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債 務 人 蘇英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英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1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100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永豐銀行: ①信用貸款:曾於93年2月11日代償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 11萬元,並於93年5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易通財24期,共4萬元,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28,725元。 ②信用卡: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4,998元。 2、板信銀行:94年6月9日借貸40萬元,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363,114元。 3、國泰世華銀行: ①小額信貸:94年6月14日信用貸款500,000元,截至99年1 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471,022元。 ②現金卡:94年6月30日預借現金30,000元,截至99年1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28,951元。 4、萬泰銀行:主要以預借現金為主90年9月預借4萬元,90年12月預借2萬元,91年1月預借2萬元,91年2月預借15,000元,91年3月預借45,000元,91年4月預借3萬元,91年5月預借5萬元,91年6月預借2,000元,91年7月預借15,000元,91年8月預借1萬元,91年9月預借42,000元,91年10月 預借3,000元,91年11月預借5,000元,91年12月預借10萬元,92年3月預借3,000元,92年6月預借35,000元,92年7月預借6萬元,93年4月預借2萬元,93年6月預借1萬元,93年7月預借6萬元,93年8月預借2萬元,94年2月預借1萬 元,95年2月預借10萬元,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 金99,802元。 5、台新銀行: ①現金卡:主要以預借現金為主92年12月預借3萬元,93年1月預借2萬元,93年2月預借2萬元,93年3月預借4萬元、93年9月預借8,000元,94年1月預借3萬元,94年2月預借5 萬元,94年12月預借12萬元,95年1月預借3萬元,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48,107元。 ②信用卡貸款:93年4月1日以信用卡貸款10萬元,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56,310元。 6、中國信託銀行: ①信用卡:93年3月1日於台糖仁德量販店消費4,247元,93 年3月7日於好麥服飾名店消費4,900元,93年4月14日於V ASS遠傳電信台南消費14,400元,93年9月26日於亞屴電訊消費並分6期給付共10,600元,93年11月20日於全輪服裝 行消費5,650元,93年11月22日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消費8,960 元,94年6月28日於巨匠電腦消費並分12期給付共45,100 元,95年1月17日自中信銀ATM提領3萬元,95年1月19日於TESCO特易購消費5,026元,95年1月26日於台糖仁德量販店消費6,590元,95年2月3日於大列車服飾店消費4,272元,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06,108元。 ②現金卡:主要以預借現金為主92年8月預借2萬元,92年9 月預借7,200元,93年1月預借13,200元,93年5月預借20,100元,93年9月預借38,200元,94年1月預借5,100元、94年2月預借4,100元,94年3月預借40,206元,94年4月預借30,100元,94年10月預借60,200元94年11月預借60,100元,94年12月預借7,000元,95年2月預借3,600元,截至99 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29,975元。 7、新光銀行: ①信用貸款: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92,404元。 ②信用卡:94年8月8日於三商美邦人壽消費23,377元,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2,816元。 8、上海銀行:92年6月至94年9月,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為主,截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69,456元。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1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好麥服飾店、全輪服飾、大列車服飾、流行之星服飾商場、遠傳電信、亞屴電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巨匠電腦、三商美邦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四)再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本院於100年7月20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1、債務人於90年至95年間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若干元?(若係從事營業,每月淨收入若干元?)並提供資料證明之。2、債務人於90 年至95年間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個人信用借款方式向債權金融機構借貸之金錢,其用途為何?是否用以供生活上所必要支出?並提供資料證明之。3、說明以中國信託信用 卡於下列商店消費之內容為何?並應說明是否為生活所需:台糖仁德量販店93年3月l日4,247元、95年1月26日6,590元;好麥服飾名店93年3月7日2,400元、2,500元;全輪 服裝行93年11月20日5,650元;流行之星服飾商場93年6月30日2,730元、同年7 月25日1,250元、同年8月5日2,047 元(同日於聯合中性個性牛仔亦有消費2,840元);亞屴 電訊93年9月26日6期10,600元;巨匠電腦94年6月28日分 12期共45,100元;TESCO特易購95年1月19日5,026元;大 列車服飾店95年2 月3日4,272元;VASS遠傳電信台南93年4月14日14,400元;亞太行動寬頻電信93年11月22日8,960元。5、說明94 年8月8日繳納三商美邦人壽23,377元,係何人之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為何?是否為生活所必需?6、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納給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16日15,875元、92年9月30日23,882元、93年3月15日15,353元、93年9月30日23,882元、94年3月15日15,311元、94年6月15日15,286元、94年9月30日23,826元,共133,415元,詳細保險內容為何(被保險人為何人、保險給付內容)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如主張為必需,應提出必需之理由等情,債務人已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0年至95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內容及其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依上開借貸及消費情形,堪認債務人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 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27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亦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