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債 務 人 馮桂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馮桂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馮桂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清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2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0元,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及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5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消債卷經核無訛,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99年6月7日經本院裁定清算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高達 3,976,679元,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可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不應免責;債務人於93年至95年期間,刷卡消費包括於HANG TEN(台南歸仁)、百萬眼鏡流行館,三商行(歸仁分公司)、喬治皮鞋與 TESCO特易購、遠東百貨公司,伊絲雅等機構進行消費支出;另有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合計達55,000元…等。然前述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均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故債務人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況等語。 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⑴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2年2月27日開始動用,92年度提領計157,000元、93年度提領計239,000元、94年度提領計660,000元,另債務人於94年 6月29日清償本金剩餘25,665元,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然復於94年7月提領123,000元、同年8月至9月提領88,000元,嗣後仍持續小額提領及繳付。債務人如此密集且巨額預借現金,顯已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使債台高築,致負擔過重之倩務,實有不免責之由。 ⑵次查漬務人之信用卡於92年底尚有消費欠款餘額45,342元,觀其消費明細不乏有加油站、藥局、家樂福量販店、眼鏡行、寵物用品店、家具燈飾及預借現金等,期間並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金額。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然其不思節約仍任意增加自身之消費,足認其確因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債務等語。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揆揆諸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中不乏密集之預借現金、服飾(彩虹服飾行)及網路購物( UniMall統一購物便)等舉債情事,前開消費容難認同為日常生活所需。次按,鈞院卷證復揭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3,976,679元而言,清償成數約28.97%,其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心證,足證其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等語。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於本行現金卡產品於2004年3月2日放款,94年3月提領300,000元、94年 4月提領64,000元、94年5月提領59,000元、94年6月提領70,000元、94年7月提領53,000元、94年8月提領78,000元,信用卡產品於1994年 1月24日開卡,觀其信用卡消費記錄多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東光童裝店、全球隱形眼鏡公司、合寶珠寶銀樓、億家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消費、國泰人壽契約部、愛嬰房、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等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務人於本行所負債務為小額信用貸款,觀其於其他行庫消費項目多為「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係因債務人未節制不當消費及擴張信用致累積高額債務,顯然逾越一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等語。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有將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何況債務人年僅39歲正當年輕力壯,依其前向本行借款時,從事予目前相同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83,333元,縱目前生較差,然依債務人過去之收入能力及勞動年齡等客觀條件評估,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查債權人於94年1月,借貸相對人887,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如債務人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本行一家,該債務自為消滅不存在,並可於 7年內清償完畢,然檢視債權人中卻仍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持續因過度消費致使債務膨脹,簡言之,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與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93年12月21日辦理信用借貸10萬元,然債務人年約40歲仍屬青壯,且擁有一技之長(曾於髮廊工作室工作,可工作期尚達20年以上,應積極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⒐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應不予免責;查債務人現金卡於92年11月提領現金30,000元,92年12月提領現金19,000元,93年 5月提領現金10,100元,93年6月提領現金10,100元,93年9月提領現金30,200元,93年10月提領現金6,100元,94年1月提領現金97,6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90,100元,94年5月提領現金58,600元,94年6月提領現金5,100元,94年9月提領現金5,600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再查債務人借貸後隨即申請95年度債務協商,要求降率、降月付金、延長還款期數,然繳納約14期後隨即毀諾,其意圖不免啟人疑竇,然債務人卻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 485萬餘元等情,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情況等語。 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務人對於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從未清償,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不同意」等語。 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於93年4月開始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94年1月申請消費信用貸款50萬元,94年2月申請現金卡額度2萬元,惟債務人於95年7月即申請債務協商,故於2年 3個月間,自本行取得約56萬5千元之資金並花費殆盡(信用卡消費44,709元、現金卡2萬元、消費信用貸款50萬元)且達不能清償之程度;究其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當時月收入為4萬l仟 6百元(計算式:年收入50萬元12個月≒4萬1仟 6百元),加計平均每月自本行取得之資金2萬元,每月花費高達6萬l仟6百元,縱需與配偶共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每月生活費用亦僅約 20,080元(計算式:債務人生活費9,829元+免稅額計算與夫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每名子女3,417元3名子女=20,080元),故債務人每月花費達6萬1仟6百元,顯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法不應免責等語。 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不應免責;查債務人隱匿財務不佳之情形,於93年12月21日向陳報人借貸信用貸款26萬元及現金卡貸款 6萬元,債務人本身所得既不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由此觀之債務人以債養債,不知節制,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更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核其所為,己與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雖主張前持信用卡大都是借現金,因為要帶兒子做復健治療,而有一些民俗療法和按摩都需現金。又因此壓縮髮廊營業時間影響收入,致造成收支失衡。後來沒辦法繳銀行借貸,就向其他銀行借貸代償,有餘額再拿去幫兒子做一些治療,故越借越多家,最後每家都繳最低金額,結果每一家銀行最低應繳金額加上信用貸款就要繳就 4-5萬元,因此進行債務協商。當時有當保母幫人家帶小孩,再加上幫人家做頭髮和兒子殘障補助,估算協商後1個月可清償26,562 元。繳到17期,因小孩要上幼稚園,故少了一份保母的收入,才沒辦法正常繳協商費用云云;惟查: ⑴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 依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債務人固陳稱其使用信用卡週轉還款及因應生活所需、餘額作為兒子張又升醫療費用云云,惟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預借現金消費明細表,本件債務人於94年 3月提領300,000元、94年4月提領64,000元、94年5月提領59,000元、94年6月提領70,000元、94年 7月提領53,000元、94年 8月提領78,000元;另依大眾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預借現金明細表,查債務人於92年11月提領30,000元,92年12月提領19,000元,93年5月提領10,100元,93年6月提領10,100元,93年9月提領30,200元,93年10月提領6,100元,94年1月提領97,600元,94年 3月提領90,100元,94年5月提領58,600元,94年6月提領5,10 0元,94年9月提領5,600 元;此外,萬泰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2年度提領計157,000元、93年度提領計239,000元、94年度提領計660,000元,雖債務人於94年6月29日清償本金剩餘25,665元,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然其復於94年7月提領123,000元、同年8月至9月提領88,000元等情;綜參上情,可知債務人向多家銀行密集且巨額進行預借現金,而單是94年 3月當月,即向台新國際商銀、大眾商銀2家銀行預借現金高達390,100元(計算式:300,000+90,100=390,100)。 ⑵債務人信用卡消費部分: 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3年至95年期間,刷卡消費包括於HANG TEN(台南歸仁)、百萬眼鏡流行館,三商行(歸仁分公司)、喬治皮鞋與 TESCO特易購、遠東百貨公司、伊絲雅、彩虹服飾行、網路購物( UniMall統一購物便)、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東光童裝店、全球隱形眼鏡公司、合寶珠寶銀樓、億家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消費、國泰人壽契約部、愛嬰房、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佳加油站、仁德太子加油站、億歸加油站、統佳加油站、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進行非必要消費支出。 ⑶綜上,依社會通念,債務人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已逾越常情;何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等亦皆陳稱,債務人於前開銀行皆有大筆預借現金及奢侈消費之行為,則債務人空言主張其係因不得已方使用信用卡週轉生活所需,卻無法釋明其預借現金消費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尚難認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按債務人既非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承前所述,債務人未能釋明其大量預借現金之用途,而依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超支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