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走安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振嘉 訴訟代理人 曾欲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100年度南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起步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路口,遂因煞車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欲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乃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據,是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車毀人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並因受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復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及受有機車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任職於釗宏實業有限公司,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17,28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共3日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受 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728元(計算式:每月17,280 元×3日/30日=1,728元)。 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經「順風機車行」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2,030元。 ⑵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以68,250元向「豐益機 車行」購買,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嗣後僅能以48,000元出售予「富信機車行」,故系爭機車經系爭事故後價值已減少20,250元(計算式:68,250元-48,000元=20,250元)。 ⑶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共33,28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急診時身心俱受疼痛與恐懼,出院後亦須繼續治療、服藥,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煎熬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36,156元(計算式:1,148元+1,728元+33,280元+200,000元=23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自後追撞上訴人,上訴人始為被撞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至系爭機車既經修復,已恢復正常之騎乘功能,應無價值減損之問題。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應減速接近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但上訴人欲左轉彎之際即遭被上訴人撞擊,可推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過失程度非低,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程度應為40%,上訴人則僅負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148元、請假休養 之薪資損失1,72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10,749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6,4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61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證明書、統一發票、修理費用收據、讓渡證書、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調解卷即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22號卷第8頁、第10至17頁,原 審卷第45至46頁、第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簡字第278號被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 興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起步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而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148元 ,上訴人願賠償之。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在釗宏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17,280元,於系爭事故後休養3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1,728元,上訴人願賠償之。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030元,如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749元,上訴人願賠償之。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以68,250元購入系爭機車,於99年8月間以4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富信機車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轉 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財產,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金額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審認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價值減損20,250元,是否合理?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是否適當?經查: ㈠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148元、薪資損失1,728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0,749元均無爭執,且表示願賠償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均有理由。 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77年5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價值仍有貶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於99年1月間以68,250元購入,於系爭 事故後之99年8月間僅以48,000元售出,受有差額之損失, 並提出統一發票、讓渡證書為證(調解卷第15頁、第17頁);然查系爭機車於99年8月間出售時已非全新,衡情其市場 交易價格必然較新車有所減低,且經本院函查:99年1月下 旬以68,250元購入與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型號相同之同型機車,於99年8月間再出售時,市場價值僅約35,000元乙節 ,有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0月12日(101)南市機全字第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則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99年8月間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已無低於 同型機車一般市價之情形,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⒊再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係77年11月21日出生,大學肄業,目前仍任職於釗宏實業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約18,6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之財產;上訴人則為34年4月13日生,小學畢業,現從事養殖魚類及禽 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100年間名下 尚有房屋2筆、土地或田賦共18筆、汽車1輛及投資10筆之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原審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 頁、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4頁),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中受傷,但其傷勢迄今應已復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曾對被上訴人生活上造成不便,且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亦勢必對被上訴人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然究無證據足認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尚曾造成其他重大影響;是本院衡酌前述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部分確屬適當。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48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728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0,749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為33,62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是被上訴人原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亦自認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情自堪認定。惟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之慢車)欲左轉 時,依系爭事故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上訴人原應讓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上訴人竟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疏於反應,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參以本件先後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佐(調解卷第9頁 ,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至70%,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輕後應為23,538元(計算式:33,625元×70%≒23,538元);上訴人空言主張 其僅須負6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乏憑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5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為本件同一車禍事故,其反訴事實暨請求攸關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均屬本件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有助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鼻4公分,下巴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等傷害,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亦因而受損;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始撞擊反訴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足認反訴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車毀人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反訴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工作能力減損,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系爭腳踏車亦有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及就醫計程車資部分: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嚴重,自99年3月18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均需他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付看護費用108,000元;又反訴原告因多次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3,500元,如再加計反訴原告先前就醫之醫療費用,實際支出金額更鉅。但因反訴原告前曾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336元,故此部分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6,261元。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部分: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之傷害,無法正常工作,原先經營之雞隻畜養、魚塭養殖工作幾近停擺,須雇工代勞,因而增加人力花費,收入亦因此每月減少約30,000元,故請求自系爭事故時起至提起反訴止共22月之收入損失66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 元×22月=660,000元)。 ⒊系爭腳踏車受損部分:系爭腳踏車係反訴原告以17,500元購入,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腳踏車之重置費用17,500元。但系爭腳踏車尚可修復,修理費用估計為2,000元,請法院斟酌 判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不能正常工作,須長期就醫復健,且須購買營養藥材服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⒌依上計算,總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1,123,761元(計算式:86,261元+660,000元+17,500元+360,000 元=1,123,761元)。但反訴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反訴原告60%、反訴被告40%,故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9,504元(計算式:1,123,761元×40%≒449,504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9,504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3月18日,然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以上,縱認 本件反訴合法,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據此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㈡就反訴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自99年3月18日至99年3月29日住院治療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及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均不 爭執,但反訴原告自99年3月29日後至99年6月25日間應已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⒉反訴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不同意賠償。 ⒊系爭腳踏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仍可修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購買系爭腳踏車之費用全額,為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傷,但其於系爭事故前已領有殘障手冊,並非因系爭事故而致殘障,故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⒌另反訴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無理由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報價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56至57頁、第84頁、第18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2月9日(101)奇醫字第0568號函、101年10月24日(101 )奇醫字第5333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38 至139頁),復有系爭刑案全案卷宗資料可資參照,堪信為 真實: ㈠反訴原告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安興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起步左轉,適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而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鼻4公分,下巴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頸脊髓中央症候群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傷,自99年3月18日至99年3月29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 ㈢反訴原告於98年8月22日以17,500元購買系爭腳踏車,該腳 踏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修理費用需2,000元。 ㈣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自訴外人富邦產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6,016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腳踏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即屬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財產,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9,504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反訴部分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3月18日,反訴原告亦自承於當 日即知悉反訴被告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參本院卷第125頁 ),應認反訴原告於斯時起即知其本身受有損害,且知悉反訴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3月18日起算。而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17日 到庭表示要提起反訴,其反訴意旨如當庭提出之書狀內容,反訴被告亦在場而知悉,雖該書狀記載為「上訴狀」,然內容已表明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自不因書狀記載為上訴狀或反訴狀而異;嗣本院於101年1月19日將上開書狀送達於反訴被告,有本院筆錄、上開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2頁),是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間提起反訴時,其請求權之時效即已中斷,尚無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提出之書狀為上訴狀而非反訴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為肇事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前揭規定,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反訴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訴外人富邦產險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6,016元乙節,有富邦產險101年12月2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理賠資料1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190至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又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因騎乘腳踏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亦應減輕至30%;而依反訴原告之陳述,其於本件請求所列之損害額共計1,123,761元( 即本院卷第29頁之請求金額,扣除本院卷第126頁反訴原告 稱其不請求之鑑定費3,000元),並主張其因領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76,336元而未請求該部分之賠償,及嗣後支出11,384元醫療費用未於本件請求(參本院卷第31頁求償明細表),是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1,211,481元(計算式:1,123,761元+76,336元+11,384元=1,211,481元)全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反訴被告賠償責任之結果,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3,444元(計算式:1,211,481元×30%≒363,444元),再扣除 反訴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6,016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非屬民事賠償之範圍,不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核與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經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反訴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反訴原告自無由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是本件反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由,反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