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曾娟霞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上訴人 曾詩婷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 100年度新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2張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說明簽發本票2張之始末: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可成科技」公司作業員之同事關係,平日相處融洽,且被上訴人遭遇經濟困境時,上訴人亦多次借錢予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4萬元、1仟元、2仟元,借款金額合計為6萬3仟元;雖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之前償還所借之欠款,惟至今仍時時感恩在心。縱今竟因子虛烏有之借貸關係對簿公堂,被上訴人雖深感錯愕不解,然被上訴人並無借用86萬元之需求,何況,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乃一工廠作業員,並無能力償還86萬元,上訴人如何肯出借共計86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從未告知其已離婚之事實,同事期間常對被上訴人抱怨其與婆婆、先生頻生爭執,上訴人多次表示其夫警告伊不能將錢寄回大陸,否則要離婚,其婆婆又要向其借50萬元,其不願借云云,乃請求被上訴人幫忙她,其請求被上訴人簽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共86萬元。被上訴人礙於上訴人前曾多次大方借以小額金錢,復不知其中利害關係等因素,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以便上訴人持該系爭 2張本票向其丈夫及婆婆稱錢已借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婆婆已相信其將錢借予被上訴人,故已將系爭 2張本票撕毀丟棄;被上訴人不疑有他,直到收到臺南地方法院之裁定,始知上訴人並未將無借貸事實之系爭 2張本票撕毀丟棄,反向被上訴提告。至此,被上訴人方恍然大悟,上訴人之前施惠於被上訴人,竟是誘使被上訴人心存感恩,一步步踏入其精心謀劃之騙局,此即被上訴人簽下無借貸事實之本票2張之緣由。 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事期間,並不知上訴人與其夫早於96年間即離婚,因上訴人迄今仍與其夫同住於戶籍地「台南市○○區○○路727巷16號10樓之3」(即上訴人之前夫陳俊賢與其父母共住之處),故上訴人離婚縱屬實,然迄今仍與前夫及其婆婆同住,則其稱因其夫要離婚及婆婆要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通謀簽發實無借貸關係之系爭 2張本票等情,即為可信,要非上訴主張所稱斷無須預立假本票之動機云云。上訴人又稱99年7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36萬元,嗣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中之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此外,被上訴人於7月27日以簡訊要求向上訴人借款12,000元,並稱之 前借的錢尚未還就跟妳借很不好…,可印證7月14日之借款 非子虛烏有云云。惟查: ⒈36萬元就被上訴人而言,係須工作一年多之薪水,被上訴人借不起,且若如上訴人所稱 7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36萬元現金,依情理自應向被上訴人索取收據,36萬元數目非小,無取收據之舉已悖離常情,復無見證人見證當下交付36萬元之事實,更屬奇怪。是上訴人所稱交付36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借貸之關係。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 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為上訴人當初請求被上訴人與之合謀簽發無借貸事實之系爭 2張本票,亦即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已「撕毀」卻實際並未撕毀之2張本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應付上訴人不辦理結婚手續,又不還錢事實,就表示以一張面額50萬元,利息18 %之本票作擔保,另願以面額36萬元,利息18%之本票換回7月14日簽發之36萬元本票1張,總計執有本票3紙云云。然查: ⑴「結婚」之說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被告知,應係上訴人自編。 ⑵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得36萬元現金,如何還錢?既無「還錢」之事實,又未聽聞「結婚」之說,何須以一張面額50萬元,利息18 %之本票作擔保?且此金額之「表示」係上訴人信口開河。 ⑶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另願以面額36萬元,利息18 %之本票換回 7月14日簽發之36萬元本票,若此事為真,上訴人如何能於10月10日當日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共 3紙?上訴所編「故事」已破綻百出且毫無根據,孰誰能信? ㈢上訴人確曾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哥哥假結婚,以遂其兄長來台定居之願,被上訴人原不知此為犯法,經請教家中長輩後,始知犯法且萬萬不可,惟此僅係上訴人玩笑似的詢問被上訴人,尚無言及金錢等細節,被上訴人即以假結婚違法為由拒絕之。復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稱假結婚確有金錢對價關係,然以上訴人深謀遠慮之心智,假結婚之費用豈有如此高價?且在事情未成之前,上訴人怎可能事先支付86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假結婚未成乙事,執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理由,豈非太過牽強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 2張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大陸籍來台之配偶,惟已於96年與前夫離婚,斷無於99年間,因前夫稱要離婚及婆婆要借款,而須預立假本票之動機。