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債 務 人 王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重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重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實施清算,雖債務人名下有四筆不動產之土地持分及81年出廠之汽車 1輛,惟因不易變價而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老年給付共新台幣(下同) 303,104元,解交至本院並依法分配予債權人,然債務人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03,104元,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消債卷經核無訛,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99年11月 2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終止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達 3,001,237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製作之債權表可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不應免責;債務人曾陸續於吉利汽車商行及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進行大額交易,自難稱與生活必需有所關聯,顯屬債務人個人追求奢侈享受之消費,既前開消費非為生活必需之支出,又常為此類消費,足認其日常花費不懂節制,未於自身經濟能力範圍內消費,導致積欠債務,足認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等語。 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持用債權人銀行現金卡,其現金卡係於92年 1月21日開始動用,往來期間均採循環式還款,惟卻仍恣意提領,終而無力償還,顯其動用現金卡並無完善計畫等語。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王重坤於92年 2月間,向債權人申辦國民現金卡,依申請書資料所示,債務人月收入10萬元,顯非低收入者,較一般大眾薪資收入為高,若能盈時儲蓄補缺時之不足,尚不致因未持卡消費而生活陷於困頓。又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帳單,債務人自93年 2月起即開始未全額繳清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自是時起,已開始發生入不敷出情形,債務人於收入捉襟見肘之情形下,為清償債務而縮衣節食、節制自身之生活欲望,方符社會道德規範之預期,惟債務人於入不敷出下,仍無節縮生活支出之自制,更以信用卡消費致增加非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參照債務人之歷史帳單,債務人多數係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或於科技公司消費,顯見債務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等語。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於本行之現金卡消費明細顯示,其集中於93年7月提領10萬元、8月6萬元、94年5月及6 月11萬元,就數額以觀,顯非用於生活基本必需,倘其無法舉證說明其資金流向及用途,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等語。 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三百萬元,而其早於其清算聲請時即自陳「…月收入僅數百元…僅能賴子女扶養接濟…」,故債務人於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資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此舉可謂寅吃卯糧,故本行以為其有消費務清理 134條之浪費行為,僅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等語。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如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應不予免責;揆諸債務人目前於本行信用卡處積欠之款項,係發生於93年9月6日起至95年10月 5日間,其信用卡消費明細不乏多筆之「產物保險」以及「吉利汽車商行」等一系列消費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行為實容難認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況其早於92年 1月即向債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行並於該月22日核撥25萬元。綜上,評價其負債成因實係超越維持生活之必需而涉及過度信用擴張(浪費)情事等語。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鈞院製作之債權表,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 ⒐大眾商業艱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雖已63歲,並非無能力工作,又債務人自稱每月薪資僅領 833元,暫不論此數額是否加計年終獎金或有虛偽不實之情,然顯低於政府所訂之最低薪資標準之17,880元,有違一般常理,倘若僅寬鬆認定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等語。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應予以不免責裁定;查本件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全數清償,卻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其消費除有大額電信產品、汽車商品支出外,每月尚有相關保險費用支出,雖金額低卻從未清償處理,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籍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等語。 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予以免責;查債務人負債之肇因係屬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所肇致者,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復按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商業保險、3C通訊、量販店、百貨精品、汽車精品百貨及預借現金等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等語。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行係於98年 8月起承受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依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於92年 7月28日預借現金15,000元,其後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大額消費,而該類消費顯非生活所需一般消費項目,再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觀之,債務人所負債務顯非僅生活開銷所致。應係屬奢侈浪費消費或投機行為所致等語。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雖主張當時信用卡額度約3至5萬元,關於往昔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詳情已記不清楚云云,惟查:債務人雖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然依聯邦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2年1月至96年3月期間,刷卡消費包括於佳迪福保險、康建人壽、美國人壽、吉利汽車商行、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金流服務、一友汽車百貨用品行、一路發汽車音響企業社、車族汽車精品百貨、耕讀園,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老牛皮永康中華店等機構進行非必要消費支出;衡諸上情,依社會通念,債務人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已逾越常情,債務人雖空言主張其係因不得已方使用信用卡週轉生活所需,卻無法釋明其預借現金消費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尚難認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按債務人既非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四、債務人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超支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