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債 務 人 錢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前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即每月8,000 元)、第25期至第32期(後2年)每期清償30,000元(即每月10,000元),為期8年共計32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不符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名下汽車殘值甚微,投資部分無處分之實益,保單解約金部分已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99年度消債清第3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臺灣土地銀行:依鈞院99年8 月23日99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7 號編列之債權表得知,債務人同時向13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無擔保信用貸款等,至清算開始日時,無擔保貸款金額共計4,203,574 元(扣除保證債務),此舉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⒉國泰人壽公司: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已於更生方案中自陳每月薪資所得約19,000元,且六、七年均無變化,又債務人本人及扶養費用支出為13,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6,000元(二年合計為144,0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尚能提出每月8,000 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既屬有薪資收入者,且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144,000 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68,000元,是普通債權人所獲之分配總額顯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數額,依前揭規定,鈞院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⒊聯邦商業銀行: ⑴依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事件之更生方案中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為288,000元,支出為156,000元,但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72,0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⑵又觀其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之債務累積為過度消費,消費多為休閒娛樂花費(如北門運動廣場、新光三越百貨、瑞特汽車、郵購掌上型DVD 加影片、寶祥眼鏡行、新寶島運動廣場、阿瘦皮鞋、寶麗寶銀樓、真光台南、養老乃瀧、俏比股份有限公司、凱盛汽車有限公司、宏駿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青FOCUS 百貨、德旺車業行、寶雅生活館等),並在90年12月大額預借50,000元、93年10月預借40,000元、94年11月預借210,000 元,總計達300,000 元,該款項已達超過生活必要所需,甚有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自己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 ⑶另依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債權表內容,本行至99年2月1日止之債權為602,096 元,且債務人欠下巨額債款達4,784,944 元,但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9,000元,卻欠下巨額之債務,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人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⑴經查,依債務人於98年12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約有19,000元、支出則為每月13,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之餘額為144,000 元,高於本案清算分配款總額68,000元。是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⑵次按債務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曾於92年6月25向債權人申請代償萬秦銀行欠款147,000元。不過,時至今日債務人卻仍積欠該行債務489,785 元未為清償。由此,可見債務人於92年有債務問題後,雖透過代償等手段暫時減緩其負擔,卻在舊債未清之狀況下,又有新增消費。債務人履履消費,卻未計算或計劃應如何清償欠款;反之,不斷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揮金如土,慷他人之慨,終因負債金額過於龐大,收入不敷支出,終致信用破產,債務人之行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事由。 ⑶債務人欠下高達4,784,944 元之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債權人更高達14位,依循經驗法則可知,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恰又逢消債條例開始施行,債務人遂而算計將風險轉嫁於本案各債權人,企圖兔脫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惟消債條例之立法原由乃為調和債權債務之關係,使債務人得藉該法清理債務,又債權人可藉此公平受償,絕非如債務人所奢望可免除債務或一筆勾銷。有鑑於此,債務人實不應受消債條例之保護,況其行為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亦不辯自明。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裁定本案為不免責之處分。 ⒌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人截至99年2月1日為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136,366 元,渠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全國電子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現金卡提領、預借現金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年僅45歲正當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0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綜上,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 ⒎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因債務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情況,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⑴觀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0年至95年期間,其刷卡消費金額較大或較多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保養廠(金額達13,776元)、慶大銀樓有限公司(金額達10,000元)、三商行-台南民族分公司(金額合計3,299元)、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金額7,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合計9,816元) 、一二三家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金額高達45,000元)、HK DRAGON AIRLINES LTD(金額合計9,804 元)、施樂事達(金額3,800元)、TESCO特易購(金額合計6,678元)、立榮航空公司(金額合計7,432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300 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達12,500元)、昌益銀樓(金額4,800 元)、南山人壽保費(金額合計高達402,942 元)與PRO TOUR EXPRESS INC. TAI(金額達27,064元)。 ⑵信用卡預借現金:華僑銀行-CD/ATM(金額合計高達93,000 元)、第一商業銀行-CD/ATM(金額5,000元),華南銀行-CD/ATM(金額達20,000元)、中興銀行-CD/ATM(金額合計達30,000元)。 ⑶通信貸款-吉時金-第一商業銀行(金額高達100,000 元)。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⑴自債務人消費明細中可知,債務人於91年7 月起即有密集南山人壽保險消費,其單筆之消費金額最高達24,080元,保單投資屬額外理財、保障人身資產之理財行為,以債務人積累之保單價值為例,不僅主觀知悉甚於保本原則,進一步獲得保障與額外獲利而累積財富,債務人以此法單方累積財富,片面將債務問題轉嫁由諸債權人吸收,已失公允。 ⑵又從其消費內容可發現,債務人曾有子翔髮型設計名店、高青FOCUS 百貨公司、與我同行服飾名店、喬登通訊行等消費,而債務人既已陷入負債情況中,已欠缺足夠經濟能力,其對於消費自應有所節制,且髮型設計、服飾名店、通訊行等消費亦難謂生活必要之用品;此外由債務人之加油消費金額可達500 元以上,推知其交通工具為汽車,即使是為工作方便而自備交通工具,但汽車本非一般人皆能負擔起之交通工具,相關維修、燃料等花費亦須有相當能力始能負荷,仍可找其他工具代替,如機車、大眾運輸工具,相較之下支出定能獲得減少。因此汽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屬於一種奢侈品,而債務人既已陷入負債情況中,已欠缺足夠經濟能力,卻又仍以汽車為代步工具,增加自身負擔,顯足認為其係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如前所述,債務人是因其不懂節制、任意花費進而增加生活上開銷,以致背負債務,足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 定,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⒐萬泰商業銀行: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得知債務人歷來貸/ 還款紀錄,其於88年10月首次動用後當月預借現金達30,000元,89年1月至8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05,000元,90年2月至10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313,000元, 91年4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03,000元,92年4月至9月大額預借現金達319,000元,94年5月至10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349,000元,往來期間曾於94年4月19日大額清償近30萬元至無欠款(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債權人認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且可避免本身債務持續擴大,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使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不予免責。 ⒑大眾商業銀行:觀債務人自93年10月至94年10月欠款明細略為:現金卡於93年10月提領現金30,0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共29,900元、94年10月提領現金2,500 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478 萬餘元,有恣意提領、消費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的心態。詎相對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徵債務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至不能清償,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為此,懇請鈞院予不免責之裁定。 ⒒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經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400 餘萬元,如此龐大之貸款金額,債權人認債務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此舉可謂寅吃卯糧,故本行以為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134 條之浪費行為,僅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償債,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觀諸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93年7 月提領現金88,000元,8月提領現金276,000元,11月提領現金87,330元,如此巨額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又其信用卡消費明細,除預借現金外,尚有新光三越百貨、汽車及3C電訊等消費,所費不貲,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其還款之責。 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查本件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量販、通訊電信、石油燃料、汽車旅館、食品料理、電子產品、電視購物等非分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情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為此,狀請鈞院賜准不免責之裁定。 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前於91年間向本行辦理信用卡代償190,000 元,即表示債務人需尋求更低利率貸款,以清償其他較高利率之款項,足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法負擔高利率貸款,就債務人於其他行庫消費,其所消費項目皆非生活所必需。