上訴人自91年來台後均有勞務所得,94年迄99年 5月間,分別於嘉美便當工廠、南科大億科技公司(註:由才庫人力資源顧問公司派遣)、龍珠茶飲店、南科國際日東科技公司(註: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公司派遣)、大肚魚茶飲店工作,累計勞務所得至少 170餘萬元,並非毫無資金者。惟因害怕詐騙集團及不信任提款卡功能,大部份積蓄均放在家中保險箱及銀行保險箱中,與一般台灣人放在銀行存款帳戶稍有不同。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上訴人之大陸籍哥哥有意來台,被上訴人先佯稱可以36萬元代價假結婚作為人頭,取信上訴人,嗣再藉口有急用要先借支該36萬元,日後再辦結婚手續;兩造於99年 7月14日在中華路85℃見面,由上訴人交付現金36萬元,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乙紙給上訴人。嗣於同年 7月27日被上訴人又傳簡訊,以姑姑需用為由要求借12,000元,然事後被上訴人未辦理單身證明且於9月北上工作,經上訴人催促後,被上訴人於10月7日發簡訊,要求匯款2,000元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車資方能回台南 面洽,上訴人依約匯款,兩人並於10月10日在永康開元路名佳美樓下咖啡館見面。被上訴人為應付上訴人質疑其不辦理結婚手續又不還錢,就以1張面額50萬元,利息18%之本票作為擔保,另願以面額36萬元,利息18%之本票換回其於7月14日簽發之36萬元本票。是以上訴人至當日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利息18 %、發票日10月10日)、面額36萬元(利息18%、發票日10月10日)及面額36萬元(發票日7月14日)之本票共3紙。 ㈢嗣上訴人認18%利息似有高利貸之嫌,乃將2張18 %利息(面額各36萬及50萬元)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月22日卻以其姑丈不放心為由,擬具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名、蓋指印,證明該 2張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立,故有99年10月22日之切結書。惟事後上訴人覺得內容不明確,可能會有問題,故於10月25日由上訴人撰稿再度澄清10月10日之2張本票非屬借貸,但7月14日之本票有借貸事實,則依兩張切結書之前、後語意,無效者為10月10日簽發之2張本票(利息為18%),系爭36萬及50萬元本票均非10月10日簽發,且亦無18%利息之記載。況且10月25日之切結書係成立在後,內容明確記載7月14日簽發之本票確有借貸關係,若 7月14日之36萬元本票係為搪塞第三人而虛立,被上訴人既已為自保而執有10月22日之切結書,何以隔數日又再白紙黑字承認此本票為真?故由成立較後之10月25日(電腦打字)之切結書可證, 7月14日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確有借貸關係。 ㈣上訴人於出借36萬元後,身上尚有餘款,乃於12月 4日向仲介公司訂購660萬元房屋乙間,並給付訂金5萬元(然嗣因議價未成而未成交),此事被上訴人知悉,故假藉同住之姑丈遭地下錢莊逼債,若不處理,全家將跑路,則不但36萬元還不了,假結婚更不可能,上訴人始又將5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現金係於12月10日(星期五)由彰化銀行之保險箱中提出,提款之際,上訴人有拍照存證證明有50萬元之資金,此有照片及保險箱開箱記錄單可證。上訴人於12月12日於85℃交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舉證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反觀被上訴人空言本票是虛立,卻不能提出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則本票既為真正,若無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何以會簽署,均與常情有悖。 ㈤況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有約定假結婚之事,「被告說他的哥哥想要來台灣假結婚,我原先假結婚後來想不要」(見原審筆錄),假結婚者即圖謀金錢利益,與上訴人所述出借金錢情由相合符,足見非子虛烏有等語。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 7月1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票據號碼:CH368752,及發票日99年 3月12日,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CH368754之本票 2紙之曾詩婷簽名為真正。 ⒉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5日切結書之曾詩婷簽名為真正。㈡本件爭執事項:系爭2張本票的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上不爭之事實,系爭本票既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5日切結書之曾詩婷簽名亦為真正,則所應審酌者厥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已。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來台後均有勞務所得,民國94年迄99年5 月間,尚可循線舉證者,計於嘉美便當工廠、南科大億科技;司(註:由才庫人力資源顧問公司派遣)、龍珠茶飲后、南科國際日東科技公司(註: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公司派遣)、 大肚魚茶飲店工作,累計勞務所得至少 170餘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所得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大陸籍哥哥有意來台,被上訴人稱可以假結婚作為人頭」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不知此為犯法,經請教家中長輩後,始知犯法且萬萬不可,惟此僅係上訴人玩笑似的詢問被上訴人,尚無言及金錢等細節」云云,顯見兩人見曾就所謂「假結婚、人頭」事項有過搓商、討論。 ㈢又上訴人主張曾於中華路85℃見面,由上訴人交付現金36萬元,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乙紙給上訴人等情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經傳訊證人林順旗結證略稱:「問:是否知道九十九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五十萬元的糾紛?答;那時她有用報紙包一包東西,她說是錢,她說是要拿到85度C跟他同事見面,我怕她危險所以跟在她後面到85度C,我有看到她將那包交給被上訴人,我認為已經沒有問題,就離開了。..