負債,然債權表上仍見有上開銀行 之債務且不減反增,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已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規定。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92年8月於遠東百貨消費1,413元、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02元,92年9月於和信電訊消費14,000元,92年10月於柔情茶藝館消費4,550元,92年 10月於香格美餐廳消費14,179元、欣亞商行消費18,540元,92年11月於欣亞商行消費15,271元、金手指餐廳消費4,429 元,92年12月於中華電信消費7,190元、唐城旅行社24,102 元、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21元、USD SASCO DUTY FREE SHOP消費9,417元,93年1月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23,789元、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35元,93年2月於圓緣汽車旅館消費2,000元,93年4月於溫莎堡汽車旅 館消費2,920元、佳豪汽車旅館消費1,400元,93年5月於瑞 特汽車消費4,697元,93年6月於東南旅行社消費19,800元、北興電腦企業社消費46,000元,93年8月於鴻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18,800元,93年10月於桃園萬達汽車消費54,235元、鴻毅旅行社消費30,000元,94年1月於鴻毅旅行社消 費23,800元,94年3月於鴻毅旅行社消費15,700元,94年7月於鑽石小吃部KTV消費11,775元、瑞特汽車消費5,800元、阿禾火有限公司消費2,772元;現金卡部分,債務人於92年7月16日提領29, 000元,93年1月16日提領15,000元,93年4月9日提領20,000 元,93年6月8日提領5,000元,93年7月29日 提領5,000元,93年8月9日提領30,000元,94年3月2日提領 40,000元,94年4月18日提領285,000元,94年5月30日提領 18,000元,94年6月29日提領12,000元。債務人所消費之數 額及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每期僅以繳納最低應繳款之方式攤還,其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已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存在。 ⒐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12月22日向本公司申貸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650,000元,期限5年,依債務人申貸時資料,其有足夠還款能力,豈料於96年10月7日即 無法按期繳納車款。經查詢信用,債務人於貸款期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等5家銀行信用借款金額多達2,830,000元,債務人此舉已有信用過度擴張,應符合不免責之法定事由。 (三)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經常性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人雖辯稱其累積龐大債務係為支應配偶之公司資金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稱於93年至94年間支應配偶吳政隆資金,然債務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說明所支應之款項若干,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難認債務人確將預借之現金用於支應配偶之用途上。次查債務人之債務並非僅發生於93、94年間,債務人89年1月 時於花旗銀行尚存143,449元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且債務 人每期之信用卡帳款幾乎都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債務人累積龐大債務之原因,並非僅因支應配偶吳政隆公司資金所肇致。 ⒉再查債務人於93、94年間除大量提領現金外,尚不乏高價之消費,諸如數位通電訊生活館、北興電腦企業社、逸淦商務汽車旅館、海口現撈小吃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圓緣汽車旅館、溫莎堡汽車旅館、佳豪汽車旅館、東南旅行社、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萬達汽車、鑽石小吃部KTV、阿禾火有限公司及多筆高額電信 費用等等之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亦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表可參,另,債務人配偶吳政隆更於93年即其公司營運有問題時,購買售價779,000元之福特Escape車 輛乙台,則債務人主張其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支應配偶吳政隆資金等情,令人存疑。就上開消費項目、消費內容判斷,並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遠非債務人得以負擔。則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再者,債務人為61年6月20日生, 正值壯年,亦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約456萬元,即難認情 節輕微,且查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又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