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債 務 人 吳驊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驊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且債務人自稱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500元,低於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必須另由其弟吳俊憲每月資助8,000元, 然吳俊憲本人亦未出具同意書或承諾書表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本院乃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且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薇諾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在98年間即約定以分別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0年3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觀諸債務人提領之現金卡明細,92年7月提領現金3萬元,9月提領現金3萬元,10月提領現金3萬元,93年9月提領現金4萬元,12月提領現金5萬元,94年7月 提領現金45萬元,如此巨額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又其信用卡消費明細,除數筆新光三越百貨消費外,尚有預借現金24筆,金額合計高達684,000元。觀其所為, 債務人係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揆諸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間不乏密集之預借現金、餐廳(西海岸活蝦之家)、銀樓(隆安銀樓)及保險(富邦產物)等,是類消費內容難認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尤其可議者,債務人94年4月間密集預借現金,金額高達8萬元,顯見其支出高於維持一般生活之所需,更逾越其支付能力。審諸債務人負債消費明細其有「投機浪費……等」情事,堪認確鑿;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變故,即便原屬小康之授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 爰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3年6月借貸12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本行一家,並可於5年內清償完畢。 然檢視債務人今日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之事實;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為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 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代償款……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為此,爰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鈞院99年10月8日更生方案函文, 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前兩年共計457,52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60,000元後,仍餘97,52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顯低於前述差額。 另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前之信用卡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顯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不免責事由相當,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同時向14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無擔保信用貸款等,至清算開始日時, 無擔保貸款金額共計9,779,632元,此舉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鈞院准予不免責裁定。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2年7月3日申請代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165,000元。 惟依本件公告債權表可知,債務人仍積欠上述銀行高額欠款3,646,731元 未為清償。可見債務人申辦代償專案後仍持該信用卡繼續消費、借款,且該金額已遠高於一般生活所需之花費,顯見債務人借款前並未有還款計畫,已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原係擔任富麗鞋廠業務員並開設鞋業社,可見債務人以擔任鞋廠業務之便向該公司進貨販賣,藉此賺取其中之利差及增加自身於該公司之業績以獲取高額獎金。然債務人並無充裕之資金可負擔進貨成本,故而向銀行大舉借款,而債務人藉此投機方式賺取獎金,堪認已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況且,債務人目前每月仍有薪資等各項收入,而各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並未獲清償,亦當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通信貸款、保險、珠寶銀樓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並審酌有無構成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⒐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因債權金額僅占總債權之1.28%, 且金額不高,難以證明有奢侈浪費情事,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總金額,顯然超過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雖無證據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浪費等情事,但仍不免有上述疑慮產生。爰請求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⒑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銀行)略以: 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有其謀生能力,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為短期數日內密集預借現金高額刷卡等消費數萬元,債務人明知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⒒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2年12月共預借現金達3萬元、93年8月共預借現金高達20萬元 (ATM、台新銀行)、93年9月預借現金達8萬元、94年2月預借現金高達22萬元、94年3月預借現金達8萬元支出……等。 以93年度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8,529元觀之, 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已超過合理之支出範圍。另債務人又有大筆信用卡通信貸款 (泰有錢-93年9月21日撥款28萬元),而其貸款後不知節制消費,仍有前述之大額消費。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457,526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360,000元,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7,526元,而債務人現既尚於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際收入23,000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故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累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8,382,057元, 若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 一般人得以該數額之款項生活約853個月,約71年, 顯見債務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本行辦卡使用係代償台新銀行8萬元欠款, 惟代償他行欠款,無法探知其消費記錄有無奢侈浪費行為,僅以客觀觀點得知債務人92年已有負債,並開始以卡養卡方式清償債務。又債務人92年11月間投保康健人壽兩筆之記錄,見債務人尚有投資理財、防患未然之概念,然應建立在衣食無虞、身無負債之前提,並非使用信用卡間接轉嫁金融機構吸收債務,己身反獲人身保障或累積財務,此尤為不公。綜上,債務人消費行為應屬可歸責於己之行為導致,依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⒕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並聲明不同意。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2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借貸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隆安銀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汽車專業美容、井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四)復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再者,債務人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誠人壽保險及康健人壽保險等均係屬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作為投資理財方式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卻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不願繳付,益見債務人有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又本院於100年6月30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93年至95年間 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信用卡預借之現金、部分高額消費及信用貸款係作何目的使用,債務人雖具狀覆稱:93~95年期間收入呈現不穩定之情形(約為6~8萬間不等),而每個月均呈現負成長;原想經由95年債務協商機制來償還積欠之債務,但因公司倒閉收入遽減,故造成違約以致協商失敗。因收入小於支出,所以只好以債養債的方式先度生活,又因後續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貸,故為按時繳交還款及生活支出,而使用信用卡去購買金飾,並用以變賣金飾之方式,將所得現金用於繳納債務款項於金融機構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說明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萬事達汽車專業美容及井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之高額消費究係作何目的使用。是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認債務人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 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高達97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 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