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碧即新吉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及扣薪命令時,並沒有異議,且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方淙祺之薪資所得資料,雖只到98年度,但並不表示方淙祺目前未任職該工程行,也無法判斷方淙祺已經離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略以:訴外人方淙祺雖曾任職於上訴人,惟其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即已離職,是以,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 就被上訴人對方淙祺之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惟方淙祺於斯時既已離職,上訴人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移轉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上訴人雖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未聲明異議,惟此係因上訴人為一平民,不黯法律,又因方淙祺已離職,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方淙祺既於98年12月10日後即已離職,上訴人自無任何薪資債權可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165元,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淙祺因積欠借款迄未償還,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司促字18432號支付命令,並已 確定,被上訴人乃以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就方淙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90580號核發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司執字90580號核發移轉命令,上訴 人先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日收受上開命令後迄未 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3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上訴人營業登記資料、電話催收 紀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法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以執行命令到達後確有薪資債權發生(或存在)為前提,是以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亦僅使執行法院不得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已,就薪資債權之存否,不發生實體上之確認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被債權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時,仍許其以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方淙祺對上訴人尚有薪資債權,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方淙祺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後雖未聲明異議,主張受讓而取得債權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自仍應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方淙祺離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上訴人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上訴人抗辯方淙祺於98年12月10日領取薪資後即已離職,上訴人已無薪資債權可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方淙祺於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工)資表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4-49頁),足見方淙祺於97、98年度確實任職於上 訴人並領取薪資。惟方淙祺自99年度起,即未再以自上訴人處領取薪資而申報所得稅捐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檢附上訴人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及方淙祺9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方淙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及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本院卷第89-93頁),則上訴人抗辯方淙祺於98年12月 10日後即已離職,已無薪資債權可資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而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方淙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仍任職於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其徒以上訴人收到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並未提出異議,且不表示方淙祺目前未任職於上訴人,也無法判斷方淙淇已經離職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165 元,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方淙祺既已於上開移轉命令核發之前離職,依該移轉命令說明第五項規定,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該移轉債權法律關係給付債權額440,165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1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費用經核為12,12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7,275元),應由敗訴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