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秀惠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聲請人名下僅餘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無任何財產,且無工作收入,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查聲請人生於31年1月18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已年屆70歲,且經本院查詢亦無其他薪資收入,有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僅靠老人年金3,000元生活,已無法正常工作一 節等情,堪可認定。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有:瑞士商環球人壽保險多筆消費;美商亞洲美樂家多筆消費;連成銀樓多筆消費;新樓書房消費2454元、1394元;富麗銀樓多筆消費;景華藥品消費1330元;都會新貴國際消費3310元;法蝶餐廳消費1095元;芊草日本料理店消費1020元;大億麗緻酒店消費、芽點餐廳1000元;映捷國際消費2190元;國泰商業銀行大量預借現金96,000元、100,000元;六德車業消費2300元;台新國際資融多筆消費1714元、6013元;丘丹姿國 際化品消費1780元;連法雲林(郵購)9660元;臺南企銀預借現金10,000元;金亨小吃店消費930元;臺南大飯店 消費1122元;國泰世華大額貸款310,000元觀之,債務人 之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行為,應不予免責。 2、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多為預借現金、代償款、百貨購物、飯店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情。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曾於91年12月13日,辦理遠東銀行代償他行信用卡金額200,000元 ,由本案開始清算裁定可知,債務人經營安親班係於96年間經營不善而停業,但其債務問題於91年已然存在,債務人於使用本行信用卡時應尚有收入得以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未節省開支,持信用卡於全國電子、久業國際臺南分公司、連成銀樓、雄獅旅行社、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御珍寶國際有限公司及八鼓餐廳等處為高額消費,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使用元大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消費項目主要為泰山旅行社、東南旅行社、北方電信行、震旦通訊、全虹通信、直銷零售品美商亞洲美樂家、逢陞科技、景華生技、特產店久業國際、亞多珈女性服飾、新樓書店、蘇黎世人壽保險、南山人壽、新光產物保險,並於92年9月至95年2月多筆預借現金及境外金飾商品、藝品店消費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須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 5、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88年11月預借現金達150,000元、89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達136,00 0元、90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達277,000元、91年1月至11 月預借現金達184,000元、92年1月至12月預借現金達327,000元、93年1月至11月預借現金達103,000元、94年1月至2月預借現金達80,000元、95年7月間預借現金達113,00 0元,往來期間曾於92年7月23日大額清償223,000元至無欠款,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已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情事。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現金卡大額且密集提領預借現金、並於保險、美樂家、新樓書店、銀樓、電信、餐飲、旅行社、一條根商行、台新國際融資、郵購購物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其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因浪費致負擔過重等語。 7、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2年3月 間至兆豐銀行辦理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48,000元;於92年7月起每月每期預借9,000元現金,共計90,000元,預借現 金乃債務人於每月所得外之額外支出,並非生活所必要之開銷,又債務人其餘消費紀錄有飯店、餐飲、銀樓、休閒娛樂,顯有奢侈、浪費行為致債務負擔過重等語。 8、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目前僅靠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糊口 ,目前年紀老邁多病,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因興辦幼稚園始以信用卡消費借貸,往日學生人數80、90幾人,每月有40幾萬元之收入,後來學生人數減少,經營不善始停業,債務人雖有借貸,然前均有依約還款,已償還銀行卡債高達500萬元,債務人均有陸續還款,各項消費 亦均係經營幼稚園所需,旅遊費用亦係由債務人前夫支付,債務人已努力還款多年,並曾將前夫之定存退休金140 多萬元拿出清償卡債,惟因前夫亦感無法負荷,於97年間與債務人離婚,債務人始無法再為清償,債務人已竭盡心力償債,目前已無力清償,始聲請清算,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奢侈、浪費情事等語。 (四)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88年、93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且於91年已向遠東銀行借貸200,000元代償其他 信用卡債務,92年間亦有向兆豐銀行辦理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48,000元,足見斯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困難 ,且債務人於本院詢問時亦自承其所經營之幼稚園自91 年、92年開始經營已不善,惟債務人在此經濟困窘情況下,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於90年11月12日至連成銀樓消費7,200元、91年3月25日至都會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10元、91年6月18、19日至富麗銀樓連續消費合計1,780元、同年8月15日又至富麗銀樓消費3,500元、91 年9月16日又在該銀樓消費1,880元及92年5月17日在連法 郵購9,660元;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2年10月23日在連 法郵購消費金額10,500元、93年4月12日至亞多珈消費3次合計7,200元、94年5月在久業國際台南分公司消費合計 6,400元;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9月15日至全國電子公司消費5,790元、於93年11月12日在連成銀樓 消費3,250元、93年10月1日在久業國際公司消費18,990 元、於93年12月7日在雄獅旅行社消費21,352元、於94年3月30日在愛麗美生物科技實業社消費7,800元、於95年7 月26日御珍寶國際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95年8月3日八 鼓餐廳消費5,000元;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27日在米迦勒傳播事業消費3,600元、於93年3月2日在連成銀 樓消費5,300元、93年4月23日在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合計3,350元、93年10月28日在友聯產物保險消費3, 500元、 於93年11月30日在雄獅旅行社消費6,000元、於94年4月20日在中央產物保險消費4,200元、於94年5月6日在美樂家 公司消費3,600元、94年6月8日在中央產物保險消費4,200元、94年8月3日在北方電信消費3,600元、於94年9月7日 在遠東百貨消費3,643元、於94年11月14日在連成銀樓消 費10,20 0元;使用元大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4日在北方 電信行消費7,790元、93年5月10日在幻象數位相機消費 4,99 2元、93年9月6日在久業國際台南分公司消費17,0 00元、94年1月20日在景華生物科技公司消費4,110元、94年2月3日在久業國際台南分公司消費5,540元、94年2月15日在美樂家有限公司消費3,610元、94年3月10日在久業國際公司消費10,080元、94年3月24日蘇黎世消費4,600元、94年9月17日在芽點餐廳消費2,028元、94年9月23日亞多 珈消費5,800元、94年10月6日又在景華生物科技消費3,000元、94年12月16日在時報文化出版社消費3,250元、95年4月14日在景華生物科技消費10,795元、95年4月18日在全虹通信消費4,200元;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0年2月在連成銀樓消費4,000元、91年8月在連成銀樓消費4,300元、 91年4月在宏偉銀樓消費1,430元、91年10月在富麗銀樓消費7,400元、92年1月在東南旅行社消費16,700元、92 年4月在神川國際旅行消費12,000元、92年4月在浯記一條根 商行消費11,000元、92年5月美樂家消費2,650元、92年6 月連成銀樓消費3,000元、連法郵購9,660元、93年12月在連成銀樓消費4,190元、泰山旅行社消費12,500元等,有 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可參,核上開消費內容確非屬一般生活所必要,債務人雖稱銀樓消費部分係為經營幼稚園致贈家長及職員禮儀往來所需,惟債務人自承92年間起幼稚園已經營不善,僅餘2位老師,是否有贈送老師金飾 之必要,已屬可議,況縱有需要,債務人多次在銀樓消費之金額已高達將達5萬餘元,實有浪費之情,另久業國際 公司、連法雲林及電信行消費部分,債務人雖稱係經營幼稚園購買學童早餐及幼稚園清潔用品所需,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在上開公司消費之時間、金額、頻率觀之,實難認屬債務人經營幼稚園所必要,另其餘多筆高額消費,亦未據債務人提出說明,徒主張係經營幼稚園所必要云云,尚難採信,以債務人上開消費項目及金額觀之,明顯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之情事,應屬可採。 (五)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