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楊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玉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所提「每月為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5,7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同意及視為同意之人數已逾債權人半數,且渠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債權總額之半數,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該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故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該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惟台北富邦銀行就此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認該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予認可,爰廢棄上開裁定,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財產包括投資財產及車牌號碼2M-9076號之汽車均價值甚微;此外,債務人之配偶廖顯仁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其上已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廖顯仁亦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每月須依其更生方案所定金額償還各債權人;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 ㈠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稅務局未表示意見,其餘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向本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92年9月30日預借現金20,000 元、93年4月9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1月15日預借現金10,000元及94年12 月26日預借現金5,000元,另有寶貝名店、美人拍及千禾企業社等消費,上開消費支出較月收入為高,未能節儉,顯有浪費情事,致增加財務負擔過重而無法處理等語,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予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債務人自92年4 月至94年12月積欠本行之欠款明細略為:現金卡於92年4 月份提領現金39,500元,92年12月份提領現金47,100元,93年1 月份提領現金16,800元,93年4月份提領現金2,100元,93年6月份提領現金20,100元,93年7月份提領現金12,200元,93年8月份提領現金10,100元,93年9月份提領現金17,800元,94年l月份提領現金14,200元,94年3月份提領現金10, 700元,94年6月份提領現金7,100 元,94年10月份提領現金6,100元,94年11月份提領現金4,200元,94年12月份提領現金2,100元;另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2月初貸250,000元…等,如此密集之消費,容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嫌,是有受不免責裁定適用餘地,此觀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甚明等語,為此懇請鈞院以不免責之裁定。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債務人之債權表,債務人負債係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等所肇致,然在債務成立後,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平,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詎債務人不思及此,甚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等語,依法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國外消費、人壽保險等之過度消費,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密集預借現金共計205,000 元、曼都髮型二筆共21,750元、遠東百貨二筆共3,303 元等,故債務人之消費,皆為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等語,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多筆之預借現金、高級童裝、汽車加油及產物保險等一系列消費舉債之情事,審諸債務人有「投機浪費…」等情事,已屬確鑿。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債務人既明知經濟狀況不佳,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本行無法茍同。債務人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核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倘債務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等語。綜前所述,請鈞院詳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400餘萬元,如此龐大之貸款金額,本行認債務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此舉可謂寅吃卯糧,故本行以為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134條第4款之浪費行為,僅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償債義務等語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自93年至95年間,有多筆百貨公司等非屬通常生要之支出,94年10月尚有一筆旅遊支出,費用高達66,000元,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水平;另其於本行現金卡提領明細,94年4月份提領88,100元、5月份96,000元、8月份更高達199,500元,單就數額以觀,顯非用於基本生活必需,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訂事由相當。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據此懇請鈞院依法為不免責裁定。 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為預借現金、購物、燃料費…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故債務人擴張信用,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堪可認定。綜上,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栽定。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通信貸款、富邦保險、曼捷剪燙造型專業店、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帝綸溫泉飯店、山貓野店、思柏姿有限公司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又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再者,債務人年約49歲正值壯年,應仍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 ⒒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保險、即利金、3C通訊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為此請鈞院賜准不免責之裁定。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期間債務人曾提出清償總額約150 萬元之更生方案,故本行主張相較於更生程序中各債權銀行原尚可受償150 萬餘元,而現於清算程序可受償總額卻為0 元等情觀之,倘若裁定債務人免責則顯非公允。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調和債權債務之關係,使債務人得藉該法清理債務,債權人可藉此公平受償,絕非如債務人所奢望可免除債務或一筆勾銷,查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皆為百貨公司、珠寶店、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支出,明顯有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之情形,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實不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護等語,為此請鈞院准予本案為不免責裁定。