然經本行代償其消費款後,債務人仍未有節制其消費,亦於其他行庫仍持續累積債務,核其消費性質等,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費用,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觀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債務人積欠債務係因其於90年至94年間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並以現金卡及申辦通信貸款方式借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經查: ⒈關於信用卡消費部分:債務人於其無法正常還款情形下,仍花費數千元至數萬元於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百貨、大立伊勢丹、高青FOCUS 、遠東百貨、寶祥眼鏡行、仁愛眼鏡行、阿瘦皮鞋、寶麗寶銀樓、慶大銀樓、金巴黎銀樓、昌益銀樓、凱盛汽車、瑞特汽車、建鑫汽車、真光台南、宏駿旅行社、立榮航空、PRO TOUREXPRESS INC. TAI、 CHRYSLER -KAISHENG、燦坤3C、全國電子、順發電腦、威世登公司、一二三家具、子翔髮型設計名店、與我同行服飾名店、妞妞服飾屋、喬登通訊行、TESCO 特易購、廷勁實業、MARUI 、每月龐大加油費用及南山人壽保險費用等,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相較,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復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上開消費情形是否為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據債務人於100年7月13日具狀函覆:「…除宏駿旅行社是公司出差購機票先行刷卡(有保險)及支付南山人壽醫療保險費用,至多筆消費本人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等語,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債務人雖辯稱宏駿旅行社消費部分係因出差先行刷卡購買機票云云,惟債務人僅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縱排除上開消費,觀諸債務人自90年起數年間之消費習慣、地點、金額、購買品項,亦難認無浪費奢侈情事。又債務人辯以支付南山人壽醫療保險費用云云,惟參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之給付制度等節,則債務人花費合計共數十萬之保險費支出已難謂為必要。 ⒉關於信用卡預借現金、多筆現金卡提領現金及通信貸款部分:債務人使用⑴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0年12月18日預借50,000 元、93年10月25日預借40,000元、94年11月預借210,000 元,94年11月25日通信預支FUN輕鬆90,000元、94年11月25日通信預支FUN輕鬆120,000元;⑵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3年7 月19日預借10,000元;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預借30,000元、93年2月預借30,000元,並使用現金卡於92年9月1日提領40,100元、92年10月13日提領10,100元、92年12月10日提領10,100元、93年4月29日提領32,212元、93年6月23日提領5,300元、93年10月29日提領10,100元、93年11月3日提領30,100元、93年11月12日提領13,600 元、94年3月14日提領40,200元、94年3月17日提領30,100元、94年7月29日提領13,106元、94年8月18日提領8,106 元、94年11月24日提領8,000元、95年1月7日提領7,000 元;⑷匯豐(台灣)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華僑銀行93,000元、第一商銀5,000元、華南銀行ATM20,000元、中興銀行ATM30,000元及通信貸款-吉時金:100,000 元;⑸萬泰銀行現金卡於88年10月-12月提領60,000元、89年1月-8月提領105,000元、90年2月-10月提領313,000元、91年4月-12月提領203,000元、92年4月-9月提領319,000元、94年5月-10月提領349,000元;⑹大眾銀行現金卡於93年10月提領30,000元、93年11月提領共29,900元、94年10月提領2,500元;⑺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2年9月22日提領25,000元、93年7月提領共88,000元、93年8月提領共276,000 元、93年9 月提領23,000元、93年11月提領共87,330元等情。是本院於100年7月5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查覆:「債務人尚有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及多筆現金卡提領現金等情形,請說明上開多筆貸款及經常性預借現金之必要及用途?並請提供資料證明。」據債務人於100年7月13日具狀陳稱:「預借現金部分完全是以卡養卡支付龐大高利率利息、孩子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本人是遺傳性糖尿病患及高血壓患者)。」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債務人既自陳借款次數頻繁,無非以預借現金借新還舊方式維持信用,基此,其所陳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事實,顯係冀圖短期之債務延展利益,而不當擴張信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縱然非奢靡浪費之情狀,衡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得免責之「其他投機行為」。至債務人復辯稱預借現金用以支付孩子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債務人之女錢筠(82年12月19日生),90至94年間係就讀國小,教育費用部分每月合計應不超過數千元,又債務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債務人辯稱上開多筆預借現金之用途係支付女兒教育費用部分,尚難憑採;次查債務人已參加強制性之全民健康保險,則其將來若有保險事故發生,均有健保或勞保之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可資保障,債務人是否確有須經常性預借現金另行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尚屬有疑,且債務人理當可向其就診醫院調閱病例資料及醫院收費記錄提出供本院參酌,然亦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故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㈢從而,債務人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應承擔之風險全部率然轉嫁由債權人承擔至明,自難謂非投機之行為;本院並參酌債務人陳報之收入微薄,每月平均收入僅19,000元,而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是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債務人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迅速累積債務,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