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雪妃即見成工程行 臺灣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周良 被 上訴 人 南台比佛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涵茹 訴訟代理人 鄒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富美,嗣變更為許涵茹,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許涵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等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南台比佛利大樓外牆磁磚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等施作,工程施工期間為60日,採實作實算計款,如上訴人等全部施作完工,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870,744元。系爭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款870,744元, 扣除其中所約定採光罩拆除安裝冷氣保護措施款項100,000元後,金額為770,744元,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全部施作面積為848平方公尺,故每1平方公尺施作金額為909元(770,744848=909)。嗣後兩造就最後之9戶住戶已合意不再施作 ,應以上訴人最後所完成之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款, 而上訴人僅施作464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421,776元(909464=421,776);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等施工前必須先將大樓一樓店舖之採光罩拆除,竣工後再將拆卸之採光罩回復原狀,詎上訴人拆卸採光罩完成部分磁磚換新工程後,竟不將拆卸之採光罩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得已另請他人施工,計支出73,000元,此部分金額本應可自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為不再與上訴人纏訟,此部分被上訴人願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支付上訴人 10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521,776元(421,776+100,000=521,776)。然被上訴人訂約後已支付上訴人638,796元,故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7,020元(638,796-521,776=117,020 ),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雖記載有實作實算之文字,然真意係指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依實作面積實算工程金額,是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單價承包或單價承攬,此自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載明:「1.簽約時由業主預付『總工程款』20%……。 2.磁磚材料及鷹架進場後再由業主撥付『總工程款』20%。3.黏貼磁磚……再由業主撥付『 總工程款』30%……。」即明。 (二)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協助上訴人協商社區店面住戶配合施工,致上訴人因施工問題而與住戶發生訴訟糾葛,經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 3款約定函知被上訴人順延完工日期至98月7月9日,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展延工期,然亦於該函說明四表示:「其餘未同意施工店面為……等九間,扣除數量金結算清楚,視同本合約自動解除。」, 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1日函覆被上訴人:「……貴會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約關係,並應結清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項」,而「暫停」與「終止」性質、文義均有所不同,是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本件實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原審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意終止,自非有據;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承纜契約之部分工程,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30日就南台比佛利大樓外牆磁磚換新工程與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2人同意由姚周良(即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代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本件工程實際均由姚周良施工、處理。 2.本件工程施工前必須先將「南台比佛利大樓」1 樓店舖之採光罩拆除,竣工後須再將拆卸之採光罩加以安裝以回復原狀。 3.系爭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款約定為870,744元。 4.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屬實作實算。 5.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記載:依技師計算面積;廠商施工期間,如遇店面協商過程而延誤工期,廠商不得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任何賠償,協商期間工期順延。 6.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記載:施作期限甲方正式通知後,乙方應於60日內完成。 7.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支付上訴人638,796元之工程款。 8.本件工程於98年6月下旬停工,工程施工面積共464平方公尺(含大樓車道口重新計算後增加之面積)。 9.姚周良以上訴人見成工程行名義於98年7月9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完工日期應延展至98年7月22日( 見原審卷第58頁),該函上有被上訴人98年7月9日收件章。 10.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 本工程合約書,工程終止日為98年7月10日, 貴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已有違約,鑑於工程協商期間,工期未停止計算,貴公司要求展延工期至98年7月22日完成相關工程作業 ,本管委會同意貴公司之展延計畫。 惟貴公司必須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工起12個工作天完成以下項目:施作店面戶為485 巷31、33、35號及北側39號公設。西側店面之採光罩恢復及水牌門牌之安裝。 施工完成管委會3日內完成驗收及改正事項。其餘未同意施工店面為北園街8巷66號、485巷41 弄3號、485巷37-39號、485巷25、27、29、21-23號等9間,扣除數量結算清楚,視同本合約自動解除( 見原審卷第87頁)。 11.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承攬工程既經貴會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約關係,並應結算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宜。爰此,貴會欲解除工程9間住戶之工程款項,每間扣除13,000元,共計117,000元。有鑑於此,原總工程款項,870,744元扣除解除部分工程款117,000元,總計應付工程款項753,744元。