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觀本件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4年3 月31日申辦餘額代償後,並未學習知所節制,以盡力清償債務,竟又於95年4月8日在千禾企業社刷卡消費,金額高達47,384元,翌日又於大潤發安平店刷卡消費4,102 元,核其消費內容,顯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因浪費行為所致;此外,其在大額消費後旋即於95年6 月22日申請95年債務協商,客觀上足認伊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故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中均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即密集信用卡預借現金,總額為83,000元,且該款項用途流向未明,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認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觀以上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債務人積欠債務係因其於90年至95年間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並以現金卡及申辦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等方式借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經查:債務人下列多筆大額且密集之預借現金及貸款:①持第一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2年9月30日20,000元、93年4月29日10,000元、93年11月15日10,000元、94年12月26日5,000 元;②持大眾銀行現金卡於92年4 月提領現金39,500元、92年12月提領現金47,100元、93年1月提領現金16,800元、93年4月提領現金2,100 元、93年6月提領現金20,100元、93年7月提領現金12,200元、93年8月提領現金10,100元、93年9月提領現金17,800元、94年1月提領現金14,2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10,700 元、94年6月提領現金7,100元、94年10月提領現金6,100元、94年11月提領現金4,200元、94年12月提領現金2,100元;③持玉山信用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4年9月14日30,000 元、94年9月26日20,000元、94年9月26日20,000元、94年10月13日20,000元;④持滙豐 (台灣)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2年5月25日20,000元、92年6月共75,000元、92年8月13日20,000元、92年9月23日5,000元、92年10月16日5,000元、94年4月7日20,000元、94年9月共50,000元、94年10月12日10,000 元;⑤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3年11月24日20,000元、94年4月4日10,000元、94年8月14日10,000元、94 年10月11日20,000元;⑥持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4年9月23日20,000元、94年10月3日20,000元、94年11月4日10,000元;⑦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3年1月8日30,000元、93年2月10日共30,000元、93年5月10日共10,000元、93年9月29日20,000元、93年10月26日10,000元、94年4月共40,000 元、94年5月共40,000元、94年6月共40,000元;⑧持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4年4月提領現金共88,100元、94年5月提領現金共96,000元、94年6月提領現金共26,500元、94年8月提領現金共199,500元、94年9月提領現金共26,500元;⑨持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1年6 月27日10,000元、91年7月1日15,000元、92年3月16日10,000元、92年6月27日10,000 元、92年7月14日5,000元、92年8月13日10,000元;⑩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2年8 月15日預借現金共30,000元;⑪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3年5 月提領現金共78,674元、93年6月2日提領現金10,106元、93年7月19日提領現金10,106元、93年9月27日提領現金10,106元、94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10,1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共21,734元、94年8月提領現金共10,206元、94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3,117 元、94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7,000元、94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6,000元、95年1月15日提領現金共6,000元;⑫持花旗(台灣)銀行二張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5年1月25日20,000元、95年4月14日10,000 元及94年1月19日20,000元;⑬持遠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0年10月30日10,000元、90年11月18日5,000 元、91年6月28日10,000元、91年7月4日15,000元、92年10月8日15,000 元、93年10月1日10,000元、93年10月25日10,000元、94年11月4 日10,000元;⑭持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2年7月31日20,000元、93年3月共20,000元、93年4月7日10,000元、94年11月4日20,000元、94年12月26日5,000元、95年1月9日共8,000元。此外,債務人又於93年12月9日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50,000元,向元大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0,000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通信貸款11,347元40期及於94年3月3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餘額代償190,036元等,顯見債務人於90年起已有因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高額債務之情事。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其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平均僅為29,041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卷第8頁),則債務人於上開短期內不時擴張信用之情形,顯係冀圖短期之債務延展利益,而不當擴張信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 ㈢又債務人值此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下,可知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故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債務人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進行消費,其消費內容多為高單價之消費,諸如債務人仍花費數千元至數萬元於碳佐麻里有限公司、秀山莊登山露營旅遊、BEAUTY美人拍、GUILIN RUIXIANG JEWELL、樺興旅行社、賓士KTV 、曼都髮型、曼捷剪燙造型專業店、貝佳商行、川川商行、亞堤商行、京都溫泉行館、帝綸溫泉飯店、佳迪福保險、富邦保險、保誠人壽、BestPals百事特、HANG TEN 、FILA、國光客運、麗欣內衣專門店、台灣奧黛莉公司、慶成銀樓、遠東百貨、新光三越、台灣大哥大、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大潤發、寶貝名店、千禾企業行、全行有限公司、思柏姿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綜合開發公司、多日企業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更遑論加計其他一般5,000 元以下之消費。依上開消費項目、消費內容判斷,顯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消費數額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相較,亦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之收入得以負擔,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再者,債務人於94年3 月31日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90,036 元代償其他信用卡債務,足見斯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困難,然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應承擔之風險全部率然轉嫁由債權人承擔至明,自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復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上開消費係作何目的使用?是否為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經常性預借現金及貸款之必要及用途?該函文已於100 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債務人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是本院依據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綜合判斷,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等情,堪可認定,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稅務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滙豐 (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共14家債權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