問;除了拿給你看外,還有沒有提起什麼事情?答:她有問借錢給別人是否要本票,我告訴她只要簽本票就可以。問:交給她的同事是在85度C外面還是屋內?答:是在裡面交付的。問:當時對方有幾個人?答:只有她一個人。問:裡面是在吧台還是桌子?答:是在桌子。」被上訴人就曾與上訴人在中華路85℃見面一節並不爭執,而證人所證與與上訴人所陳述相同,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糾葛,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可能,其證述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簡訊中確曾提及「可以明天幫我匯嗎?...」,又其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本中也確有提及假結婚及反悔、本票拿回來已撕掉並沖到馬桶裡、被上訴人表示手寫的切結書已經不見了也沒有電腦打字之切結書等情,被上訴人對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101.3.20準備程序筆錄)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惟民國99年7月14日所簽訂之36 萬元本票因確具法律效力,甲方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字樣,雖被上訴人辯稱;係為回報上訴人多次借與款項恩情,遂慨然同意上訴人提出簽立假本票債權以取信其夫與婆婆之提議;並在事後完成「手寫切結書」內容載明99年10月10日 簽定之36萬元及50萬元之2張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與借 據均與事實不符,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詎料,人心叵測,被上訴人自認為純潔高貴的友誼互信竟誘使了上訴人心生不善之念,並設下步步伏筆:例如工作時彼此隨手寫下的 字絛,上訴人竟能事先預留、加字、影印?心思細密之設定 好每一步驟,用心至為良苦;再諉稱「手寫切結書不妥,改 以「電腦切結書」,惟被上訴人簽名捺印當下,並無:第二 段之「惟民國99年7月14日所簽訂之36萬元本票因確具法律 效力,甲方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字樣。然經核閱上開切結書係一A4紙張書就之電腦打字版本,苟如被上訴人所辯,則該切結書在「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之下,勢將留有三大行之空隙然後才是「恐空口無憑,特以此為據,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然後是兩造簽名蓋指印及寫明身分證統一字號」。依常情而論,苟如被上訴人所辯,則該份切結書形式上未免太過突兀及不符常情。雖然,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心思細密之設定好每一步驟,用心至為良苦;再諉稱手寫切 結書不妥,改以電腦切結書,惟被上訴人簽名捺印當下,並無:第二段之惟民國99年7月14日所簽訂之36萬元本票因確具法律效力,甲方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字樣,則在常情之下,一般人似乎均會留存該切結書以求保障。即或如被上訴人自稱,係因不懂法律,但就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支用,顯見財務狀況極度不佳。被上訴人自述「實家徒四壁,且租屋而居,又係一為謀生計之小小女工」。上訴人何必費盡心思設計多個環節陷被上訴人入殼,且即或獲得執行名義,卻將因被上訴人「家徒四壁,且租屋而居,又係一為謀生計之小小女工」而無法得到執行實益,卻又與好友反目相向的結果。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訂有明文。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言,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發票及簽名均不否認,僅抗辯係所謂「同事期間常對被上訴人抱怨其與婆婆、先生頻生爭執,上訴人多次表示其夫警告伊不能將錢寄回大陸,否則要離婚,其婆婆又要向其借50萬元,其不願借云云,乃請求被上訴人幫忙她,其請求被上訴人簽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共86萬元。被上訴人礙於上訴人前曾多次大方借以小額金錢,復不知其中利害關係等因素,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以便上訴人持該系爭 2張本票向其丈夫及婆婆稱錢已借予被上訴人」,與一般本票簽發之常情不合,理論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上訴人就其確有勞務所得,民國94年迄99年 5月間勞務所得至少 170餘萬元一節,提出證據勞務所得明細表記證明書證明,並就確有交付86萬元借與被上訴人部份提出切結書、簡訊影本、紙條影本等件佐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切結書、簡訊影本、紙條影本等件均無爭執,僅持上開所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簽發不實之系爭本票以便上訴人持該系爭 2張本票向其丈夫及婆婆稱錢已借予被上訴人」。顯然的,上訴人就其主張確已出借86萬元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自應由被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亦即系爭本票確係應上訴人請託為推託丈夫及婆婆才偽簽本票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乃被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86萬元本票係「為回報上訴人多次借與款項恩情,遂慨然同意上訴人提出簽立假本票債權以取信其夫與婆婆之提議 ;並在事後完成手寫切結書內容載明99年10月10日簽定之36萬元及50萬元之 2張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與借據均與事實不符,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則其以系爭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040元,合計訴 訟費用共23,4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並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以違背法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