茲殷請貴會結清是項工程款後, 本公司將於收款日起12個工作天完成貴會函文說明三所列各項工程事宜。敦請貴會盡速結清是項工程款,茲免工程延宕(見原審卷第52頁),該函上有被上訴人98年9月3日收件章。 12.被上訴人另請他人將採光罩回復原狀。 (二)本件爭執要點: 1.系爭承攬契約計價方式為何? 2.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總價承攬(或稱總價承包)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訂約,並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總價,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工程名稱─南台比佛利大樓東、西、北側磁磚換新工程」、「注意事項:依技師計算面積」(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合約條款1條記載「本合約屬實作實算」(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並以表格方式 列出每平方公尺磁磚工程之施作項目,並分列其單價(即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將此各項單價加總, 可得出每平方公尺磁磚工程之未稅單價為860元( 即鷹架搭設每平方公尺100元+ 舊有磁磚打除每平方公尺80元+磁磚打除後整平每平方公尺90元+磁磚貼補每平方公尺180元+ 新施作外牆清洗每平方公尺10元+廢棄物清運每平方公尺30元+黏著劑材料每平方公尺30元+填縫劑材料每平方公尺25元+磁磚材料每平方公尺187元+ 工程管理費每平方公尺128元=860元);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上,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姚周良親自書寫「數量多算19㎡每㎡860元=16340」等文字,係因南台比佛利大樓中北園街50、52號住戶是成立另一契約加以施工,所以應扣除該50、52號住戶面積19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2、149頁), 此亦符合上開每平方公尺單價860元之計價方式;又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南台比佛利大樓四周外觀面積計算表中原估計車庫施作面積為32.5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嗣工程進行中,上訴人發現車道口面積預估錯誤,經請技師重新丈量後,確認誤差將近37平方公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再補工程款項31,820元(見原審卷第54、91頁), 亦符合上開每平方公尺單價860元之計價方式(37860=31,820),足徵兩造係合意先決定每單位工程之價格,再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總價。上訴人雖舉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中「總工程款」之記載,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惟此不過係因系爭工程事前已由技師計算應施作面積,故於定約時將預先推估之工程總額加以記載而已,並未排除於實際施作面積有所出入時再為找補之可能,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中承攬報酬固定之性質不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仍應認為係依施作面積實作實算。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稱:「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大樓外牆新工程,惟本工程已施工告一段落,因預付款與實際合約應付款有所差額,請貴公司返還差額180,754元整……因該工程合約有效日已終止, 雙方對於合約施工日期之展延無共識,因而依合約精神屬實作實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既已於此函中就已完工部分結算工程款,且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表示工程已告一段落,顯已不欲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業因定作人之終止而自後失其效力。原審雖認兩造已於98年7月17日、98年7月21日之函文(即不爭執事項第10、11項所示函文)中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雖於98年7月17日發予上訴人之函中表示:「 其餘未同意施工店面為北園街8巷66號、485巷41弄3號、485巷37-39號、485巷27、29、21-23號等九間 ,扣除數量結算清楚,視同本合約自動解除」, 然除此9間工程外,被上訴人亦另要求上訴人「 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工起12個工作天完成以下項目: 施作店面戶為485巷31、33、35號及北側39號公設。西側店面之採光罩恢復及水牌門牌之安裝。施工完成管委會3日內完成驗收及改正事項。」; 而上訴人亦於不爭執事項第11號函文中表示:「……磁磚打除換新工程既經貴會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約關係,並應結算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宜。爰此,貴會欲解除工程9間住戶之工程款項,每間扣除13,000元,共計117,000元。有鑑於此,原總工程款項,870,74 4元扣除解除部分工程款117,000元, 總計應付工程款項753,744元。」;另參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除這9戶之外,還有3間店舖的磁磚還沒有換完, 換完磁磚後還有恢復採光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見縱扣除上開「9間」之工程, 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之其餘工程,被上訴人既仍於函文中要求上訴人施作其餘工程,上訴人亦表示將在結清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工程,則兩造上開函文之往返, 至多只能認為渠等有將上開「9間工程」自工程施作範圍排除之合意,尚難認其有使契約自後失效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是否能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三)又按承攬契約如係按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結算報酬,而非整件計酬,倘依約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不足以受領該報酬,則該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承攬人就該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經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量若不足受領該報酬,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支付上訴人638,796元之工程款;本件工程於98年6月下旬停工,工程施工面積共464平方公尺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工程價金為860元,加計稅金百分之5後,合計為每平方公尺工程費用約903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09元(77 0,744848=909)給付報酬,有利於上訴人,自屬可採,是上訴人等所得受領之報酬應僅為521,776元(909元464平方公尺+採光罩拆除安裝費用100,000元),上訴人所受領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價金即117,020元(638,796-521,776=117,020),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7,02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02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